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河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是指沧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依法对违反住房公积金法规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当事人)进行调查取证、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实施行政处罚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条 市公积金中心实施行政执法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公开和教育整改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执法机构和人员

 

第五条 市公积金中心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工作,履行以下执法监督职责:

 

(一)依据国家、本市有关法规规定制定行政执法操作规范;

 

(二)监督检查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缴存、提取和使用的情况;

 

(三)实施行政执法,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职能;

 

(四)组织行政处罚听证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教育和违规处理;

 

(六)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

 

(二)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和业务能力,并经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

 

(三)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范围实施行政执法行为,不得滥用职权,不得超越职权,不得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四)从事行政执法活动,遵守法定程序,严格按照法定的方式、步骤、顺序、期限等实施。

 

第三章 行政执法范围

 

第七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市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对单位和单位负责人处以罚款。

 

第八条 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市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市公积金中心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行政执法程序

 

第九条 宣传督促。市公积金中心应对存在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当事人进行政策宣传,督促当事人改正。

 

第十条 立案。当事人拒不改正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市公积金中心应当立案。

 

第十一条 调查取证。立案后,市公积金中心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对案件进行调查。当事人应积极配合,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财务报表、工资报表、单位人员统计表、劳动合同、工资单等证据。

 

第十二条 限期改正决定。市公积金中心审查认定当事人确有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应在审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签发《责令改正通知书》。

 

第十三条 告知行政处罚。当事人有应受罚款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市公积金中心应签发《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可要求举行听证。

 

第十四条 听证。符合听证条件的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提出听证申请。市公积金中心应在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签发《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听证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五条 作出行政处罚。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后或听证结束后,市公积金中心复核认定当事人确有应受罚款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应在复核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十六条 复议和诉讼。当事人对市公积金中心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的,可在法律文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在法律文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执行。当事人对市公积金中心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期间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市公积金中心应在当事人法定起诉期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结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积金中心应批准结案:

 

(一)当事人主动改正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

 

(二)当事人按期履行市公积金中心行政决定的;

 

(三)人民法院受理市公积金中心的强制执行申请并执行完毕,强制执行款划入罚款账户或补缴入职工个人账户的;

 

(四)人民法院受理市公积金中心的强制执行申请,裁定案件执行终结的;

 

(五)其他应予以结案的情况。

 

第五章 监督

 

第十九条 对市公积金中心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进行的行政执法活动,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当事人可向市公积金中心投诉。

 

对市公积金中心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进行的行政执法活动,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当事人可向有关部门投诉。

 

第二十条 拒绝、阻碍市公积金中心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责令改正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应由市公积金中心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来源:沧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发布:2022-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