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河州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全州公平、统一、规范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14〕20号),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以“全覆盖、保基本、有弹性、可持续”为基本方针,坚持政府主导和居民参加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三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制度模式,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的筹资方式,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相结合的待遇支付形式。

 

第四条 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具有红河州户籍,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以下简称参保人),可在户籍地自愿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五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主要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构成。

 

第六条 个人缴费。未满60周岁的参保人,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设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12个档次。参保人可以自主选择其中一个缴费档次,按年缴费,多缴多得。缴费主要由参保人自行存入个人养老保险存折(卡)或社会保障卡。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参保人只能选择一种缴费方式和缴费标准。

 

第七条 集体补助。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参保人给予缴费补助。缴费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确定。鼓励有条件的社区将集体补助纳入社区公益事业资金筹资范围。鼓励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及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每年记入个人账户的补助、资助金额之和不超过本办法设定的最高缴费档次标准。

 

第八条 政府补贴。国务院及省、州、县市人民政府对参保人给予补贴。

 

(一)各级人民政府共同出资建立基础养老金。参保人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时,由政府全额支付基础养老金。红河州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65元,其中:中央财政每人每月补助55元,省级财政每人每月补助5元,州、县市财政每人每月补助5元。对累计缴费年限超过15年的参保人,缴费年限每增加1年,州、县市人民政府每月加发不低于2元的基础养老金。

 

(二)参保人按规定缴费后,省财政给予每人每年30元的缴费补贴。在此基础上,对选择100元以上档次缴费的参保人,每增加缴费100元,给予10元的缴费补贴,但最高补贴标准每人每年不超过100元,所需资金由省财政承担50%,州、县市两级财政承担50%。

 

(三)对重度残疾人,由省财政按200元缴费档次标准逐年全额代缴养老保险费;对三、四级中轻度残疾人,按照200元缴费档次标准,由州、县市财政逐年代缴100元养老保险费,个人缴纳100元养老保险费。对符合享受养老补助条件的重度残疾人,省、州、县市财政按月支付养老补助,支付标准与月基础养老金标准一致。

 

(四)参保人在领取待遇期间死亡的,州、县市人民政府给予600元的一次性丧葬补助金。

 

上述各项州、县市政府应补贴的资金由州、县市财政共同承担,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州、县市财政承担比例为:蒙自市、个旧市、开远市、弥勒市、建水县州级不承担,县市级承担100%;石屏县、泸西县、河口县州级承担30%,县级承担70%;红河县、元阳县、绿春县、屏边县、金平县州级承担70%,县级承担30%。

 

参保人当年未按时足额缴费,不能享受当年的财政缴费补贴。

 

州人民政府可根据国家、省的统一部署和全州经济发展及城乡居民收入增长等情况,适时调整个人缴费档次标准、政府缴费补贴标准和基础养老金标准。

 

各县市可根据本县市财力情况,在州级统一补助标准的基础上,对长缴、多缴参保人员适当提高缴费补贴标准和基础养老金标准,所增加的资金由县市自行承担。

 

第三章 个人账户

 

第九条 县市级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以参保人的公民身份号码为其办理参保登记,为每个参保缴费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照参保人选择的缴费档次,从参保人个人基本养老保险存折(卡)或社会保障卡逐年划入其个人账户。个人缴费、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集体补助以及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对参保人的缴费资助,全部计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按照国家规定计息。

 

第十条 参保人在缴费期间户籍迁移、需要跨地区转移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可在迁入地申请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转移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按迁入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已经按规定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无论户籍是否迁移,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仍在原参保地领取待遇。

 

第四章 待遇享受

 

第十一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65元。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139(与现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相同)。个人账户储存额发放完后,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负责按照原享受待遇标准继续发放个人账户养老金。

 

第十二条 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满15年且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参保人,从年满60周岁的次月开始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金。

 

(一)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或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居保)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且在本办法发布之前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不用缴费,自本办法实施之月起,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二)新农保或城居保制度实施时,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参保人,应逐年缴费,对其在年满45周岁到新农保或城居保制度实施时之间未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可在其年满59周岁当年一次性补缴,并同时享受政府的缴费补贴,但累计缴费年限不超过15年。

 

(三)新农保或城居保制度实施时,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参保人,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年限不少于15年。鼓励其在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后继续按年缴纳养老保险费,长缴多得。参保人在缴费期间未实现连续缴费的,可从中断缴费的次年继续缴费,其中断前后的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十三条 已年满55周岁未满60周岁且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重度残疾人,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养老补助。但在未满60周岁前应按年继续缴费,年满60周岁时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再享受养老补助。

 

第十四条 参保人在领取待遇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资金余额和丧葬补助金,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领取待遇的参保人自死亡次月起停止发放养老金,其直系亲属应当在其死亡后的1个月内到当地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金停发手续。未及时办理养老金停发手续而多领取的养老金要及时退回。

 

第十五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养老金。养老金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五章 制度衔接

 

第十六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优抚安置、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等社会保障制度以及农村计划生育奖励扶助制度的衔接,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原参加新农保和城居保人员统一并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其新农保或城居保个人账户资金并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新农保或城居保的缴费年限累计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尚未达到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人员应继续缴费。已经按照新农保或城居保规定按月领取养老金人员按照本办法继续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六章 基金管理

 

第十八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以县市为单位进行管理,以后逐步提高管理层次。

 

第十九条 新农保基金和城居保基金合并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独立核算、实账运行,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投资运营,实现保值增值。

 

第二十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暂按照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原《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会计核算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隐匿、转移、挪用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否则将责令限期退回,对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处分。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虚报、冒领骗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退回。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管理监督

 

第二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牵头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统筹规划、政策和标准制订、审核汇总基金预决算草案、综合协调等工作,切实履行对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管职责,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储存、管理等进行监控和检查,并按规定披露信息,做到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财政部门负责政府补助资金的预算和拨付、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管理、对基金收支、管理的财政监督和基金预决算草案的审核等工作。审计部门对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纪违法行为,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公安部门负责提供城乡居民户籍基本信息和死亡、户口迁移、注销等情况。发改、国土、农业、计生、监察、民政、残联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有关工作。

 

第二十四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完善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规范操作业务程序,做好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待遇支付、基金预决算草案编制等工作,提供政策和业务办理咨询、个人信息查询、核对参保人缴费和领取待遇记录等服务,建立参保档案并长期妥善保存。

 

第二十五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和村(居)委会每半年应对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进行核对,在行政村(社区)范围内对参保人的缴费情况和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并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等领取记录进行比对,确保不重、不漏、不错。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列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体系,加强组织领导,加大财政投入,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专项安排,不得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开支,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持续健康发展提供坚实的组织和财力保障。

 

加强经办管理服务能力建设,充实乡镇(社区)社会保障服务经办力量,设立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岗位,加强工作人员业务培训。并为经办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场地、设施设备、经费保障,实现精确管理、便捷服务,不断提高经办服务水平。

 

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建立村(居)委会协管员制度,由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管理、聘用,制定管理聘用考核制度,每个村(居)委会原则上配备一名协管员,按照每人每月补助300元的标准纳入地方财政预算购买服务,以降低行政成本,提高工作效率。

 

第二十七条 各级应加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信息化建设。多渠道筹集资金保障系统建设及运行维护,整合现有新农保和城居保业务管理系统,形成省级集中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衔接,纳入“金保工程”(社会保障信息管理系统)建设,并与其他公民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将信息网络向基层延伸,实现省、州、县市、乡镇、行政村(社区)实时联网;大力推行社会保障卡,方便参保人持卡缴费、领取待遇和查询本人参保信息。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各有关部门应坚持不懈抓好政策宣传工作,全面准确地宣传解读政策,正确把握舆论导向,注重运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和群众易于接受的方式,深入基层开展宣传活动,引导符合条件的城乡居民踊跃参保、持续缴费、增加积累,不断提升城乡居民的参保意识,确保参保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实施细则,在统筹考虑前期新农保和城居保工作基础上,结合本地区实际,进一步强化并统一相关保障和激励措施,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所指的新农保和城居保制度实施时的具体时间:新农保制度初始实施时间是2009年12月1日,城居保初始实施时间是2011年7月1日。各县市新农保或城居保制度的具体实施时间以国务院批准试点的时间为准。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已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红河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6年1月13日


来源:红河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201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