厦门市 关于妥善解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意见

厦人社〔2012〕11号


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市、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

 

为了妥善解决各类未参保人员或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参保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问题,根据《实施若干规定》(人社部令13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等遗留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0]107号)及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妥善解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闽人社文[2011]211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经市政府同意,现提出处理意见如下:

 

一、2011年1月1日前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到龄时具有我市户籍,曾与各类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工作期间未参加劳动关系所在地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经确认,可以一次性补足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办理退休手续。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不低于补缴时执行的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按20%的比例缴纳。

 

上述人员持原单位或主管部门提供的县以上劳动人事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审批的招工登记表、招干登记表、工资审批表、工资花名册、劳动合同等原始档案材料之一到户籍所在区社保中心进行确认。曾与我市行政区域外的各类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者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人员,还需同时提供原用人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及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证明。

 

二、2011年1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到龄时具有我市户籍,曾与各类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工作期间未参加劳动关系所在地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及2011年7月1日前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到龄时具有我市户籍,从未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及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可以一次性补缴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办理退休手续。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以补缴时执行的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20%的比例缴纳。

 

三、2011年7月1日前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到龄时具有我市户籍,此前已参加我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含参加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1999年7月1日后参加外来员工基本养老保险,下同)但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人员,可一次性补足至15年后办理退休手续。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以补缴时执行的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20%的比例缴纳。

 

不选择一次性补缴的人员,可按本意见第四条规定继续缴费至满15年。

 

四、2011年7月1日前已参加我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2011年6月30日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到龄时具有我市户籍但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人员,可按月延长缴费至满15年后办理退休手续;按月延长缴费5年后缴费年限仍不足15年的,可一次性补足15年后办理退休手续。按月延长缴费期间缴费的基数和费率按我市执行的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相关缴费规定执行。一次性补足15年时,以补缴时执行的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20%的比例缴纳。

 

五、2011年6月30日后首次参加我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具有我市户籍但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人员,可按月延长缴费至满15年后办理退休手续。按月延长缴费期间缴费的基数和费率按我市执行的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相关缴费规定执行。

 

六、符合上述补缴条件且已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可根据本人申请,停止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恢复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储存额,按照前述规定补缴后办理退休手续。

 

七、不具有我市户籍,原按照《厦门市外来员工社会保险暂行办法》(厦府[1999]综042号)参保的人员,2011年7月1日前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此前本人1999年7月1日后在本市的实际缴费年限满10年的,及2011年6月30日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到龄时1999年7月1日后在本市的实际缴费年限满10年但不满15年的,可以个人身份按月延长缴费至满15年后办理退休手续。按月延长缴费期间的缴费以我市执行的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按20%的比例缴纳。

 

八、倡导支持企业与女工人建立劳动关系至其年满55周岁。经双方协商一致,女工人可以继续工作至年满55周岁并参加各项社会保险。

 

九、2012年6月30日前按本意见第一、二、三条规定补缴并办结退休手续的人员,从办结退休手续的次月起享受退休待遇,并纳入我市2012年度企业退休人员待遇调整范围。

 

十、本意见自2012年3月1日起实施。

 

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厦门市财政局

二〇一二年二月一日


来源: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2012-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