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2014年)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广东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粤府〔2014〕37号),市有关部门对《梅州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作了修订,并更名为《梅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现将修订后的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反映。

 

梅州市人民政府

2014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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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展和规范我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维护城乡居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广东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粤府〔2014〕3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具有本市户籍、不符合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农村居民和城镇非从业居民,可在户籍地自愿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模式,实行县级统筹;遵循“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的原则,坚持权利与义务相对应、政府主导推动和居民自愿参加相结合、保障水平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制度建设与家庭养老、社会救助、社会福利、抚恤优待等社会保障措施相配套,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相衔接;采取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社会捐助相结合的筹资方式。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加强宣传发动工作,落实工作目标责任制。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牵头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统筹规划、政策和标准制订、审核汇总基金预决算草案、综合协调等工作。县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收缴、养老待遇的核定与支付、个人账户管理等工作。财政部门负责政府补贴资金的预算和拨付、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管理、对基金收支、管理的财政监督和基金预决算草案的审核等工作。公安部门负责提供城乡居民户籍基本信息和死亡、户口迁移、注销情况等工作。民政部门负责提供复退军人军龄和低保人员身份的审核确定、死亡火化人员有关信息等工作。发展改革、审计、监察、残联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有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做好本辖区内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宣传动员等参保相关工作。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五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城乡居民个人缴费;

 

(二)集体补助;

 

(三)中央、省、市、县各级财政补贴;

 

(四)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

 

(五)社会捐助;

 

(六)其他收入。

 

第六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度为每年1月至12月。养老保险费以人民币形式缴纳。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凭本人户口簿、身份证到户籍地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金融服务机构申报缴纳。

 

第七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标准:

 

(一)个人缴费。参保人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设为每人每月10元、20元、30元、40元、50元、80元、100元、150元、200元、300元十个档次。参保人可以自主选择其中一个档次,按年、季度或月的方式缴费,多缴多得。在同一个自然年度内,参保人只能选择一种缴费方式和缴费标准。

 

个人缴费标准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城乡居民收入增长等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二)集体补助。有条件的村(居)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所属参保人给予缴费补助。缴费补助标准由村(居)民委员会召开村(居)民会议或村(居)民代表会议民主确定。集体补助金额不得超过我市设定的最高缴费档次标准。

 

(三)政府补贴。各级人民政府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贴,对选择低档次标准(每月10元—30元)缴费的,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30元;对选择较高档次标准(每月40元及以上)缴费的,补贴标准每人每年60元。所需资金由省、市、县(市、区)财政各负担1/3。

 

政府补贴标准根据国家、省和市有关政策适时进行调整。

 

第八条 城乡重度残疾人、精神和智力残疾人等特困群体,由统筹地区政府按最低缴费标准为其缴纳全部养老保险费,最多不超过15年。

 

第九条 社会捐助。鼓励社会各界捐款,资助城乡困难居民参保。通过政府褒奖、税费优惠等措施,努力拓宽资金筹集渠道。具体办法按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职能部门制定的办法执行。

 

第三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条 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终身支付。

 

(一)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80元。由各级财政给予补助,其中:中央财政给予补助27.5元,省财政给予补助26.25元,市、县(市、区)财政各负担13.125元。基础养老金标准根据国家、省和市有关政策适时进行调整。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从个人账户中支出,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按照省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决定的通知》(粤府〔2006〕96号)规定执行。

 

个人账户储存额发放完后,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负责按照原标准继续发放个人账户养老金。

 

(三)参保人缴费15年以上的,参保缴费每增加1年每月加发3元基础养老金,所需资金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自行负担。

 

第十一条 已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未定期领取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城乡居民,在年满60周岁时,达到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

 

(一)在2011年7月1日前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养老待遇的城乡居民,不用缴费,可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

 

(二)已按《关于印发梅州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梅市府〔2011〕43号)规定参保的城乡居民,按原规定年限缴费,年满60周岁后,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

 

(三)参保人缴费年限累计达到15年,年满60周岁的,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

 

(四)参保人年满60周岁但累计缴费年限没有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可继续逐年缴费,并享受相应的政府缴费补贴。逐年缴费至65周岁仍然没有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可以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至规定的缴费年限后,按月领取养老金,但一次性补缴不享受政府的缴费补贴。

 

(五)参保人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年限没有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如不继续逐年缴费或补缴至规定的缴费年限的,不发基础养老金,可以申请按月领取个人账户养老金,发完为止。

 

第十二条 参保人死亡的,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一次性发给丧葬补助金300元。

 

第十三条 已按规定领取养老金人员死亡后,养老金从死亡次月起停止发放。其直系亲属应当在其死亡后的1个月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金停发手续。未及时办理养老金停发手续而多领取的养老金要及时退回。

 

第十四条 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居民申领养老金的年龄以户籍年龄为依据,养老金自申报批准次月起发放。

 

第十五条 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按月领取养老金的人员,应按规定进行养老金领取资格验证。

 

第四章 养老保险管理

 

第十六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公民身份证号码作为参保人唯一和终身的社会保障号,由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社会保障号为参保人建立个人账户。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的缴费补贴等全部记入个人账户。参保人不得退保或提前支取个人账户储存额。

 

第十七条 个人账户的保留、迁移和继承。

 

(一)参保人中断缴费的,其个人账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保留,并不间断计息。以后补缴的不享受政府的缴费补贴,个人账户储存额和缴费年限均累计计算。

 

(二)参保人跨统筹地区转移户籍的,可将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新参保地,按新参保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并享受有关待遇。已经按月领取养老待遇人员不再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仍在原地领取养老待遇。

 

(三)参保人出国(境)定居但仍然保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达到法定领取条件时,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参保人在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后出国(境)定居的,可继续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出国(境)定居并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员,已按照有关规定参保或者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应当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停止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经本人书面申请,可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余额。

 

(四)参保人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或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和遗赠人。没有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和遗赠人的,个人账户储存额或余额全部划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八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暂按照财政部、原劳动保障部颁布的《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和参照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颁布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执行。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的储蓄存款同期利率计息,利息全部转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个人账户储存额按国家规定计息。

 

第二十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额纳入同级财政部门在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金融服务机构开设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单独列账,按照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不得挤占挪用。

 

县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当地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金融服务机构开设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账户和支出账户。

 

第五章 制度衔接

 

第二十一条 已按《关于印发梅州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梅市府〔2011〕43号)规定参保的城乡居民,尚未达到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人员应继续缴费,已经按月领取养老金人员按照本办法继续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二十二条 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妥善做好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以及与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优抚等相关制度的衔接。

 

第二十三条 军人退出现役后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转移接续手续。

 

(一)退伍军人回乡后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若其服役期间参加了军人养老保险的,应做好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衔接,军人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军人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计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按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继续缴费。

 

(二)退伍军人服役期间未参加军人养老保险的,待其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时,经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审核,由统筹地区按退伍军人服兵役年限为其缴纳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最多不超过15年。退伍军人服兵役年限由当地民政部门认定。

 

第六章 惩 处

 

第二十四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回,并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隐匿、转移、侵占、挪用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责令限期退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制度并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具体按《转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我省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工作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10〕41号)和《关于进一步明确我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梅市府办函〔2010〕305号)执行。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养老保险费征收机构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事项发生争议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开展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所必需的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九条 蕉华管理区户籍人员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蕉岭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负责办理,涉及市级补贴资金由市财政负担,县级补贴资金由蕉华管理区负担。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相关业务链接:

  1. 梅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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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2014-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