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贯彻落实佳木斯市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意见若干问题的通知

佳劳社发〔2009〕51号


市政府各直属单位,各参保事业单位:

 

为认真贯彻落实《佳木斯市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佳政办发〔2009〕8号以下简称《意见》),现就《意见》实施中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社会保险登记

 

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参保单位),均应到机关事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一)参保登记。

 

1、参保单位应自规定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到机关事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参保登记。 2、参保单位办理参保登记时,应提交的证件和资料:

 

(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2)机构编制管理证原件和复印件;

 

(3)在编职工、离退休人员身份证复印件;

 

(4)填写的《参保登记审批表》。

 

3、对参保单位提交的证件和资料,机关事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即时受理,并在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

 

(二)变更登记。

 

1、参保单位因单位名称、单位地址、单位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主管部门、开户银行及账号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在变更之日起15日内,到机关事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2、参保单位提交变更登记材料齐全的,可填报《社会保险变更登记表》,经机关事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予以变更登记。

 

(三)注销登记。

 

1、参保单位解散、撤销、转制以及其他情形,应在依法终止养老保险缴费义务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材料和人员整体安置方案,到机关事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2、参保单位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结清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利息、滞纳金。

 

二、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

 

(一)缴费基数申报。

 

1、参保单位应当在每月5日前,到机关事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基数申报,报送《事业单位在职职工增减情况申报表》、《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减情况申报表》和职工信息数据采集盘,以及规定的其他资料。

 

2、参保单位不按规定申报缴费基数的,机关事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向其发出《养老保险费申报催办通知书》,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的,提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二)缴费标准。

 

参保单位缴费基数为上一年度市本级事业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缴费比例第一年为0,第二年为3%,以后每年按3%幅度递增,逐步达到23%。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为上年末本人月工资总额(档案工资),缴费比例为7%。

 

(三)缴费办法。

 

1、机关事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对参保单位缴费基数申报核准后,于每月7日前制定征缴计划和拨付计划。

 

2、每月8日前,全额拨款参保单位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单位缴纳部分,由财政部门按月直接划拨到机关事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 每月8日前,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参保单位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单位缴纳部分,由参保单位按月缴纳到机关事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

 

3、全额拨款参保单位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个人缴纳部分,由财政部门代扣代缴;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参保单位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个人缴纳部分,由单位代扣代缴,按月缴纳到机关事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

 

4、全额拨款参保单位在《意见》实施前已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费,采取“基数管理、定额不变”的办法,即:以《意见》实施时全额拨款参保单位离退休费的实际数额为缴费基数,由财政部门按月划拨到机关事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缴费基数不随离退休费增减情况而变动;

 

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参保单位在《意见》实施前已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费,采取“增减动态管理”的办法,即:以《意见》实施前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参保单位已离退休人员的当期离退休费为缴费基数,由参保单位按月缴纳到机关事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缴费基数随离退休费增减情况而变动。其中,差额拨款参保单位财政补助部分优先支付离退休人员养老保险费用,由财政部门按月直接划拨到机关事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

 

5、《意见》实施后,达到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的退休人员,不再缴纳养老保险费。未达到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而提前退休的人员,个人不再缴费,参保单位应继续缴费。

 

(四)欠费补缴。

 

1、全额拨款参保单位缴纳年限从《意见》实施之日起计算,以前年份视同缴费年限;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参保单位缴费年限从1994年1月1日起计算,以前年份视同缴费年限。

 

2、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参保单位在《意见》实施前应参保未参保的,应按当期市本级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人均结余额度(当期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累计结余÷当期参保人数),先补缴养老保险费后,再办理参保登记手续。补缴的养老保险费用全部纳入统筹基金。

 

3、参保职工退休前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必须按规定补缴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后,才能足额领取基本养老金。对其中应补缴而不补缴的,每少缴1个月养老保险费,按月减发0.3%的养老金。

 

三、关于个人账户管理

 

(一)机关事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人身份证号码,为每个参保职工建立个人账户,并核发《职工养老保险手册》。

 

(二)《意见》实施前,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个人缴费部分全部计入个人账户。

 

(三)《意见》实施后,参保单位及职工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除个人缴费部分全部计入个人账户外,再从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按照参保职工个人月缴费工资的0.3%的额度,计提一部分费用纳入个人账户,加大个人账户规模。参保单位及职工未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不计提0.3%的个人账户增加部分。

 

(四)参保职工个人账户储存额只能用于支付个人账户养老金,不得提前支取。

 

(五)《意见》实施后,参保职工在职期间死亡,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返还给职工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由参保单位填写《事业单位在职职工增减情况申报表》并附有关材料,到机关事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四、关于基本养老金发放

 

(一)男职工年满6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以上,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经人事部门审批退休,机关事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二)参保职工具备上述条件,由参保单位填写《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减情况申报表》并附有关材料,到机关事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金发放手续。

 

(三)《意见》实施后,参保单位新退休人员的养老金,由机关事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在统筹基金中支付。

 

(四)《意见》实施后,离退休人员除按现行人事制度计发养老金外,再按其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规定的计发月数,按月加发个人账户养老金,直至其死亡。计发月数按照《国务院关于黑龙江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国函〔2004〕36号)执行。

 

(五)《意见》实施后,未达到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的提前退休人员,其退休费仍由原渠道支付;达到规定年龄后,由机关事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发基本养老金,并加发个人账户养老金。

 

(六)参保单位离退休人员死亡丧葬费,由机关事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由参保单位填写《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死亡丧葬费发放审批表》并附死亡证明等有关材料,到机关事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五、关于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接续和转移

 

(一)参保单位撤销、解体,可参照《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由参保单位一次性向机关事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预留离退休人员12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机关事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基本养老金;分流人员未重新在其他企业(单位)就业或从事灵活就业的,解除劳动关系后,可参加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

 

(二)参保单位合并,应接续养老保险关系,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参保单位转制为企业,应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经市政府批准同意,转制前在编职工也可参加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退休后享受相应待遇。

 

(四)参保单位转制为行政单位,职工养老保险关系予以封存。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返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五)参保职工在统筹范围内流动,只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不转移;参保职工跨统筹范围流动,个人账户储存额随同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由参保单位填写《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基金转移单》并附有关材料,到机关事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六)参保职工升学、参军期间,养老保险关系予以封存。重新就业后,其养老保险关系可进行转移和接续,封存前的缴费年限可合并计算。

 

六、关于基本养老保险稽核

 

(一)机关事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对参保单位缴费情况和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领取资格进行稽核。

 

(二)稽核内容包括:社会保险登记、参保缴费人数和缴费基数、基本养老金领取人员状况、欠费情况等。

 

(三)参保单位不得拒绝稽核检查,应按要求提供机构编制证、职工工资表、财务账簿报表等与养老保险有关的资料和情况。参保单位拒绝稽核检查的,机关事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报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四)参保单位少报、瞒报缴费基数和缴费人数,机关事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报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五)参保单位应加强离退休人员管理,及时报送离退休人员生存状况,并组织离退休人员按时参加基本养老金领取资格核查。机关事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每年通过数码照相、指纹认证、网络视频等手段,对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领取资格核查一次。逾期不办的,将停发其基本养老金。

 

(六)发现虚报、冒领或以其他形式骗取养老金的,机关事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立即停止其养老金的发放,参保单位负责追回、退还骗取的养老金,并报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七、关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

 

(一)参保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征各项税、费,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事业支出——工资福利支出——社会保障缴费”科目列支。

 

(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财政、审计等部门和金融监管机构,应当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和投资运营进行监督。

 

(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缴标准,根据职工工资、物价指数及基金收支等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八、关于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目标考评

 

(一)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工作,纳入市直各部门年度绩效考核体系,各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应督促所属参保单位认真履行缴费义务,按时足额缴费。

 

(二)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目标考评工作,坚持目标考评与日常工作相结合,核查下级与考评上级相结合的原则,考评标准分为“优秀、一般、较差”三个等级。

 

(三)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目标考评工作,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组织实施,考评结果报送市综合考核办公室,作为市直各部门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

 

二○○九年八月十二日


来源:佳木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2009-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