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有序实施,

 

根据《芜湖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芜湖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各级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工作。

 

市经办机构负责市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筹集、管理和使用;负责拟定全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会同财政部门清算各类补贴资金;负责制定全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业务规程,指导、考核县区经办机构。

 

县区经办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登记、基金筹集、管理和使用。负责指导乡镇(街道)就业和社会保障事务所(以下简称乡镇(街道)社保所)落实下达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计划;负责会同本级财政部门清算各类补贴资金。

 

乡镇(街道)社保所在县区经办机构指导下,具体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登记、社会化管理服务等工作。负责本级各类补贴资金清算。

 

根据需要,县区可聘请社区(村)协办人员(以下简称“社区(村)协办员”)协助办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事务。

 

第三条 经办机构应加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能力建设,完善内部控制制度,强化基金管理,按照《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服务规范》的要求,积极推进经办服务标准化、专业化、信息化,提高基本公共服务能力和水平。

 

第二章 参保登记与缴费

 

第四条 符合《实施办法》规定条件的城乡居民(以下简称参保人)可持本人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原件、复印件到户籍所在地社区(村)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登记时,应填写《芜湖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登记表》。若本人无法填写,可由亲属或社区(村)协办员代填,但须经本人签字、签章或留指纹确认。

 

第五条 参保人办理参保登记时,应按《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选定缴费档次。如需变更,应向乡镇(街道)社保所申请变更。当年未缴费的,按变更后的缴费档次缴费;当年已缴费的,次年按变更后的缴费档次缴费。

 

第六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实行按年征收。参保人应于每年12月5日前,将当年的养老保险费足额存入缴费存折(或银行卡,逐步过渡到社会保障卡)。当年达到领取待遇年龄的城乡居民,应足额缴纳到龄当年的养老保险费。

 

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社区(村)协办员不得代收代缴现金。

 

第七条 参保人应逐年缴费,政府按年给予缴费补贴。未逐年缴费的,应补足欠缴的养老保险费。补缴部分,不享受缴费补贴。

 

第八条 重度残疾人(二级以上)、独生子女死亡或伤残(三级以上)、节育手术并发症人员(三级以上)等缴费困难群体应在参保时或符合条件时,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等相关证明文件到残联、卫计委等主管部门办理缴费困难群体认定手续,经办机构确认后,在信息系统中标识。

 

每年年终,经办机构凭残联、卫计委等主管部门认定的缴费困难人员总数与同级财政结算当年代缴的养老保险费。

 

第九条 按《实施办法》第八条为缴费困难群体代缴的养老保险费,由县区财政部门缴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经办机构按规定记入参保人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条 集体和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以下简称补助人)给予参保人的缴费补助或资助,补助人应向所在乡镇(街道)社保所提交《芜湖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集体补助明细表》,并将资金缴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经办机构负责信息录入、确认,并按规定记入参保人个人账户。

 

第三章 个人账户管理

 

第十一条 经办机构应当为参保人建立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账户用于记录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其他补助及利息。

 

第十二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按国家规定计息。

 

第十三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只能用于个人帐户养老金支付。除办理注销登记外,不得提前支取或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参保人认为个人账户信息记录错误的,经办机构应及时受理并核实。确需更正的,经办机构应在履行更正审批手续后录入信息系统,并向参保人反馈处理结果。

 

第十五条 经办机构或乡镇(街道)社保所应为参保人提供个人账户查询、打印等服务。

 

第四章 待遇支付

 

第十六条 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参保人,应持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等材料,到户籍所在地的社区(村)办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申领手续,填写《芜湖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申请表》,自达到领取待遇年龄的次月起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参保人达到领取待遇年龄后,因未逐年缴费而补足欠缴的养老保险费的,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从补缴次月开始发放,不予补发。

 

第十七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通过社会保障卡发放。

 

第十八条 参保人在领取养老金期间被判刑的,服刑期间,不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参保人服刑期满,可继续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服刑期间待遇不予补发。

 

社区(村)协办员和乡镇(街道)社保所应及时将参保人判刑信息报告经办机构。

 

第十九条 社区(村)协办员和乡镇(街道)社保所应及时上报辖区内参保人变动情况。因未及时上报造成基金损失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条 经办机构每年应开展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资格认证。参保人未参加待遇领取资格认证的,市县经办机构可暂停发放其养老保险待遇,参保人认证后予以补发。

 

第二十一条 按原市、县自行试点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参保的女性参保人,年满55周岁若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其55周岁至60周岁期间的基础养老金只享受地方财政补贴,不享受中央财政补贴,待其年满60周岁时,予以调整。

 

第五章 变更与注销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居住地址、联系电话、户籍性质、户籍所在地址及缴费档次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参保人应及时携带相关证件及材料到社区(村)委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填写《芜湖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变更登记表》。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出国(境)定居、死亡或失踪宣告死亡的,应终止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办理注销登记。

 

办理注销登记时,参保人或指定受益人、法定继承人应持相关证件、材料到村(居)委会提出注销登记申请,填写《芜湖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申报表》。需提供的材料有:

 

1、出国(境)定居的,应提供出国(境)定居证明;

 

2、参保人死亡的,应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注销证明、民政部门出具的火化证明或医院出具的医学死亡证明,以及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的有效身份证明,能够确定其继承权的法律文书、公证文书等;失踪人员宣告死亡的,应提供司法部门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

 

参保人注销登记后,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其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或法定继承人(指定受益人);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扣除已享受待遇,如有结余,一次性支付给本人或法定继承人(指定受益人)。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死亡的,其法定继承人(指定受益人)应在参保人死亡后60日内,到所在社区(村)办理丧葬费申领手续。逾期申报的,丧葬费不再发放,经办机构应追回多发的养老金。

 

第六章 基金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统一管理,分级核算。各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由市经办机构统一核算。

 

第二十六条 按《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开设专户,一个统筹区只允许开设一个收入户、一个财政专户和一个支出户。

 

第二十七条 经办机构应按照《会计法》、《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办法规定开展基金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经办机构应对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基金分别核算,个人账户基金不得用于发放基础养老金。

 

财政部门应按月将财政专户的票据复印并加盖印章后交经办机构作为入账依据。

 

第二十八条 按《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财政补贴申报清算程序是:

 

每年年初,经办机构应根据按照财政补贴申报要求,计算各级财政补贴,经同级人社、财政部门审核后,报上级人社、财政部门。

 

次年初,财政部门会同经办机构根据上年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实际参保人数、待遇人数和缴费补贴标准、基础养老金补贴标准等对上年财政补贴进行清算。

 

第二十九条 经办机构应加强基金预算管理。每年根据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编制规定编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预算草案,报同级人社部门、财政部门审核。认真执行批复的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开展预算执行分析,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七章 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

 

第三十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转移衔接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17号)等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关于印发<芜湖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芜人社秘〔2012〕317号)、《关于完善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芜人社秘〔2013〕67号)同时废止。

 

各县区原出台文件与本实施细则不符的,以本细则规定为准。


来源:芜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2017-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