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有效防范和控制贷款风险,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河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参照《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规范》(GB/T51267-2017),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是指沧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向申请且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发放的,定向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个人住房贷款。

 

本办法所称的组合贷款,是指借款人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同一套自住住房同时申请公积金贷款和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的组合式住房贷款。

 

本办法所称自住住房,是指公积金贷款申请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购买的,用于本人家庭居住并拥有所有权的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积金贷款(包括纯公积金贷款、组合贷款中的公积金贷款部分)的申请、审批、担保、发放、回收、贷后管理等工作。

 

第四条 沧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公积金管委会)是本市公积金贷款政策制定和重大事项的决策机构,负责制定差别化公积金贷款政策,确定公积金贷款的最高贷款额度和计算贷款发放额度的相关参数,审议公积金贷款呆坏账核销,履行《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市公积金中心是本市公积金贷款的管理机构,负责执行市公积金管委会的各项决定及授权事项、组织实施公积金贷款业务、承担公积金贷款风险,承办市公积金管委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建立有效的公积金贷款管理机制,制定公积金贷款管理制度及操作规范,建立健全风险管理体系,实施公积金贷款全流程管理。

 

住房公积金管理部(分中心)在市公积金中心的授权下,负责办理所属辖区公积金贷款的具体业务。

 

第六条 承办公积金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统称受托银行)其上级银行应为经市公积金管委会审批通过的住房公积金业务合作银行。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与受托银行的上级银行签订书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并对受托银行业务办理情况进行日常监督考核。

 

第七条 公积金贷款管理遵循“公平公正、普惠利民,互助互济、存贷挂钩,政策透明、服务高效,审核规范、风险可控”的原则。

 

第二章 贷款对象与条件

 

第八条 公积金贷款的对象为按时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达到国家规定期限,缴存状态为正常的职工;其中以个人名义在本市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进城务工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等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统称托管人员),还应当符合市公积金管委会制定的特别规定。

 

第九条 借款人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及省市房地产调控政策规定的条件;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已支付不低于规定最低比例的购房首付款资金;

 

(四)当前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达到规定期限;

 

(五)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与还款意愿;

 

(六)具有稳定合法的经济收入来源和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且借款人家庭没有尚未还清的公积金债务或者能影响公积金贷款偿还的其他债务;

 

(七)必须是购买、建造、翻建、大修本市自住住房的房屋所有权人;

 

(八)能够提供市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担保方式;

 

(九)符合市公积金管委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借款申请人的配偶应作为共同申请人,以家庭为单位向市公积金中心申请贷款,并共同承担公积金贷款的偿还责任。

 

第十一条 公积金贷款使用次数限制规定由市公积金管委会审议通过后公布执行。借款人和共同借款人均实行贷款次数限制。

 

第十二条 申请公积金贷款的时限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购买新建商品住房的,借款人在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之日起12个月内提出贷款申请;

 

(二)购买再交易住房的,应在办妥房屋交易过户手续,缴纳房屋契税之日起12个月内提出贷款申请;

 

(三)购买拆迁安置房屋的,借款人在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之日起12个月内,提出贷款申请;

 

(四)建造自住住房的,借款人应在取得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建造房屋竣工并取得不动产权证书后的6个月内,提出贷款申请;

 

(五)翻建或大修自住住房的,借款人应在取得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完成房屋翻建或大修工程后的6个月内,提出贷款申请;

 

(六)购买拍卖房产的,借款人应在办妥房屋过户手续,取得《不动产权证书》后12个月内(以契税发票所载明的时间为准),提出贷款申请。

 

第十三条 借款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贷款:

 

(一)已办理过公积金贷款尚未还清贷款本息的;

 

(二)为他人提供公积金贷款担保尚未解除责任的;

 

(三)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个人信用报告存在严重不良记录的;

 

(四)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五)存在提供虚假资料、虚假承诺等情形的;

 

(六)被市公积金中心记入不良信用名单尚未解除的;

 

(七)最近5年内有连续3次或累计达到6次公积金贷款逾期记录的;

 

(八)最近5年内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资金有被法院扣划记录的;

 

(九)申请贷款时所购住房房款已全部付清的;

 

(十)直系亲属之间房屋买卖的;

 

(十一)存在其他可能影响公积金贷款安全情形的。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四条 每户家庭公积金贷款额度应当同时符合下列限额标准:

 

(一)贷款额度不得超过申请人及配偶缴存年限与账户余额的一定倍数;

 

(二)贷款额度不得高于除首付金额后所剩余的房屋价款,且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比例;

 

(三)贷款额度不得高于按照借款人和共同借款人共同还款能力所确定的贷款限额;

 

(四)贷款额度不得高于市公积金管委会规定的住房公积金最高贷款额度;

 

(五)影响贷款额度的其他因素。

 

第十五条 公积金贷款最长年限为30年,且贷款到期日不得超过借款申请人法定退休年龄后5年;托管人员贷款到期日不得超过借款人男60周岁、女55周岁。

 

购买再交易住房申请公积金贷款的,房龄与贷款期限之和不得超过40年。

 

第十六条 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和差别化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执行。

 

贷款期限在1年(含)以内的,实行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合同利率不调整;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利率调整的次年1月1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

 

第十七条 本办法第十四条中的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倍数、缴存时间系数、最低首付款比例、还款能力计算标准、最高贷款限额,由市公积金管委会根据国家和省市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本市住房消费水平、社会人均收入情况,及住房公积金资金流动性情况等综合考虑确定后公布执行。

 

第十八条 借款申请人可选择以下一种公积金贷款还款方式,选定后不可变更:

 

(一)贷款期限在1年(含)以内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

 

(二)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实行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

 

(三)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实行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方式。

 

第四章 贷款担保

 

第十九条 公积金贷款属于担保贷款。贷款担保采取抵押、保证方式。公积金贷款担保方式以抵押为主,借款申请人应当将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的自住住房产权进行抵押。

 

借款人逾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的,市公积金中心有权依法处置其抵押物,或要求保证人承担偿还本息的连带责任。

 

市公积金中心可根据借款人和抵押物的实际情况要求追加抵押、保证。

 

第二十条 担保方式为抵押的,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市公积金中心为第一顺位抵押权人;公积金贷款未结清前,借款人不得将抵押物再行设置抵押;

 

(二)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于放款前向属地不动产权属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抵押物为新建商品房期房的,在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办妥前,应当由售房企业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

 

第二十二条 公积金贷款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为实现债权所需费用。

 

第二十三条 市公积金中心在贷款发放前应当对抵押物的权属和价值、实现抵押权的可行性、保证人的偿还能力等进行严格审查;在担保期内应当加强对抵押物和保证人的监管,定期检查,防范风险。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在合同履行期间死亡、宣告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受遗赠人和监护人或其继承人、受遗赠人和监护人拒绝履行贷款/抵押合同的,市公积金中心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

 

第二十五条 抵押物在抵押期间被依法拆迁的、遭遇自然灾害等,造成抵押物灭失的,借款人获得的相关补偿性收入、费用等应按有关要求优先用于偿还公积金贷款,并提前结清公积金贷款。

 

第二十六条 被处置的抵押物其价款不足以偿还公积金贷款及相关费用的,市公积金中心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其价款超过部分,退还抵押人。

 

第二十七条 组合贷款的担保采取同一担保方式,设定同一抵押物;处置抵押物时,公积金贷款和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按各自债权比例受偿。

 

第二十八条 公积金贷款结清后,抵押权、保证人的连带责任随之解除,由借款人办理抵押权登记注销手续。

 

第五章 贷款程序

 

第二十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九、十条规定的借款申请人可向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座落地住房公积金管理部(分中心)提出借款申请。借款申请人应当按要求提供真实完整的申请材料,并配合贷款调查和审核。

 

第三十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部(分中心)对符合条件、材料齐全的借款申请应当予以受理;借款申请人不符合贷款条件或者申请材料不齐全的,不予受理,但需告知借款申请人原因。

 

第三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部(分中心)应当对借款申请人的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情况和住房公积金缴存、家庭收入、债务、信用记录、贷款用途、担保情况等进行审核,对借款申请人的偿还能力、信用状况、风险程度等进行全面评估,确定可贷额度、年限。

 

第三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部(分中心)应当将审核通过的借款申请提交至市公积金中心进行复审。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在国家规定期限内完成贷款复审。

 

第三十三条 贷款复审通过后,借款申请人应当与贷款受理的住房公积金管理部(分中心)签订贷款/抵押合同,并在相关条款中明确担保事项。合同须借款申请人及共同借款申请人本人签署,确保借款意愿的真实性。

 

第三十四条 借款申请人应当根据贷款/抵押合同的约定办理担保手续,并将权属清晰、真实有效的不动产权登记证明(或其他符合担保落实条件的相关担保证明文件)交至贷款受理的住房公积金管理部(分中心)。

 

第三十五条 对已落实市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担保且符合其他放款条件的借款申请,住房公积金管理部(分中心)应当及时通知受托银行发放贷款,并及时通知借款人贷款发放的结果。

 

第六章 贷款偿还

 

第三十六条 借款人应当严格按照贷款/抵押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按时足额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受托银行应按照市公积金中心的扣款通知从借款人还款账户中扣划应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资金。

 

第三十七条 借款人在还贷期间可以办理按月对冲还贷业务,使用本人及共同借款人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内的资金按月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三十八条 借款人可使用自有资金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也可申请使用本人、共同借款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包含因逾期产生的罚息和复利等)。

 

第三十九条 借款人按时足额还款满6期以上(含6期)的,每自然年可以申请提前部分还款一次或者提前结清公积金贷款。

 

第四十条 借款人提前偿还部分贷款本息的方式包括:

 

(一)月还款额不变,缩短贷款期限;

 

(二)贷款期限不变,减少月还款额。

 

第四十一条 借款人未按贷款/抵押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的,应当按合同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罚息和复利等,共同借款人有代为清偿的义务。

 

第四十二条 当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均未按贷款/抵押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连续三期(含)以上或累计达到六期时,市公积金中心有权将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的公积金账户记入不良信用名单,并有权直接扣划借款人和共同借款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用于归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直至贷款正常归还为止。

 

当发生以上情形时,市公积金中心有权要求借款人一次性还清剩余贷款本息。

 

第四十三条 借款人在合同履行期间死亡、宣告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继承人、受遗赠人或监护人应及时与市公积金中心签订补充合同代为履行还款义务或选择提前全部结清贷款本息。

 

第四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部(分中心)应当根据借款人的需要为其出具本人的还款明细、贷款结清证明等有关贷款还款信息的证明。

 

第七章 贷后管理

 

第四十五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采取有效方式对贷款使用情况、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和履约情况、担保物权及保证人变化等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和监控分析,对风险隐患进行监控、预警、核查,确保贷款资产安全。

 

第四十六条 对于逾期未收回的贷款,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及时采取催收、诉讼、依法处置抵押物等有效措施保全债权。

 

第四十七条 借款人应当接受市公积金中心对其贷款使用情况、还款能力、担保状况变化等情况的监督核查,及时告知市公积金中心发生的可能影响贷款偿还的事件,并配合市公积金中心采取的相关债权保全措施。

 

第四十八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实行贷款资产风险分类管理,对于出现损失的贷款,根据相关政策进行认定、核查,符合贷款核销政策的,应当在履行规定程序后办理贷款核销手续。

 

核销后的公积金贷款应当账销案存,继续做好资金回收工作。

 

第四十九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将公积金贷款审核、发放、回收过程中能够真实、完整记录的贷款档案(包括纸质文档及电子文档)及时进行接收、整理,并根据国家相关规定规范移交、归档、保管、销毁。

 

第五十条 公积金贷款已结清的,档案保管期限应当按国家规定年限妥善保管和核销;逾期未收回和呆账核销的公积金贷款档案要永久保管。

 

第八章 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五十一条 在贷款期间,贷款/抵押合同需变更的,由贷款受理住房公积金管理部(分中心)办理变更手续。

 

第五十二条 公积金贷款/抵押合同变更包括以下类型:

 

(一)借款人变更;

 

(二)还款账户变更;

 

(三)提前还款;

 

(四)担保变更;

 

(五)贷款期限变更;

 

(六)市公积金中心批准的其他类型变更。

 

第五十三条 借款人死亡、宣告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财产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者法定监护人应当持经过公证的继承协议、身份证、户口簿等文件申请借款人变更,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存续期间,婚姻状态发生变化的,主借款人不予变更。

 

第五十四条 借款人因用于还款的银行卡丢失、损坏等原因,需要变更原合同约定还款账户时,可提出变更申请。

 

第五十五条 借款人提前还款的,可按照第四十条之规定变更还款计划,但不得延长贷款/抵押合同约定的最终还款期限。

 

第五十六条 贷款存续期间,出现保证人无法履行保证责任或抵押物减值、灭失等情形时,借款人应申请担保变更,提供或追加新的抵押物。新的抵押物应按要求进行评估,贷款余额与新的抵押物价值之比不得大于规定的抵押率,且新的抵押物剩余使用年限应长于剩余贷款期限。

 

第五十七条 变更事项完成后,将贷款变更申请、审批、符合变更条件的证明资料及相关书面约定等资料,应按贷款档案要求归档。

 

第五十八条 借款人按贷款/抵押合同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后,抵押物返还抵押人,贷款/抵押合同终止。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借款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市公积金中心可按第六十条规定追究其责任:

 

(一)借款人采用欺骗、违规等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方式骗取贷款的;

 

(二)借款人挪用贷款,改变贷款用途的;

 

(三)贷款逾期不还的;

 

(四)托管人员取得公积金贷款后,不再按约定履行缴存义务的;

 

(五)违反本办法或者贷款/抵押合同约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条 借款人出现第五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市公积金中心可依法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多种处置方式:

 

(一)限期纠正违规行为;

 

(二)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处置抵押物;

 

(三)将不良记录提交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征信系统及认可的其他社会信用信息平台;

 

(四)将借款人记入市公积金中心不良信用登记名单,同时五年内不予公积金贷款;

 

(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按照贷款/抵押合同或者借款人签订的其他协议的约定追究责任;

 

(七)经市公积金管委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六十一条 受托银行未按照公积金贷款的政策、流程和规定办理公积金贷款业务的,市公积金中心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委托协议追究其责任。

 

受托银行违规挪用住房公积金资金的,市公积金中心应当解除委托协议,并追究相关机构和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职能机关。

 

第六十二条 市公积金中心及受托银行工作人员,不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公积金贷款造成工作失误的,由所在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工作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市公积金中心贷款管理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市财政局、人行市中心支行、市审计局等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发布前出台的沧州市公积金贷款相关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之规定执行。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沧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沧金管委〔2018〕8号),同时废止。


来源:沧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发布:2023-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