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市 关于进一步完善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的通知

佳劳社发〔2008〕35号


各县(市)区劳动保障局、人事局、财政局,市直各事业参保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建设,切实维护事业单位参保职工合法权益,促进人力资源合理配置和有序流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进一步规范我市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有关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事业单位在编职工参加养老保险问题

 

凡经机构编制部门批准的自收自支、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在编人员(以下统称在职职工),其养老保险执行同一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规定。

 

参保单位缴纳标准为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17%和离退休人员退休费的50%;在职职工个人缴纳标准为本人工资总额的7%,由单位按月代扣代缴。

 

参保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累计15年以上,可按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对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提前退休的人员,其退休费由原单位支付,参保单位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待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由机关事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发基本养老金。对本通知施行前已退休的合同制人员,其养老金按现行的待遇计发办法执行,以前的待遇标准差不予补发。

 

二、机关事业单位未纳入编制的聘用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问题

 

机关事业单位未经人事编制部门纳入编制的聘用人员,均按《全省机关事业单位未纳编制人员参加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等有关问题的通知》(黑社险发[2008]2号)文件规定,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用人单位须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参加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并按有关规定参加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

 

参保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标准为机关事业单位未纳入编制的聘用人员工资总额的22%;个人缴纳标准为上一年度月本人平均工资的8%,新聘用人员以起薪当月工资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单位按月代扣代缴。

 

参加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的聘用人员月缴费工资高于全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照全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缴纳,超过部分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月缴费工资低于全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全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退休,城镇企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审批的待遇标准支付其基本养老金,并参加城镇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保险待遇调整。

 

已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转为参加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的聘用人员,由机关事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缴费储存额。

 

三、流动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问题

 

根据黑劳社发[2007]52号、黑劳社发[2007]93号文件要求,机关事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关于流动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佳劳社发[2006]21号)办理的流动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统一移交同级城镇企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

 

以流动人员身份参保(含已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流动人员)的人员,须以个体劳动者身份接续养老保险关系,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退休,城镇企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审批的待遇标准支付其基本养老金。

 

机关事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转移流动人员和其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缴费储存额。流动人员业务移交前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须足额补缴。

 

此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四日


来源:佳木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2008-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