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萍乡市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2024年)


各有关单位:

 

《萍乡市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贷款管理办法》已经萍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2024年第1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自2024年4月1日起施行。 原萍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2023年3月31日发布的《萍乡市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贷款管理办法》(萍公积金委字〔2023〕3号)同时废止。

 

萍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2024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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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萍乡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萍乡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具体包括:

 

(一)住房公积金单位登记、开户、变更、注销;

 

(二)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的设立、封存、启封、转移;

 

(三)住房公积金缴存额的核定;

 

(四)住房公积金的汇缴、补缴;

 

(五)住房公积金的计息、对账、查询。

 

第三条 萍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萍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在缴存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负责拟定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确定降低缴存比例、缓缴住房公积金的适用条件,审批或授权萍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审批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的申请;

 

(四)确定缴存额上限、下限,审批或授权管理中心审批单位缓缴的申请。

 

第四条 管理中心负责萍乡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

 

第五条 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其他城镇企业;

 

(三)事业单位;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

 

(五)社会团体。

 

第六条 在职职工系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与单位签订聘用合同、劳动合同或虽未签订合同但经过劳动仲裁部门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满六个月以上的职工。

 

第七条 有条件的单位可以按照双方自愿的原则,为实际工作不满六个月未签订合同的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章 登记及账户设立

 

第九条 单位应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新设立的单位应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应持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组织机构代码)或单位设立批准文件。

 

第十条 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办理住房公积金相关业务。

 

单位经办人应持单位授权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原件到管理中心登记备案,需要更换经办人的,应及时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单位应在办理完成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录用职工,应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第十二条 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外省市单位驻萍机构、分支机构在萍乡市雇用的职工,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在萍乡市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三条 单位名称、地址等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应出具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等个人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持相关证明材料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章 缴 存

 

第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结算年度为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

 

第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每年核定调整一次。

 

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由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和单位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两部分组成。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以“元”为单位)。

 

单位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八条 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照职工本人上一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总额除以12确定。

 

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统制字[1990]第1号)的规定计算。工资总额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第十九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按照职工本人当月工资计算。

 

第二十条 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应不低于5%,原则上最高不超过12%。

 

第二十一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管理中心在银行开设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待资金到账后,管理中心将相应资金分配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第二个月起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

 

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

 

借调、外派职工,由与职工确立劳动关系的单位负责办理住房公积金的缴存。

 

第二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的工资基数,原则上不超过市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

 

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上限、下限,由管委会适时调整并公布。

 

第二十三条 单位、个人不能超过月缴存额上限缴存住房公积金,也不能低于月缴存额下限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四条 单位应按核定的月缴存额缴纳住房公积金,少缴的应当补足;多缴的,经单位和管理中心审核确认后,由单位告知职工本人,从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中扣除多缴部分,划回缴存单位。

 

第二十五条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管理中心批准,可以办理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

 

对单位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审核、审批工作应自收到单位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

 

第二十六条 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申请期限每次不超过一年。单位不能恢复正常缴存,需要继续办理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的,应在到期前一个月内办理续延手续。

 

第二十七条 降低缴存比例的单位,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恢复正常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补缴缓缴期间的住房公积金。

 

(一)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将欠缴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至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二)单位连续三年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可以申请降低缓缴期间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二十八条 尚未建立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应到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九条 单位补缴以前年度的住房公积金,应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缴交标准计算。

 

(一)对补缴额计算有困难的单位,月缴存额可依据补缴年度本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或萍乡市统计部门公布的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二)对补缴以前年度住房公积金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无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的,经全体职工2/3以上同意,并经管理中心审核,报管委会批准后,可以申请办理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

 

第三十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为职工补缴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

 

(一)单位合并、分立时,无力补缴的,应在办理有关手续前,明确住房公积金补缴责任主体。

 

(二)单位撤销、解散或者破产时,应按照国家和萍乡市有关规定,清偿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

 

(三)单位破产时,应将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视为职工工资组成部分纳入破产清偿程序优先清偿。

 

第三十一条 职工与单位暂时中止工资关系但仍保留劳动关系的,单位应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内部封存手续。

 

第三十二条 管理中心设立集中封存库,管理下列情形人员住房公积金:

 

(一)调出原单位或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未落实新单位或新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的;

 

(二)调往外省市工作,所在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的;

 

(三)单位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

 

(四)职工住房公积金在单位内部封存,自愿转入集中封存库的;

 

(五)其他。

 

第三十三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转入集中封存库管理的,单位应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并提供职工身份证明原件扫描。

 

第三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职工应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其原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下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转入新调入单位或集中封存库:

 

(一)职工在萍乡市范围内调动工作的;

 

(二)职工调入、调离萍乡市的;

 

(三)单位合并、分立的;

 

(四)单位撤销、解散或者破产后,职工住房公积金进入集中封存库管理的;

 

(五)集中封存库职工与新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

 

(六)其他需要办理转移手续的。

 

第三十五条 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原单位应自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到集中封存库的手续。

 

职工与新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后,新单位应自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

 

第三十六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集中封存手续。

 

第三十七条 单位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转移手续的,职工可以凭有效证明材料申请管理中心督促单位办理。

 

第四章 对账、查询、计息

 

第三十八条 单位有权查询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缴存单位应在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年度结束后一个月内与管理中心对帐,管理中心应予配合。

 

职工有权查询本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管理中心应予配合,职工查询本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时应提供有效身份证件。

 

第三十九条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缴存情况有异议的,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复核。管理中心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答复。

 

第四十条 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对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保密。

 

第四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期间,其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按国家规定标准计息。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的,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的单位,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其单位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积金,如单位限期不追回的,对挪用或者批准挪用住房公积金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照刑法关于挪用公款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将报有关部门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指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有关条款遇国家、省、市政策调整时作相应调整。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萍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萍乡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萍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合法权益,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行为,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江西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提取,是指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依照本办法,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部分或全部存储余额的行为。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缴存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的受理、审核、支付等管理工作。

 

第四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应提供真实、完整、有效的证明材料;管理中心应遵循公平、公正、依规办理的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萍乡市辖区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业务管理。

 

第二章 提取范围

 

第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在省内及湘赣边区域合作地市购买自住住房的,在萍乡市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1.一次性结清商业住房贷款本息;

 

2.一年一提偿还商业住房贷款本息(不含组合贷款);

 

3. 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三)工作所在地无住房且租赁自住住房的;

 

(四)丧失劳动能力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五)退休的;

 

(六)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七)出境定居的;

 

(八)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九)加装电梯的;

 

(十)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

 

第七条 职工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其配偶、共有产权人可以同时提取住房公积金,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二)、(三)、(四)项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其配偶可以同时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八条 职工符合提取条件但同时未还清个人住房贷款的,职工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必须优先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三章 提取证明资料

 

第九条 本办法要求职工提供的有效证明资料均指原件,管理中心对照审核扫描存档后,原件不需要保留的退还申请人。

 

第十条 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应提交身份证、银行卡(存折)以及不同提取情形规定所需要的申请材料。职工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其配偶需同时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还应提供与职工的关系证明;委托他人代办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还应提供管理中心认可的相关委托证明。

 

(一)购买商品房的,提供经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购房合同、首付款的税务票据(申请期限为1年,时效自签订购房合同之日起计算)。

 

(二)购买拆迁安置住房的,提供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合同)和补缴差价票据(申请期限为1年,时效自补偿协议或合同签订之日起)。

 

(三)购买存量房(二手房)的,提供过户后的不动产权证和契税完税(票)证或免税证明(申请期限为1年,时效自不动产权证发证之日起计算)。若所购住房建筑面积小于(等于)六十平米或建成年份大于(等于)二十年的,须持有房屋产权满一年后的十二个月内申请提取。

 

(四)建造自住住房的,提供建房费用发票原件,其中:在城镇国有土地上建房的,提供县级以上建设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在农村集体土地建房的,提供乡镇以上政府部门批准的文件、职工或配偶建房所在地的户口簿(申请期限为2年,时效自最近发证时间之日起计算)。

 

(五)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翻建、大修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建设规划部门的翻建批文或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为C级证明书与翻建、大修房屋费用发票原件(申请期限为2年,时效自最近审批或发证时间之日起计算)。

 

(六)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其中:一次性结清商业银行住房贷款本息的,提供购房合同(或不动产登记证)、借款合同、个人征信报告、银行出具的余额清单和结清凭证;一年一提偿还商业住房贷款本息的,提供购房合同(或不动产登记证)、个人征信报告、借款合同、银行出具的近12个月贷款余额及还款明细凭证(加盖贷款银行信贷部业务章);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原则上按协议委托提取还款方式办理(未签订委托提取协议或提前结清贷款的,携带借款人身份证申请办理)。

 

(七)租赁自住住房的,提供本人身份证件,每年累计提取金额不超过十二个月的总额。

 

(八)丧失劳动能力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丧失劳动能力,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提供县级以上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出具的丧失劳动能力证明和职工所在单位出具的丧失劳动能力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证明。

 

(九)退休的,提供退休证明。如缴存人未取得退休审批文件,可按国家有关退休年龄规定,依据身份证办理。

 

(十)出境定居的,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

 

(十一)缴存职工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先办理个人帐户封存。帐户封存期间,在异地开立住房公积金帐户并稳定缴存半年以上的,办理异地转移接续手续。未在异地继续缴存的,封存满半年后可凭离职证明办理提取。

 

(十二)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提供该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证明、与死亡职工的关系证明或遗赠证明及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身份证。

 

(十三)加装电梯的,提供加装电梯住宅的不动产权证或房屋所有权证,电梯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个人实际支付费用票据。

 

(十四)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提供民政部门出具的当年低保家庭在保情况确认表或最低生活保障领取证,当年实际领取的低保收入明细。

 

(十五)职工偿还住房贷款本息是家庭第三套住房及以上的,不能提取住房公积金。家庭住房套数以申请人工作地县级以上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证明为依据(农村宅基地住房不纳入房屋套数的认定)。

 

(十六)管理中心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四章 提取额度

 

第十一条 对购买自住住房的,提取金额不应大于实际支付的购房款。同一套住房一年仅允许提取一次,该套住房购买人已提取过住房公积金,如该住房再次交易,后续购买职工在同一年度内不允许提取公积金。对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提取金额不应大于实际支付的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费用,两年内仅允许提取一次。

 

第十二条 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提取额度不得超过当期应还款本息总额,提前还清贷款的,提取额度不得超过贷款余额。

 

第十三条 租赁自住住房的,提取额度不高于1000元/月,三孩家庭租房提取额度不高于1500元/月。

 

第十四条 丧失劳动能力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丧失劳动能力的,除按规定保留一定的余额外,其余住房公积金可全部提取。

 

第十五条 职工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需同时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后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应保留200元的余额。

 

第十六条 职工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五)、(六)、(七)、(八)项规定,可以一次性提取帐户内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

 

第十七条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五章 提取支付方式

 

第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采取转帐支付方式,不得通过现金支付,准予提取的,采用转帐支付方式转入职工提供的银行存折(卡)或还款扣款账户内。

 

第六章 提取程序

 

第十九条 职工凭提取证明材料,可直接到管理中心或县区办事处现场办理,也可通过手机APP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条 管理中心应当在受理申请当日作出是否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管理中心应加强对提取业务的审核、审批管理,建立健全提取审核、审批授权制度、管理制度、责任追究制度和检查稽核制度。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对违规提取的缴存职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记载其失信记录,并随个人账户一并转移;对已提取资金的,要责令限期全额退回,限制一定期限内的(5年)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逾期仍不退回,将长期限制其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并列为严重失信行为,依法纳入社会信用体系“黑名单”,实施多部门联合惩戒。对机关、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缴存职工违规提取情节严重的,要向其单位纪检部门通报。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管理中心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业务(服务)操作指南,规范业务操作行为。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有关条款遇国家、省、市政策调整时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萍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萍乡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借贷行为,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保证信贷资产的安全,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萍乡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是公积金管理机构委托银行向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发放的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政策性专项贷款。

 

第三条 萍乡市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由萍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委托萍乡市商业银行承办。中心委托办理公积金贷款时,应当与受托银行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由管理中心承担。

 

第四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须提供管理中心认可的担保。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有关各方是:

 

委托人,系指萍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受委托人,系指受托银行;

 

借款人,系指向委托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积金缴存人;

 

抵押人,系指以自有房产为贷款提供抵押的借款人或第三人;

 

抵押权人,系指委托人;

 

出质人,系指为贷款提供质押担保的个人;

 

质权人,系指委托人。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六条 贷款对象

 

贷款对象是指在全国范围内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在职职工。

 

第七条 贷款条件

 

(一)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含)以上;

 

(二)申请人具有有效居民身份证明;

 

(三)在萍乡市范围内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

 

(四)具有稳定、合法的经济收入且有偿还贷款本息能力;

 

(五)具有管理中心认可的担保;

 

(六)未使用过两次(含)以上公积金贷款,且无未还清的公积金贷款(含其它地市住房公积金贷款);

 

(七)有良好的社会信誉。贷款申请人及其配偶若存在以下信用记录为不符合要求:

 

1.两年内(含两年)连续3期或者累计6期(含6期)以上逾期记录的贷款或贷记卡;

 

2.个人信用报告上存在冻结、呆账、核销、损失、关注、可疑、止付等情况;

 

3.被纳入公积金信息系统“黑名单”;

 

4.被纳入社会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5.有因借贷违约被起诉的情形。

 

(八)购买首套房或第二套房。家庭住房套数的认定:以县级以上不动产权登记部门出具的家庭住房套数、人民银行征信报告中未结清的个人住房贷款笔数为依据。如住房贷款与申请人家庭现有住房为同一套住房的,需提供相关佐证材料如借款合同、不动产登记部门出具的房屋权属信息等(农村宅基地住房不纳入房屋套数的认定)。

 

(九)购建住房首付款和自筹资金要求:

 

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第一套自住住房,首付款不得低于20%;购买二手房第一套自住住房的首付款不得低于30%;购建第二套自住住房,首付款不得低于30%。

 

(十) 购建三套(含)以上住房的缴存职工不予受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

 

(十一)住房公积金账户欠(停)缴6个月(含)以上或账户封存的职工不予受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

 

第三章 贷款证明材料

 

第八条 本办法要求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材料均指原件,管理中心对照审核扫描后,原件不需要保留的退还借款申请人。借款申请人应根据管理中心和委托银行的要求提供以下的证件材料:

 

(一)购房所在地和户籍所在地(仅限萍乡市)家庭(含未成年子女)房产信息证明原件。

 

(二)有效合法身份证明:户口簿和身份证。合法有效的婚姻证明:结婚证、离婚证(或法院判决书)。

 

(三)购买新房的,提供经房屋交易管理部门备案的购房合同,首付款凭证;购买二手房的,应提供已过户的不动产权证,完税凭证。购房贷款申请期限为1年,自购房合同登记备案或不动产权证发证之日起计算。

 

(四)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应提供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自然资源规划局批准的文件;大修自住住房的应提供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示的房屋安全鉴定证明、房屋权属证明(鉴定证明为C级的)。贷款申请期限为2年,自最后一个审批文件生效之日起计算。

 

(五)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应提供不动产权证、抵押物评估报告、工程估价文件或预算书、工程、材料费用的发票(不含土地发票),时效为2年。

 

(六)翻建、大修共有产权的,借款人应提供本人所占房屋产权份额的证明和其他产权共有人的抵押书面证明。

 

(七)中国人民银行或委托银行出具的个人征信报告(有效期1个月)。

 

(八)管理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四章 贷款额度、期限、利率

 

第九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根据房屋价格、公积金缴存基数、个人账户公积金余额、贷款期限等因素确定。

 

第十条 贷款最高额度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第一套自住住房,贷款额度不超过房款的80%;购买二手房第一套自住住房的,贷款额度不超过房款的70%;购建第二套自住住房,贷款额度不超过房款的70%。

 

(二)双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第一套自住住房,贷款额度最高为80万元;购建第二套自住住房贷款额度最高为70万元。购买二手房自住住房的,最高贷款额度为65万元。单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贷款额度最高为60万元,单职工第一套自住住房的,其贷款额度与提取额度的总和不超过80万元。三孩家庭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上调10万元(商转公不享受该项政策优惠)。

 

若同一套住房存在购房支取,其支取金额相应冲减贷款额度。所申请贷款额度不应高于借款申请人(含共同申请人)萍乡市个人账户公积金余额的20倍(近五年内中专以上学历毕业的缴存职工,在符合贷款条件下,其贷款额度可不受个人账户余额20倍的限制)。

 

第十一条 贷款期限:购买、建造、翻建住房贷款期限最长为30年;购买二手房和大修自住住房贷款最长期限为25年;借款期限可计算到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龄后5年。

 

第十二条 借款人可贷额度原则上以申请人家庭收入为主要核算依据,月还贷金额不超过家庭收入的50%(三孩家庭除外),申请人家庭收入参照其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申请人有未还清的其他贷款和贷款担保的,管理中心评估核算其贷款额度时应与借款人(含共同借款人)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挂钩,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应不低于月还款额的80%。

 

第十三条 贷款利率:购首套房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购第二套房的借款人,贷款利率在首套房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0%执行。缴存职工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后,在两个还款年度内出现连续3个月以上(含三个月)或累计6个月以上(含6个月)断缴住房公积金的,其贷款利率从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调整为委托贷款发放银行同期个人商业住房贷款利率直至本息清偿为止。

 

第五章 贷款程序

 

第十四条 申请人携带管理中心要求的证明材料向管理中心或县(区)办事处申请。

 

第十五条 管理中心或办事处受理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受理人(审核人)对申请人提供的资料进行查验审核,并如实出具审核意见。贷款审核内容应包括: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住房及担保情况是否合法、真实、有效;

 

(二)申请人公积金缴存情况、工资收入、家庭总收入、债务、社会信誉等;

 

(三)审核人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七条 管理中心审核同意后通知借款人到受委托银行处办理有关借款手续。

 

第十八条 管理中心与受委托银行、借款人办理借款手续后,受委托银行根据借款人提供的房地产销售帐号,将贷款资金划转到房屋销售单位帐户或监管账户;购买二手房、自建、大修住房的可申请将贷款转入卖方个人帐户。贷款利息自受托人发放贷款之日起计算。

 

第十九条 受委托银行于贷款资金划转后3日内将贷款合同、借据送中心和担保人各一份。

 

第六章 贷款担保

 

第二十条 借款人须提供管理中心认可的担保,并签订书面担保。担保的方式分为房产抵押、有价证券质押、住房公积金质押担保、单位阶段性担保。

 

(一)房产抵押是指借款人以购买的房屋进行抵(预)押担保;自建住房的,可以家庭成员(父母、子女、兄弟、姊妹)的房产作抵押担保。

 

(二)有价证券质押,是指借款人以国债、银行定期存单等有价证券进行质押担保。

 

(三)住房公积金质押担保,是指借款人借用他人的住房公积金进行质押。住房公积金质押期间,公积金所有人及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提取、转移;公积金担保金额应不低于贷款金额。

 

(四)单位阶段性担保是指借款人所在单位在借款人房屋未办理抵押担保之前提供的阶段性过渡担保,待借款人房屋办理抵押登记后转由房产担保。

 

(五)购买期房的,在房屋竣工办理产权证书之前由售房单位担保,售房单位须与管理中心签定公积金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为购买其房屋并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提供阶段性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从向贷款人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之日起至贷款人办妥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房产抵押权证交与委托人执管之日止。

 

在售房单位承担保证责任期限内,未经委托人同意,售房单位与借款人不得随意退还或置换借款人所购房屋。

 

售房单位同时在管理中心委托银行开设保证金专户,并按贷款金额的3%-5%计提保证金。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借用他人房产作抵押担保的,抵押房产的价值须经具有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经市管理中心认可,其抵押额度不得超过抵押物现值的70%。

 

第二十二条 抵押物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自己使用,不得转让或再抵押,如遇城市建设规划需要拆迁,借款人应及时通知管理中心,并变更抵押物。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借款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指质押为权利质押。采取质押担保的,出质人和质权人必须签订书面质押合同,如需要办理登记的,应办理登记手续。质押合同的有关内容,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执行。质押合同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

 

第二十四条 权利出质后,在质押期届满之前,质权人不得擅自处分。质押期间,质物如有损坏、遗失,由过错方承担责任并负责赔偿。

 

第七章 贷款偿还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应遵循专款专用、及时还款、到期还清的原则。

 

(一)月还款额按照贷款金额、贷款期限、贷款利率及还款方式确定。还款方式可自行选择“等额本息”或“等额本金”。

 

(二)1年期以内(含1年)的公积金贷款,应当于到期时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1年期以上的,按照等额本息方式还款,按月偿还贷款本息;中心、受托银行有义务为借款人提供还款计划书。

 

(三)借款人在借款期满一年以后,经管理中心同意,可申请提前一次性全部清还贷款或提前部分还款(不少于1万元或1万元的整数倍数)。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可按《萍乡市住房公积金提取实施办法》有关规定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用于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两年内(含两年)连续3期或累计6期以上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管理中心将列入贷款征信不良名单,对列入不良记录的借款人,管理中心将不再受理第二次贷款申请。

 

第二十八条 如借款人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的继承人、受遗赠人或代管人应当继续履行借款合同,继承人放弃继承或受遗赠人放弃遗赠的除外。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管理中心应以逾期还款额为基数通知受托银行计收逾期利息。

 

第三十条 借款人如发生下列情形,管理中心有权会同有关部门处理抵押物、质押物。

 

(一)借款人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存续期间死亡、被宣告失踪或移居国外,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拒不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或放弃继承遗赠的。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心有权停止支付贷款或者提前收回全部贷款:

 

(一)借款人采用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借款人、共同借款人或者担保人未按照要求在贷款合同及其他相关文件上签字的;

 

(二)抵押物毁损,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质押物明显减少,影响委托人实现质权,且借款人未提供符合要求的抵押、质押的;

 

(三)不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

 

(四)借款人拒绝或阻挠管理中心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五)其他由于借款人原因,影响借款偿还或损害管理中心利益的;

 

(六)管理中心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二条 管理中心未按照规定时间、金额发放贷款,致使借款人损失的,管理中心应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问责。

 

第三十三条 借款人有违反《贷款通则》和《委托贷款合同》行为的,管理中心将对借款人追究违约责任。

 

第三十四条 借款合同当事人如发生争议,可通过协商解决合同争议,如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对提供虚假证明材料违规贷款的缴存职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记载其失信记录,并随个人账户一并转移;限制一定期限内的(5年)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并列为严重失信行为,依法纳入社会信用体系“黑名单”,并向其单位纪检部门通报,情节严重的移交公安机关立案。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萍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有权对住房公积金贷款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萍乡市个人住房商业贷款转公积金贷款实施细则》《萍乡市个人住房组合贷款实施办法》参照本办法执行,如有抵触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有关条款遇国家、省、市政策调整时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萍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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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萍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发布:2024-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