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切实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账户设立、变更、注销、转移、封存、启封登记和缴存等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韶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的管理。

 

第四条 公积金中心应在韶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公积金管委会)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结算等缴存金融业务。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和缴存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账户登记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是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住房公积金缴存实行属地管理,凡在本市设立的单位,不论隶属关系,均应在本市办理开户缴存登记手续。

 

本规定所称单位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

 

在职职工是指和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者经调解组织、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人民法院认定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在职从业人员,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单位中按照编制管理的在职工作人员。

 

第七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批准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及账户设立手续。

 

第八条 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积金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及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在韶关市行政区域内就业的自由职业者、个体经营者、新业态就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已年满十六周岁,且未达到我国法定退休年龄的,可按照自愿原则申请办理个人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第九条 缴存单位名称、地址、性质分类、经济类型、法人代表信息、单位银行账户等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自变更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公积金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 职工申请办理个人信息变更的,应当提交身份材料、户口簿或公安部门出具的变更材料等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破产的,应当自上述情况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原单位或清算组织向公积金中心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单位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为职工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应当办理职工账户封存手续:

 

(一)职工需要办理转移手续的;

 

(二)职工需要办理销户手续的;

 

(三)职工停缴公积金,但未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

 

自愿缴存个人连续三个月未正常缴存,且未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或住房公积金贷款已结清的,公积金中心应将其住房公积金账户予以封存。

 

第十三条 单位未为符合封存条件的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的,职工可以向公积金中心提出申请,公积金中心可依职工申请办理封存手续。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职工所在单位应为职工办理账户转移手续:

 

(一)职工工作调动的;

 

(二)单位合并或分立的;

 

(三)集中封存户职工与新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

 

(四)单位撤销、解散或者破产,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需为职工办理账户转移手续的;

 

(五)职工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暂未落实新单位,需转移至公积金集中封存户的。

 

第十五条 缴存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连续停缴十二个月(含)以上的,公积金中心经发布公告六十日后无人办理的,公积金中心可将单位账户予以注销,职工个人账户予以封存并转移至公积金中心集中封存户管理。

 

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连续停缴十二个月(含)以上的,公积金中心可将个人账户予以封存并转移至公积金中心集中封存户管理。

 

第十六条 被封存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在职工续缴时,公积金中心或单位应当为职工办理启封手续。

 

第十七条 自愿缴存个人缴存相关手续应由职工本人直接申请办理。

 

第十八条 职工在住房公积金方面出现不良信用行为的,公积金中心将其不良信用资料录入住房公积金管理系统。

 

第三章 缴存

 

第十九条 不论职工是否属于本市户籍,职工和单位均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第二十条 职工个人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自然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自然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二十一条 职工月平均工资应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5%,不得高于12%。同一单位职工的缴存比例应一致。单位缴存比例与职工个人缴存比例一致。

 

第二十二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五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扣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至住房公积金专户。单位汇缴人数、缴存比例、缴存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在缴存日前办理相关业务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公积金中心审核,报市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

 

第二十四条 申请办理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书面申请;

 

(二)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决议或者工会决议;

 

(三)具有法定资质的第三方中介机构出具的单位确有困难的审计报告。

 

第二十五条 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届满,将自动恢复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不能恢复正常缴存,需要再次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在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期满前三十日内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补缴住房公积金:

 

(一)新参加工作职工或调入工作未及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二)单位少缴、逾期缴存、缓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

 

(三)因缴存基数或缴存比例上调需补缴住房公积金的;

 

(四)依法需要补缴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应根据各缴存年度实际缴存基数和缴存比例核定补缴金额。

 

第二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和缴存比例可每年在年度基数调整期内调整一次,由缴存单位办理。

 

第二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利息结算年度为当年的7月1日至下一年的6月30日,每年6月30日为住房公积金结息日。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办理各项公积金业务所需资料和办理流程,由公积金中心在办事指南中明确并向社会公布。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按照法律法规或国务院、住建部等有关规定,结合数字化建设情况,调整业务办理所需申请表及有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韶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原《韶关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规定》(韶公积金委〔2019〕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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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韶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发布:2024-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