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河北省省直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的通知

冀直住房资管〔2009〕20号


省直(含驻石中直)各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省直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50号令)、《河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省政府 [2008]第14号令)、省政府《关于完善和落实城市住房保障制度切实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问题的若干意见》(冀政[2007]95号),结合省直实际情况,修订了《河北省省直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河北省省直住房资金管理中心

二○○九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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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省直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省直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直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负责省直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并负责省直住房公积金登记、账户设立、缴存、转移、封存等业务的承办。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由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共同缴存: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

 

前款所称在职职工是指在上述“单位”中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中方从业人员,以及有工作单位,但是由于学习、病伤产假(6个月内)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包括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者符合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在职职工,不包括已离开本单位仍保留劳动关系的离岗职工。

 

第二章 账户管理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账户管理包括账户设立、变更、封存、转移和注销。

 

第五条 “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和职工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每个单位和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六条 单位应当持开户申请书、账户设立登记表、营业执照、单位设立批准文件、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汇缴清册、职工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聘用合同或用工协议等,到“中心”办理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登记。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登记。

 

单位新录用或者调入职工,应当自录用或者调入之日起30 日内办理职工个人账户的设立登记。

 

第七条 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职工姓名发生变更的,单位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明到“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八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应当自上述情况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明到“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九条 职工与单位中断工资关系仍保留劳动关系,并中断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所在单位应当自上述情况发生之日起30日内到“中心”办理封存手续,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仍在原单位封存和管理。职工与所在单位恢复工资关系,单位应及时到“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启封,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条 职工因单位撤销、解散、破产或者被单位辞退、辞职等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尚未建立新的劳动关系,且不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范围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到“中心”集中封存户管理。单位应当自职工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到“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集中封存手续。

 

第十一条 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或者职工本人应当自情况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明到“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注销手续。

 

(一)调动工作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的;

 

(三)需转入“中心”集中封存户管理的;

 

(四)转入“中心”集中封存账户后建立新的劳动关系的。

 

第十二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办妥后,同时注销原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三章 缴存管理

 

第十三条 单位和职工按照批准的具体缴存比例和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职工工资总额计算缴存住房公积金。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四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和职工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总额乘以相应的缴存比例。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当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和职工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总额乘以相应的缴存比例。

 

第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年度为上年7月1日至当年6月30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职工工资总额组成,每年6月3 0日前核定一次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

 

第十六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中心”,由“中心”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七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不得截留职工的住房公积金不缴存。

 

第十八条 单位内部提前离岗的职工,住房公积金应当缴存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已办理离休、退休、退职手续的不再缴存。

 

职工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领取工资的,职工个人可以免缴住房公积金,但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按规定缴存比例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九条 单位连续两年亏损且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低于当地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的单位,可以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期限为每次一年,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一般不得低于5%。

 

第二十条 单位连续两年亏损,且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低于当地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的单位,可以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最长每次不超过一年。

 

第二十一条 经依法批准缓缴养老和失业保险金的,可以同时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缓缴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二条 单位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应当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中心”审核,报管委会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待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恢复到规定的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四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等情形的,应当为职工补缴未缴或者少缴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合并、分立和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主体,才能办理合并、分立和改制等相关事项。

 

单位撤销、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未缴或者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应当列入所欠职工工资,清算时应当列入财产的第一清偿顺序。

 

第二十五条 “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设立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并向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查询卡和对账单,作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二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住房公积金存款的结息日为每年的6月30日。

 

第二十七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直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来源:河北省省直住房资金中心(住房公积金)
发布:2009-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