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门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铁门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完善住房保障制度,公开高效发挥住房保障作用,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第11号令)、《国务院关于规划建设保障性住房的指导意见》(国发〔2023〕14号)、《自治区公租房管理办法(试行)》(新政办发〔2019〕124号)、《公共租赁住房运行管理标准》(JGJ/T433-2018)、《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保障性住房建设使用管理工作的意见》(兵建发〔2020〕10号)等国家、自治区、兵团有关规定,结合铁门关市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铁门关市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筹集、分配、使用、退出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管理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定建设标准、申请条件和租金水平用于解决城镇低保、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在城镇的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租赁,不得出售。

 

第四条 师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服务中心承接具体业务。师市组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公司,经批准或授权后开展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运行、租赁经营和日常管理等工作。

 

师市财政(国资)部门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财政资金安排,对公共租赁住房资产运营情况进行监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部门负责审查核实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纪委监委、审计、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税务等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及保障相关工作。

 

各社区(连队)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受理、初审,团(镇)、街道办负责资格审查公示等工作,师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终审。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房源筹集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筹集)、运营管理,按照国家及自治区、兵团的相关优惠政策执行;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筹集)涉及的税收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执行。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筹集渠道主要包括:

 

(一)政府或批准授权的建设管理公司直接投资新建、改建的公共租赁住房;

 

(二)政府或批准授权的建设管理公司出资向社会购买、租赁的住房;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按比例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

 

(四)直管、自管公房按规定程序转换的住房;

 

(五)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集中建设的公寓、宿舍;

 

(六)开发区、工业园区集中配套建设面向园区职工租赁的公寓、宿舍;

 

(七)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委托政府管理用于公共租赁的住房;

 

(八)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七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并按相关优惠政策优先保障供应。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选址应当考虑住房困难群体交通、就业、就学、就医等需求,统筹规划区位布局。

 

第八条 由政府或批准授权的建设管理公司投资建设(购买)的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实行“谁投资、谁所有”;政府或批准授权的建设管理公司与企业共同投资建设(购买)的公共租赁住房产权按出资比例共同持有。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应当严格履行基本建设程序,符合相关规范要求,确保工程质量。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成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一般控制在40-80平方米。宿舍型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国家住房城乡建设部颁布的《宿舍建筑设计规范》及国家、自治区、兵团有关建筑设计的标准和规定。

 

第三章 申请与审核

 

第十条 城镇低保、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家庭中至少有1人具有铁门关市城镇户籍;

 

(二)家庭收入情况符合城镇低保、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家庭认定标准;

 

(三)无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3平方米;

 

(四)在师市范围内未享受住房保障和房改政策。

 

第十一条 外来务工人员个人或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备完全民事责任能力;

 

(二)办理了《居住证》,并在铁门关市连续居住2年以上;

 

(三)家庭成员中至少有一个人与铁门关市就业单位签订2年以上劳动合同且缴纳社会保险满2年;

 

(四)收入情况符合确定的中等偏下收入认定标准;

 

(五)在铁门关市无自有产权住房。

 

第十二条 新就业职工(个人)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备完全民事责任能力;

 

(二)家庭成员均具有铁门关市城镇户籍,或办理了《居住证》;

 

(三)已与铁门关市就业单位签订2年以上劳动或工作合同;

 

(四)收入情况符合确定的中等偏下收入认定标准;

 

(五)在铁门关市无自有产权住房。

 

第十三条 以家庭申请的,需确定1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其配偶和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共同居住生活人员为共同申请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成年子女可以作为共同申请人一并申请。

 

单身居民申请的,本人为申请人。未婚人员、离婚或丧偶人员、独自进城务工或外地独自来申请地工作的人员可以作为单身居民申请。多个单身居民可采取合租方式申请成套的公共租赁住房。多人合租的,合租人均需符合申请条件,并确定1人为申请人,其他人为共同申请人。

 

用工单位集体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由用工单位向师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申请,经师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核后予以协调保障。

 

符合条件的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孤老病残人员等各类特殊困难家庭,省级以上劳模、全国英模,现役军人家属、退役军人、计划生育失独家庭,见义勇为人员等优先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第十四条 师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铁门关市民中心设置住房保障窗口,并积极推行信息化技术受理。

 

第四章 轮候、配租及租金管理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配租施行轮候制度,轮候期一般不超过3年。轮候期满仍未享受配租保障的申请人(家庭),可以重新申请。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方式应当体现互嵌式居住和各民族和谐共居的要求。

 

第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由双方约定,一般不超过5年。租赁合同应当载明住房用途和使用要求,租金等相关费用的标准和支付方式,租赁期限、退出要求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续租审核制度。承租人在合同期限届满后仍需要续租的,应当在合同期满3个月前向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提出申请,经师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核符合续租条件的,由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与承租人签订续租合同。

 

第十八条 政府或批准授权的建设管理公司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师市发展和改革委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按照适当低于同地段、同类型住房市场租金水平的原则确定,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实行动态管理。

 

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应参照师市发展和改革委核定的租金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政府或批准授权的建设管理公司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和国库集中收缴管理的有关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章 使用管理和退出机制

 

第二十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如期缴纳租金、物业费及相关费用。承租人在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期间不得闲置、转租、转借、擅自调换配租房屋,不得损毁、破坏配租房屋,不得擅自装修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结构及配套设施。

 

第二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出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且5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转借、转租或擅自调换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三)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四)破坏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结构,擅自装修,拒不恢复原状或者不当使用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六)无正当理由拖欠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等费用累计6个月以上的;

 

(七)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租赁期满或者租赁合同终止的,承租人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无法按期搬迁的,可以申请最长不超过6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按照同地段同类型住房的市场租金收取租金。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按租赁合同约定处理,必要时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师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加快推进住房保障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归集和应用制度,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

 

第二十六条 师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同民政、财政(国资)、纪委监委等部门,组织街道办事处(社区),每年对保障对象住房、家庭人口、收入、财产等变动情况进行核查,核查结果作为调整住房保障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师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立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及时受理投诉、举报。

 

第二十八条 师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或批准授权的建设管理公司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申请人、承租人、房地产经纪人等违反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有关规定的,按照《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其他未设镇团场、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发布:2024-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