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内人社办发〔2024〕53号


各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技能人才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加强人力资源开发利用,推行新时代技能人才职业技能等级制度,规范全区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扎实推进职业技能培训和评价专项整治工作,提升评价质效。现将《内蒙古自治区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4年4月7日

(联系单位:自治区就业服务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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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健全完善新时代技能人才职业技能等级制度,构建服务产业、促进就业、衔接培训的职业技能等级评价体系,加强职业技能等级认定监管服务,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新时代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的意见》(中办发〔2022〕58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改革完善技能人才评价制度的意见》(人社部发〔2019〕90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健全完善新时代技能人才职业技能等级制度的意见(试行)》(人社部发〔2022〕14号)等文件精神,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是指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公布的用人单位和社会培训评价组织,按照国家职业标准或评价规范对劳动者的职业技能水平进行考核评价的活动,是技能人才评价的重要方式。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职业技能等级评价机构(以下简称“评价机构”),是指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征集、遴选、评估、备案并在技能人才评价工作网公布的用人单位和社会培训评价组织。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评价监管部门,是指全区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第五条 评价机构开展职业技能等级认定要坚持客观、公正、科学、规范的原则,认定结果要经得起市场检验、为社会广泛认可。

 

第六条 评价机构开展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应当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发布的新职业中第三、四、五、六大类中的技能类职业(工种),确定认定职业(工种)、等级,不得擅造职业(工种)名称、擅加职业技能等级。

 

第二章 备案管理

 

第七条 自治区评价监管部门负责全区评价机构宏观管理和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政策制定,发布评价机构目录,指导盟市评价监管部门对本盟市的评价机构合理布局和备案服务等工作,受理中央驻自治区单位、自治区直属单位、自治区级行业组织备案申请,做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的评价机构服务工作。

 

第八条 盟市评价监管部门负责辖区内职业技能等级认定申报单位的征集、遴选、评估、上报、监管、技术支持等工作。

 

第九条 申报设立评价机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自治区境内依法登记的独立法人,具有规范的财务制度和管理制度,社会信用良好,无违法违规、失信等不良行为记录;

 

(二)有负责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的专门机构、与认定工作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专家团队及相应的场地、设备设施(含视频监控设备),安全防护措施完善,安全环保等符合国家或行业有关要求;

 

(三)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不以人才评价为营利目的,能为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提供稳定的经费保障;

 

(四)具有完善的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质量管控措施,自愿接受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监督;

 

(五)申报设立评价机构,还需满足以下条件:

 

1.用人单位

 

(1)在拟开展认定的职业领域具有广泛的影响力,拟开展认定的职业 (工种) 在本企业从业人员较多,且与本企业主营业务相关;

 

(2)建立培养与使用相结合、评价与待遇相挂钩的长效机制。

 

2.社会培训评价组织

 

(1)具备人才培养、培训或评价服务职能的各类独立法人主体(含企业、院校、民办非企业、行业协会、与政府部门脱钩的社会团体等);

 

(2)在拟开展认定的职业领域具有广泛影响力,在所申报职业(工种)方面具有较丰富的培训或评价经验。

 

第十条 申报设立评价机构的禁止性规定

 

(一)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事业单位、未与政府部门脱钩的社会团体)不能申报。

 

(二)有以下情形之一者不能申报:1.申请机构及法定代表人在培训评价领域有违法违规及失信行为;2.社会团体、民营非企业等3年内民政部门年审不合格;3.社会团体、民营非企业在民政部门非法社会组织名单内;4.企业3年内在市场监管部门公布的企业经营异常目录内;5.机构在人才评价领域有不良记录。

 

第十一条 评价机构备案流程为:

 

(一)备案申请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申报单位向相应评价监管部门提出备案申请,评价监管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

 

(二)评估

 

受理备案的评价监管部门组织专家通过听取报告、资料审核、技术抽查、现场查看、访谈咨询、质询答辩等方式进行评估。

 

(三)审核公示

 

各地评价监管部门遴选拟定备案单位,履行公示程序。公示无异议后,报自治区评价监管部门。

 

(四)备案公布

 

自治区评价监管部门结合产业发展、就业创业、技能培训等实际,统筹确定评价机构及其认定的职业(工种)、等级并赋码,备案结果通过技能人才评价工作网公布。备案公布原则上每年进行两次,分别于每年4月和10月各进行一次。

 

第十二条 盟市级评价机构在本盟市开展职业技能等级认定。自治区级评价机构在盟市开展职业技能等级认定,须向盟市监管部门申请站点备案,通过后方可开展。

 

第十三条 评价机构基础信息(含单位名称、联系人、联系电话、地址等)发生变更时,需及时向相应的评价监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更新备案公示信息。

 

第十四条 评价机构原则上在备案有效期内不得变更认定职业(工种)、等级。确需变更的,需向相应的评价监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评价监管部门按规定进行评估,通过名单报自治区评价监管部门予以变更。

 

第十五条 评价机构备案有效期为3年。到期需要延续有效期的,应于有效期满3个月内,向相应的评价监管部门提交续期备案申请,评价监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估,经评估合格的,按要求继续开展工作;评估不合格的,按规定整治整改或终止备案。全国性用人单位和全国性社会培训评价组织的的分支机构备案有效期按照对应全国性用人单位和全国性社会培训评价组织的备案有效期确定。

 

第十六条 续期备案评估合格但存在部分职业未开展认定的,续期备案时,评价监管部门可以取消相应的职业。

 

第十七条 评价机构自愿终止认定工作的,应向所属监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八条 终止备案的评价机构,须按照相关规定,做好资料存档、证书核发、证书数据上传与维护等后续工作。由于保管不善造成资料、数据缺失或泄露的,由评价机构承担主体责任。

 

第三章 认定实施

 

第十九条 评价机构按照“谁评价、谁发证、谁负责”原则承担主体责任,主动接受监管部门监管和社会监督,要提高质量意识,确保评价质量,维护证书权威。

 

第二十条 职业技能等级一般分为初级工(五级)、中级工(四级)、高级工(三级)、技师(二级) 和高级技师(一级) 五个级别。开展自主评价的用人单位,对设有高级技师的职业(工种),可在其上增设特级技师和首席技师技术职务(岗位),在初级工之下补设学徒工,形成由学徒工、初级工、中级工、高级工、技师、高级技师、特级技师、首席技师构成的“新八级工”职业技能等级(岗位)序列。社会培训评价组织一般按五个技能等级开展评价。

 

第二十一条 社会培训评价组织开展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应以国家职业标准为依据,用人单位开展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应以国家职业标准和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的评价规范为依据。国家职业标准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组织制定颁布;评价规范由用人单位依据现行《国家职业标准编制技术规程》制定。

 

第二十二条 评价机构须制定职业技能等级认定考务管理、质量管理、题(卷)库管理、证书管理和收费标准等管理办法,并向社会公示公开。

 

第二十三条 评价机构须与属地评价监管部门签署开展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诚信承诺书,并按要求组织考务。

 

第二十四条 评价机构应按照命题技术规程做好题(卷)库建设,并根据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场次及时补充、更新试题资源。

 

第二十五条 评价机构须建立健全考评人员队伍,制定考评人员管理办法,规范考评流程,加强考评纪律,保障考评工作质量。考评人员应持证上岗,并严格执行承诺制、回避制、轮换制等工作要求。

 

第二十六条 评价机构须建立健全内部质量督导员队伍,制定内部质量督导员管理办法。在认定实施过程中,进行内部质量督导,加强质量管理,保障公正公平,维护证书权威性。内部质量督导员应持证上岗,独立、有效开展工作,不得兼任同场次监考、考评等其他工作。

 

第二十七条 评价机构应当完善考核评价场地设施设备等硬件条件,确保评价工作质量。

 

第二十八条 对经考试考核评审合格人员,评价机构可认定其职业技能等级,颁发相应职业技能等级证书。职业技能等级证书遵循全国统一编码规则和参考样式。评价机构按照统一的编码规则和参考样式要求,制作并颁发职业技能等级证书。

 

第二十九条 评价机构应做好证书数据的核验、保存、上传和管理,对证书数据的真实性、合规性、完整性、时效性、安全性等负主体责任。

 

第三十条 评价机构应加强档案管理。妥善保管评价工作全过程资料,纸质材料保管不少于3年,电子材料保管不少于5年,确保评价过程和结果可追溯、可倒查。

 

第四章 服务和监管

 

第三十一条 各级评价监管部门依托内蒙古技能人才评价监管服务平台,利用信息化手段,向评价机构提供从制定计划到证书管理全过程服务,同时实现职业技能等级认定业务受理和质量监督的信息化管理。

 

第三十二条 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活动实行属地化管理,各地评价监管部门对本地区职业技能等级认定负有监管职责,应积极构建政府监管、机构自律、社会监督的监管体系。

 

第三十三条 各地评价监管部门应利用技能人才评价监管服务平台,明确认定过程各环节监管要求,加强过程监管,确保认定工作质量。

 

第三十四条 各地评价监管部门要指导评价机构按要求做好题(卷)库建设,加强题(卷)库审核,对题(卷)库不符合要求的,责令评价机构停止认定工作,限期整改。

 

第三十五条 各地评价监管部门可探索建立社会培训评价组织考评人员信息库,加强统筹管理。信息库建好后,社会培训评价组织原则上不得使用库外考评人员进行考评。各地评价监管部门要明确考评人员申报条件、培训要求及证卡编码规则,指导评价机构做好考评人员培训。自治区级社会培训评价组织考评人员培训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纳入注册地管理,并按照备案站点纳入属地考评人员信息库管理。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评价监管部门负责全区外部质量督导员培训及考核发证工作。各地评价监管部门遴选符合条件的人员,经培训考核合格后,自治区评价监管部门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确定的统一样式和编码规则颁发《技能人才评价质量督导员》(外督)证卡;各地评价监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外部质量督导员的派遣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质量督导员实行委派制,委派机构从取得《技能人才评价质量督导员》证卡的人员中随机抽调派遣。

 

第三十八条 各地评价监管部门应采取“双随机、一公开”等方式,对评价机构的认定活动进行日常督导和专项督导。日常督导可通过现场督导、数据比对、远程监控等多种形式进行。专项督导应当明确督导事项,成立督导小组,按照规定程序开展工作。督导小组原则上由3名以上质量督导员组成。

 

第三十九条 各级评价监管部门应推动职业技能等级认定纳入诚信建设工程信用评价领域,依据评价结果对评价机构分类定级,实施差异化监管。

 

第四十条 各地评价监管部门负责本地区证书数据管理,接收属地评价机构生成的证书数据,归集后进行真实性、合规性审核,在规定时限内上报自治区评价监管部门,并根据自治区评价监管部门反馈的证书数据问题,及时通知评价机构并指导其按要求处理,同时做好证书数据上网问题的沟通解释工作。

 

第四十一条 各地评价监管部门应明确评价机构存档资料内容及要求,指导评价机构做好资料存档,确保认定过程“可追溯、可倒查”。

 

第四十二条 鼓励参评人员、新闻媒体和社会各界参与评价机构监督,利用来信来访、互联网、举报电话、新闻媒体等多种渠道,及时发现、举报评价机构违纪违规行为。对于发现和举报的问题,评价监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及时调查核实处理。

 

第五章 违纪违规认定与处理

 

第四十三条 各级评价监管部门按照备案权限(包括站点备案)对属地评价机构的违纪违规行为进行认定与处理,必要时可对属地评价机构工作人员、参评人员的违纪违规行为进行认定与处理。评价机构对本机构参评人员、工作人员在认定过程中的违纪违规行为进行认定与处理。

 

第四十四条 职业技能等级认定过程中存在违纪违规行为的,应取消认定结果、宣布证书作废、撤销上传证书数据,追回相应补贴资金。

 

第四十五条 评价机构存在违纪违规行为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约谈主要负责人、限期整改或终止备案的处理。

 

第四十六条 评价机构或评价监管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告知相关人员和机构拟作出的处理决定及相关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被处理人或机构依法依规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第四十七条 对参评人员、工作人员和评价机构违纪违规行为作出处理的,由评价机构或评价监管部门以书面形式送达相关机构、人员,或以适当形式进行公告。

 

第四十八条 对处理决定存在异议的个人或评价机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五个工作日或公告之日起三十五个工作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评价机构或评价监管部门提出书面陈述和申辩。经复核后,评价机构或评价监管部门作出复核决定。对复核决定不服的,可向上一级评价监管部门提出申诉。

 

第四十九条 评价机构和评价监管部门应当建立违纪违规行为处理档案,记录、保存违纪违规行为的处理决定等。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自治区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来源: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2024-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