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 关于本市做好第九批国家组织药品集中采购和使用有关工作的通知

沪医保价采发〔2024〕4号


各区医保局、卫生健康委,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医保定点医药机构,各有关药品生产经营企业: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常态化开展国家组织药品集中采购和使用工作的决策部署,按照《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20〕5号)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动药品集中带量采购工作常态化制度化开展的意见》(国办发〔2021〕2号)精神,国家组织药品联合采购办公室开展了第九批国家组织药品集中采购工作,于2023年11月16日正式公布中选结果。为保障中选结果平稳执行、有序过渡,现就本市做好第九批国家组织药品集中采购和使用的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优先采购和使用中选药品,鼓励非中选药品主动降价

 

与中选药品相同通用名(含剂型)的原本市中标药品(或挂网药品),如未获中选资格(以下简称“未中选药品”),但质量和疗效有保证,且价格适宜的,医疗机构可以在优先采购中选药品的前提下继续采购,原则上数量不得超过中选药品。未中选的原研药、通过一致性评价仿制药企业主动降价至本市中选价以下(含中选价)的,及备供本市的药品(以下称备供药品),在对应中选药品完成约定采购量后不受优先采购限制和相关考核影响。医疗机构采购符合上述条件的未中选药品的,视作符合“一品两规”要求。如出现中选产品无法满足需求的情况,备供药品可按有关程序获得中选药品身份,仍不能满足供应时,酌情阶段性放开对未中选药品的采购数量限制。对纳入国家和本市重点监控合理用药药品目录或因公共卫生事件等因素导致临床需求发生重大变化等情形的药品,若采购协议期内中选药品的采购量未达约定采购量,视情况按中选药品采购量占同通用名药品的比例考核。

 

医疗机构要充分发挥临床药师的作用,加强医疗机构处方审核和处方点评,进一步强化合理用药考核。严格落实按通用名开具处方的要求,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择中选药品;相比于与中选药品具有相同或相当活性成分(特别是化学结构类似)、同等治疗效果(包括复方制剂)、临床可替代的同类药品,在合理用药的基础上,应当优先使用中选药品。对使用中选药品可能导致患者用药调整的情况,医疗机构要强化临床风险评估、预案制定和物资准备,注重加强医师和药师宣传培训,对患者做好解释说明。要兼顾稳定药品供应、稳定临床用药,对中选药品不搞集中扎堆采购,对未中选药品不采取断药停药的“一刀切”做法,原则上同通用名(含剂型)未中选药品的配备比例保持在20%左右。

 

二、坚持医保支付与采购协同,引导形成相应用药习惯

 

为坚持医保支付与采购协同机制,在保障质量和供应的基础上,根据《关于印发<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2023年)>的通知》(沪医保医管发〔2023〕40号),对通用名纳入本市医保药品支付范围但价格高于中选价格的同通用名未中选药品(以下称“价高药”,备供药品除外),按照“价格适宜”原则在梯度降价或限价后挂网公开议价采购。在此基础上,为引导患者形成相应的用药习惯,对“价高药”适当提高个人自负比例(一至六级残疾退役军人等除外)。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使用“价高药”的,药品自负比例提高10%(基本药物和医保甲类支付的药品)或20%(其他药品)。实行个人定额自负的抗癌药,参照上述药品适当上调定额自负标准。参加本市社区医疗互助帮困计划人员参照执行。住院患者使用“价高药”的,统一按出院时新的自负比例结算。

 

上述“价高药”涉及的医保目录药品通用名,以及个人需提高的具体自负比例见本通知附件。参保人员使用“价高药”的,医疗机构在医疗费用收据的项目明细中应予标注,以供识别。

 

三、其他相关工作

 

(一)国家组织药品集中采购和使用中选药品采购、货款支付、质量监管以及其他有关问题,按照《关于本市做好国家组织药品集中采购和使用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沪医保价采〔2019〕3号)有关规定执行。

 

(二)本通知自上海市医药集中招标采购事务管理所公布此次中选结果执行之日起实施。其中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使用“价高药”需提高的药品自负比例执行时间由本市医保部门另行通知。

 

上海市医疗保障局

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2024年3月22日

 

附件:第九批国家组织药品集中采购和使用品种通用名及使用同品种“价高药”个人提高的自负比例

注:对于相同通用名(含剂型)、在之前国家集采执行中已提高自负比例的“价高药”,提高自负比例部分不累加。


附件下载:

  1. 沪医保价采发〔2024〕4号-关于本市做好第九批国家组织药品集中采购和使用有关工作的通知.pdf

来源:上海市医疗保障局/医保中心
发布:2024-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