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市 关于补缴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若干问题的通知

佳人社发〔2013〕206号


各参保事业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体系,维护参保职工合法权益,根据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费征缴和清欠工作的通知》(佳政办综[2013]20号)精神,现就补缴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缴费年限问题

 

(一)佳木斯市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参保职工实际缴费年限从1994年1月1日起计算,以前连续工龄视同为缴费年限。其中:1994年之后参加工作的参保职工,实际缴费年限从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

 

(二)驻佳军队事业单位参保职工实际缴费年限从1998年1月1日起计算,以前连续工龄视同为缴费年限。其中:1998年之后参加工作的参保职工,实际缴费年限从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

 

(三)参保职工未按照上述规定缴费的,参保单位和个人应进行补缴。

 

(四)未足额缴费的参保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参保单位和个人在足额补缴后,方可办理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手续。

 

二、关于参保事业单位新增职工缴费问题

 

(一)应届毕业生分配到参保单位的,参保单位和个人应从参加工作之日起缴纳养老保险费。

 

(二)国家机关(公务员)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职工调入参保单位的,参保单位和个人应从调入参保单位之日起缴纳养老保险费。

 

(三)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分配到参保单位的,参保单位和个人应从安置、分配到参保单位之日起缴纳养老保险费。

 

(四)城镇企业职工调入参保单位的,调入前未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单位和个人应从参加工作之日起缴纳养老保险费(1994年以前参加工作的从1994年起缴费);调入前已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其养老保险关系应转移至市机关事业社会保险管理局。其中:缴费基数低于历年全市事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参保单位和个人应按历年全市事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补差。

 

(五)参保职工未按照上述规定缴费的,参保单位和个人应进行补缴。

 

三、关于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补缴标准问题

 

对应缴费而未缴费的参保职工,参保单位和个人要分别按照历年全市事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23%和7%进行补缴。

 

佳木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3年10月28日


来源:佳木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2013-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