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 关于机关事业单位转入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再次发生跨省转移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

黑社险函〔2013〕33号


哈尔滨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你局《关于机关事业单位转入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再次发生跨省转移有关问题的请示》(哈社险呈[2013]8号)收悉,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及再次发生跨省转移问题具有一定普遍性,经研究并商厅养老保险处同意,现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请其它市地遵照执行。

 

一、关于已参加机关事业养老保险人员流动到企业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问题

 

1998年1月1日前按个人缴费部分累计本息转移;1998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按城镇企业职工个人账户规模(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的11%)转移。个人账户中单位应划入部分由统筹基金划入;2006年1 月1 日之后,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的8%累计本息转移;统筹基金统一按本人1998年1月1日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基数的12%的总和转移。

 

个人缴费工资、缴费比例按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的缴费工资标准、缴费比例重新核定;原个人缴费工资低于核定缴费工资标准60%的,按60%核定,原个人缴费工资高于核定缴费工资标准300%的,按300%核定,高出部分不计算指数,计入个人账户;原个人缴费累计低于依据上述标准重新核定后的个人缴费累计的差额部分,由本人补足后转移。

 

已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人员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的,按以上办法及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转移接续养老保险关系。

 

二、关于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流动到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问题

 

流动到尚未开展养老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关系不做转移处理,封存在原社保经办机构。流动到已开展养老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1998年1月1日前按个人缴费部分累计本息转移;1998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按当地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规模转移(不低于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的11%);2006年1 月1 日之后,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的8%累计本息转移。统筹基金统一按本人1998年1月1日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基数12%的总和转移。

 

三、关于已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人员在机关事业单位之间流动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问题

 

流动到尚未开展养老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流动人员养老保险关系不做转移处理,封存在原社保经办机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在机关事业单位办理退休手续且退休金纳入财政供养的人员,其退休后个人缴费(个人账户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储存额,由原社保经办机构予以一次性支付,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流动到已开展养老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同一统筹范围内流动的,只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个人缴费或个人账户储存额。跨统筹范围流动的,转移个人缴费或个人账户储存额,统筹基金统一按本人1998年1月1日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基数的12%的总和转移。

 

四、关于个人缴费或个人账户记账问题

 

机关事业单位参保人员转移接续养老保险关系时,个人缴费或个人账户记账利息按照省公布的历年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记账利息计算。记账方法按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账办法执行。

 

本答复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今后国家与省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成建制转制单位按转制相关规定执行。

 

黑龙江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2013年9月22日


来源: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2013-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