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武汉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经武汉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现将《武汉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和《武汉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武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24年3月29日

 

----------------------------------------

 

武汉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武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武汉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武汉地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武汉地区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应当为其在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条 在职职工是指在本单位中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包括外籍及港澳台人员),以及有工作岗位,但由于学习、病伤产假(六个月以内)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包括与单位签定劳动合同或符合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在岗职工,不包括已离开本单位仍保留劳动关系的离岗职工。

 

第四条 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劳务派遣单位承担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

 

第五条 武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武汉公积金中心)负责武汉地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办理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二)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归集计划;

 

(三)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并进行核算;

 

(四)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五)监督检查武汉地区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履行行政处罚职能;

 

(六)承办武汉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武汉公积金中心按照规定委托受托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等金融业务和相关授权业务。

 

第二章 缴 存

 

第七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职工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有多个账户的,应当办理账户合并手续。

 

第八条 单位新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第九条 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不得低于上一年度武汉地区规定的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不得高于上一年度武汉地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单位每年应当根据职工上一年度工资调整情况确定当年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

 

工资总额组成按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确定。

 

第十条 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一致,且为整数,单位可在5%至12%区间内自主确定。

 

第十一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分别乘以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全月应发工资分别乘以职工和单位缴存比例之和;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全月应发工资分别乘以职工和单位缴存比例之和。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是指被单位招聘或招录,与单位形成劳动关系或人事关系的职工;单位新调入的职工是指职工在两个关联单位间调动,如母、子公司,总、分公司,行政机关事业单位间的工作调动以及转业军人安置等,职工能提供调令或工作调动通知等相关文件,除此之外的情形,原则上认定为“新参加工作职工”。

 

第十二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低于5%的)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

 

(一)经依法批准缓缴养老和失业保险金的;

 

(二)处于停产(含停业)、半停产状态的;

 

(三)连续经营亏损两年及以上的企业,且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不高于上一年度武汉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

 

单位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未设立职工代表大会的,经职工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由武汉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授权武汉公积金中心审批。

 

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不超过一年,需要继续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应当在期满前30日内重新申请。

 

经批准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待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恢复正常缴存并为职工补缴缓缴期间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四条 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为职工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

 

(一)未按照规定为职工调整缴存基数和缴存比例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二)未按时为新参加工作职工或者新调入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三)经批准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后,单位经济效益好转的;

 

(四)依法需要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为职工补缴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在办理有关手续前,明确住房公积金的补缴主体责任。

 

单位发生撤销、解散或者破产时,应当按国家和武汉地区有关规定,清偿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六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三章 账户管理

 

第十八条 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信息或者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信息发生变更的,单位与职工应当自发生变更起30日内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应当在30日内为职工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

 

(一)职工工作单位变动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

 

(三)职工退休;

 

(四)与所在单位保留劳动关系,但不在岗的。

 

上述(一)至(二)两种情形,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后将自动转入武汉公积金中心集中封存户管理。

 

第二十条 职工到新单位工作,新单位应当为其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即设立)手续;单位与职工恢复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为职工办理启封手续。

 

第二十一条 职工调往异地(武汉地区以外,下同)工作,已与异地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在武汉地区无未结清住房公积金贷款(含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且个人账户未冻结或未纳入诚信名单管理的,可向异地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通过全国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平台,将在武汉公积金中心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转出至异地设立的住房公积金账户。

 

职工由异地调入武汉地区工作,并已与武汉公积金中心的缴存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且在武汉地区连续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半年以上,可向武汉公积金中心申请通过全国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平台,将在异地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转入至武汉公积金中心设立的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二十二条 单位不按照规定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账户转移、封存等手续,职工可以凭有效证明材料向武汉公积金中心申请督促办理,单位在20日内仍不办理的,武汉公积金中心应当在20日内直接予以办理。

 

第二十三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注销登记。

 

第四章 网上缴存

 

第二十四条 缴存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时,需同时开通单位网上业务,在单位网上业务平台上操作个人账户设立、缴存、基数调整、封存等业务。

 

第二十五条 武汉公积金中心应当与单位签订《武汉住房公积金网上业务服务协议》及《武汉住房公积金网上缴存委托收款协议》,确保单位网上业务办理信息真实有效。

 

第二十六条 武汉公积金中心对单位网上业务办理予以监督管理,确保单位网上业务规范有序办理。

 

第五章 服务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武汉公积金中心应当为单位和职工提供咨询服务,指导帮助单位建立和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协助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以及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封存手续等住房公积金业务。

 

第二十八条 缴存职工可通过武汉公积金中心官方网站、公积金微信小程序、支付宝小程序、手机客户端、柜面等方式查询本人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

 

第二十九条 武汉公积金中心和缴存职工应当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条 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武汉公积金中心、受托银行不得拒绝。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武汉公积金中心或者受托银行复核。武汉公积金中心和受托银行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武汉公积金中心接到有关公积金缴存的举报、投诉后,应当对被举报、投诉单位的缴存情况进行检查,被举报、投诉单位应当如实向武汉公积金中心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并接受检查。

 

第三十二条 单位或者职工对住房公积金缴存发生争议的,由单位提供工资数据,经职工本人确认后,由武汉公积金中心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核定。

 

单位、职工均不能提供工资数据证明的,武汉公积金中心可以根据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规定计算次年住房公积金缴存额。

 

第三十三条 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公积金缴存管理相关事宜,而影响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转移、封存、集中托管等手续办理或者账户资金安全的,由单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武汉公积金中心按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有关规定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武汉公积金中心按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有关规定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举报、投诉单位不如实向武汉公积金中心提供相关数据、资料,不接受检查的,由武汉公积金中心按照《武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可以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武汉公积金中心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武汉市灵活就业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依据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武汉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武中公规〔2018〕4号)同时废止。

 

武汉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武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武汉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武汉地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武汉地区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

 

1.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2.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或者经济组织;

 

3.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4.外国及港澳台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常驻武汉地区代表机构。

 

第三条 武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武汉公积金中心)负责武汉地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武汉公积金中心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

 

第四条 武汉公积金中心委托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金融业务以及相关授权业务。

 

第二章 缴存

 

第五条 单位缴存登记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提供下列资料到受托银行网点办理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及网上业务开通:

 

1.法定代表人和单位负责人身份证 ;

 

2.单位公积金经办人身份证;

 

3.网上业务操作员身份证;

 

4.企业法人提供《营业执照》,其他单位提供载有“社会统一信用代码”信息的证照;

 

5.《武汉住房公积金单位登记开户申请表》;

 

6.《武汉住房公积金单位登记开户法律责任告知书》;

 

7.《武汉住房公积金网上业务服务协议》;

 

8.《武汉住房公积金网上缴存委托收款协议》(选择委托收款方式的需提供);

 

9.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除提供上述资料外,还需提供区级(含)以上人社部门统一核发的《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或者《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

 

第六条 个人账户设立

 

(一)单位应当自缴存登记之日起20日内到所属受托银行预留印鉴。

 

(二)单位新录用或新调入职工的,应当自入职之日起30日内,提供下列资料到受托银行,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1.经办人员身份证及新开户职工身份证复印件;

 

2.《住房公积金汇缴(变更)清册》。

 

(三)单位录用外籍及港澳台人员的,应当提供下列资料到所属分中心,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或者护照(外籍人员);

 

2.《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港澳台人员);

 

3.《外籍及港澳台人员住房公积金缴存开户登记表》。

 

第七条 缴存基数

 

(一)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不得低于上一年度武汉地区规定的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不得高于上一年度武汉地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工资总额组成按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确定。

 

(二)单位每年应当根据职工上一年度工资调整情况确定当年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提供《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调整清册》到所属受托银行办理调整基数手续。

 

第八条 缴存比例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一致,且为整数,单位可在5%至12%区间内自主确定。单位需要调整缴存比例的,应当提供下列资料到所属受托银行办理:

 

1.经办人身份证;

 

2.《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调整申请表》;

 

3.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的审批文件。

 

第九条 月缴存额

 

(一)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分别乘以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二)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全月应发工资分别乘以职工和单位缴存比例之和。新参加工作的职工是指被单位招聘或招录,与单位形成劳动关系或人事关系的职工。

 

(三)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全月应发工资分别乘以职工和单位缴存比例之和。单位新调入的职工是指职工在两个关联单位间调动,如母、子公司,总、分公司,行政机关事业单位间的工作调动,以及转业军人安置等,职工能提供调令或工作调整通知等相关文件,除此之外的情形,原则上认定为“新参加工作职工”。

 

第十条 汇缴

 

(一)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二)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提供下列资料到所属受托银行办理汇缴手续,将单位缴存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

 

1.《武汉住房公积金汇(补)缴书》;

 

2.《住房公积金汇缴变更清册》或者《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调整清册》(缴存人数或者缴存金额发生变化的);

 

3.转账支票、现金进账单或者汇票等票据。

 

第十一条 降低缴存比例和缓缴

 

单位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未设立职工代表大会的,经职工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向所属分中心申请,由武汉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授权武汉公积金中心审批。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不超过一年,审批时间不超过10个工作日;需要继续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应当在期满前30日内重新申请。

 

(一)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低于5%的)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

 

1.经依法批准缓缴养老和失业保险金的;

 

2.处于停产(含停业)、半停产状态的;

 

3.连续经营亏损两年及以上的企业,且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不高于上一年度武汉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

 

(二)单位办理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应当提供下列资料到所属分中心申请办理:

 

1.《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缓缴(解除)申请表》;

 

2.本单位职代会讨论通过缓缴的书面决议,单位无职工代表大会的,需提供经职工大会或者工会通过的相关证明原件;

 

3.单位近一年财务报表;

 

4.批准缓交养老和失业保险金证明或者停产(停业)、半停产证明;

 

5.经办人身份证。

 

经批准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待经济效益好转后,单位应当提供《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缓缴(解除)申请表》到所属分中心办理缓缴解除手续并为职工补缴缓缴期间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二条 补缴

 

(一)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为职工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

 

1.未按照规定为职工调整缴存基数和缴存比例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2.未按时为新参加工作职工或者新调入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3.经批准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后,单位经济效益好转的;

 

4.依法需要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其他情形。

 

(二)单位办理补缴住房公积金应当提供下列资料到所属受托银行办理:

 

1.补缴说明;

 

2.《武汉住房公积金汇(补)缴书》;

 

3.《住房公积金个人补缴清册》。

 

第十三条 计息

 

(一)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利息归职工个人所有。

 

(二)武汉公积金中心每年7月1日将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利息计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期间,住房公积金照常计息。

 

第十四条 开具单位缴存证明

 

单位需要开具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的,由住房公积金系统登记的住房公积金经办人持身份证到所属分中心办理。

 

第三章 账户管理

 

第十五条 账务调整

 

(一)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职工多缴住房公积金的,可以申请账务调整:

 

1.因职工离职、调动未及时办理封存或者转移手续的;

 

2.重复补缴的;

 

3.错误封存或者启封的;

 

4.基数调整错误的;

 

5.需要账务调整的其他情形。

 

(二)单位办理账务调整应当提供下列资料到所属分中心申请办理:

 

1.职工对公积金调整事项的书面认可及职工身份证复印件;

 

2.职工的离职证明、调动证明或者其它证明材料;

 

3.《住房公积金账务调整告知函》。

 

第十六条 单位缴存登记信息变更

 

单位名称、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提供下列资料到所属受托银行办理单位缴存登记信息变更:

 

1.上级主管单位的批复文件或者《企业变更通知书》;

 

2.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副本等有效证件;

 

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4.《单位基本信息变更登记表》。

 

第十七条 个人账户信息变更

 

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职工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提供下列资料到所属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个人账户信息变更手续:

 

1.职工有效身份证明材料;

 

2.《职工个人基本信息变更登记表》或者《外籍及港澳台人员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信息变更表》。

 

第十八条 本市个人账户封存、转移与启封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应当在30日内为职工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

 

1.职工工作单位变动的;

 

2.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

 

3.职工退休;

 

4.与所在单位保留劳动关系,但不在岗的。

 

上述1、2两种情形,个人账户封存后将自动转入武汉公积金中心集中封存户。

 

(二)职工到新单位工作,且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已转入武汉公积金中心集中封存户的,新单位为其办理个人账户设立手续后,将自动转入新单位。

 

(三)单位与职工恢复劳动关系的,应当办理个人账户启封手续。

 

单位办理个人账户封存、转移与启封手续,应当提供《住房公积金汇缴(变更)清册》(加盖单位预留印鉴)和经办人身份证,到所属受托银行办理。

 

第十九条 异地转移接续

 

(一)职工劳动关系由异地调入武汉地区单位工作,并已与武汉公积金中心的缴存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且在武汉地区连续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半年以上的,武汉公积金中心通过全国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平台,为职工办理账户信息和资金的转移。职工应当提供下列资料到所属受托银行申请办理:

 

1.职工身份证;

 

2.《武汉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申请表》;

 

同一单位多名职工同时办理住房公积金异地转入的,可委托单位经办人申请办理,提供《武汉住房公积金集中办理异地转移接续申请委托书》《武汉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申请表》、单位经办人身份证及职工身份证复印件到所属受托银行办理。

 

(二)职工由武汉地区调往异地工作,已与异地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在武汉地区无未结清住房公积金贷款(含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且个人账户未冻结或未纳入诚信名单管理的,可向异地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通过全国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平台,将在武汉公积金中心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转移至异地设立的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二十条 非正常转移

 

单位不按照规定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封存等手续,职工可以提供身份证和劳动关系证明向单位所属分中心申请督促办理,单位在20日内仍不办理的,分中心中心应当在20日内直接予以办理。

 

第二十一条 职工账户合并

 

职工有多个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应当办理个人账户合并手续。职工提供下列资料到受托银行办理:

 

1.本人身份证;

 

2.《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合并申请表》

 

第二十二条 单位缴存登记注销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提供下列资料到所属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注销登记:

 

(一)上级主管单位对单位合并的批复或者单位注销的合法证明资料(税务或者工商管理部门的注销通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撤消或者法院宣告破产的裁定书);

 

(二)法定代表人授权书;

 

(三)《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注销登记表》。

 

单位因撤销、破产等原因需注销单位公积金账户的,在办理住房公积金单位账户注销登记的同时,应当将单位账户名下的职工个人账户办理离职封存手续。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缴存业务相关表格可在武汉公积金中心官网下载,缴存业务相关专用凭证可在受托银行领取。

 

第二十四条 办理本实施细则所述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时所需资料,均应当提供原件(注明为复印件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武汉市灵活就业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依据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武汉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实施细则》(武中公规〔2018〕6号)同时废止。

 

武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公室

2024年3月29日印发



相关文章:

  1. 关于修订《武汉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武汉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实施细则》政策解读 [2024-04-03]
  2. 政策解读《武汉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 [2023-06-16]

来源:武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发布:2024-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