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眉山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试点管理办法》《眉山市住房公积金失信行为管理办法》《眉山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等的通知


天府新区眉山管委会,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单位):

 

《眉山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试点管理办法》《眉山市住房公积金失信行为管理办法》《眉山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眉山市住房公积金抵债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已经2024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现正式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眉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2024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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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试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制定宗旨)为扩大住房公积金制度覆盖,将灵活就业人员纳入住房公积金制度保障,根据四川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同意眉山市纳入国家级成都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试点范围的工作要求,参照成都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试点管理办法,结合眉山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眉山市行政区域内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实施主体)眉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眉山中心)负责办理灵活就业人员缴存、提取与贷款等业务。

 

第四条 (管理原则)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实行以下管理原则:

 

(一)自愿缴存,独立核算;

 

(二)责权相配,规范管理。

 

第五条 (委托办理)眉山中心在眉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眉山公积金管委会)确定的合作银行中,依法依规择优选择试点合作银行。

 

第六条 (服务渠道)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缴存业务以线上办理为主,线下办理为辅,眉山中心服务网点及12329热线等渠道提供咨询。

 

第七条 (管理监督)眉山公积金管委会负责对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相关政策的决策及监督,眉山中心负责业务管理与运作。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试点工作接受住房城乡建设部公积金监管司、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公积金监管处指导及市财政局、市审计局、中国人民银行眉山市分行等部门监督。

 

第二章 缴存管理

 

第八条 (缴存对象)本市行政区域内已满16周岁男未满60周岁女未满55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体经营者、非全日制工作人员、新就业形态人员等灵活就业人员,均可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

 

第九条 (缴存协议)灵活就业人员申请开户登记时应与眉山中心签订缴存协议,约定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第十条 (缴存方式)灵活就业人员缴存可采取委托银行按月托收,并可实行预缴。灵活就业人员缴存人的最低缴存金额,按其上一年平均纳税收入或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乘以当地住房公积金最低缴存比例确定,且不设最高缴存额度限度。

 

第十一条 (账户管理)灵活就业缴存人(以下简称缴存人)只能维持一个正常缴存账户。

 

第十二条 (账户转移)本市无住房公积金贷款余额的缴存人或其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缴存人可通过全国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平台,办理账户转移接续手续,转移后原账户注销。

 

第十三条 (个税扣除)缴存人在不超过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12%的幅度内,其实际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允许在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其中,月平均工资不得超过职工工作所在地所设区城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

 

第十四条 (缴存利率)缴存人的住房公积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存款利率计息。

 

第三章 提取管理

 

第十五条 (提取条件) 无住房公积金贷款余额的灵活就业人员可自由提取住房公积金。有住房公积金贷款余额的灵活就业人员按约定办法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四章 贷款管理

 

第十六条 (贷款范围)在成都、德阳、眉山、资阳四市开户缴存的灵活就业人员,购买本市自住住房时,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七条 (贷款条件)《眉山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眉山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实施细则》适用于灵活就业人员缴存人公积金贷款的申请、审批、发放、回收。缴存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时,还须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有效身份证件;

 

(三)参与缴存住房公积金时间不少于6个月;无未结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

 

(四)购买贷款人认可的自住住房,包括期房、现房和再交易房;

 

(五)具有合法有效的购房合同和相关证明及文件;

 

(六)购房行为真实有效,且首付款金额不低于首付款的规定比例;

 

(七)信用良好,符合《眉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个人征信系统准入制度》规定,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借款申请人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大于或等于月还贷金额;

 

(八)同意并办理住房抵押及签署相关合同文本;

 

(九)眉山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贷款额度)可贷款额度按照眉山市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贷款额度计算公式、所购房总价、首付款比例、月缴存额、还贷能力、信用状况、贷款期限等确定。

 

第十九条 (额度计算)贷款额度=借款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住房公积金缴存余额之和×缴存时间系数×20倍。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时,连续正常缴存时间小于12个月的,缴存时间系数为0.5;连续正常缴存时间在12个月(含)至24个月的,缴存时间系数为0.8;连续正常缴存时间在24个月(含)以上的,缴存时间系数为1。

 

第二十条 (组合贷款)缴存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额度不能全部满足其贷款需求时,可同时向试点合作银行申请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

 

组合贷款中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与住房公积金贷款应设定同一抵押物;组合贷款的贷款期限、还款方式应保持一致。处置抵押物时,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与住房公积金贷款按各自的债权比例受偿。

 

第二十一条 (贷款期限)贷款期限应以整年计算,最短为1年,最长为30年。符合贷款申请条件的借款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按借款申请人一方计算贷款期限。

 

第二十二条 (贷款利率)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

 

第二十三条 (还款方式)贷款期限1年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贷款期限1年以上的住房公积金贷款,以等额本息或等额本金的方式按月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四条 (贷款担保)借款人以所购住房作抵押,抵押值最高不得超过抵押房产现值的80%。

 

第二十五条 (贷款违约)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约定的,眉山中心及试点合作银行应按合同约定追究借款人违约责任,其个人不良信用记录按规定上报。

 

第二十六条 (风险管理)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由眉山中心承担。眉山中心应加强贷款风险管理,建立健全贷款风险准备金提取与呆账核销机制,切实防范和化解贷款风险。

 

第五章 贷后管理

 

第二十七条 对于逾期住房公积金贷款,可采取诉讼等方式追偿贷款。依法取得的抵债资产,根据相关政策进行处置。符合呆账核销的,经市财政局审核后报眉山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后核销。

 

第六章 增值收益和资金流动性管理

 

第二十八条 增值收益管理

 

(一)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及产生的增值收益应设置专户管理。

 

(二)灵活就业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使用顺序如下:

 

1.提取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按新增贷款余额的1%-2%计提);

 

2.补充灵活就业人员试点支持专项基金。

 

(三)增值收益分配方案应经眉山公积金管委会审批通过后执行,并接受市财政局、市审计局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资金流动性管理

 

通过设立试点支持专项基金支持自愿缴存贷款贴息、建立资金融通机制、加强资金精细化管理,实现资金流动性动态平衡。

 

(一)设立灵活就业人员试点支持专项基金主要用于融资贴息支出。

 

(二)经眉山公积金管委会同意,向商业银行申请信用融资,以合同利率计息。

 

第七章 其他

 

第三十条 缴存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依法处置。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后,原《眉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眉山市农村居民住房公积金制度〉的通知》(眉房金管〔2017〕43号)自动废止,已建制的个体工商户、农村居民统一纳入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制度试点管理。

 

第三十二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相关业务管理细则由眉山中心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若与国家关于住房公积金制度改革的相关要求不一致的,及时进行调整。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眉山中心负责解释,自2024年4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眉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眉山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眉房金管委规〔2022〕1号)同时废止。

 

眉山市住房公积金失信行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防范骗提、套贷、套取行为,保障住房公积金资金安全,促进我市住房公积金业务诚信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人民银行、公安部关于开展治理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工作的通知》《眉山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眉山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和《眉山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失信行为(以下简称失信行为)是指合作单位、缴存单位和缴存职工违法违规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眉山市范围内违法违规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贷款业务的合作单位、缴存单位和缴存职工。

 

第四条 失信行为的认定遵循客观公正、及时准确、依法管理的原则。凡被纳入失信行为管理的合作单位、缴存单位和缴存职工,将在住房公积金综合业务信息管理系统进行专门标注登记,并按相关规定实施住房公积金业务限制及依法惩戒。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入合作单位失信行为管理:

 

(一)伪造购房合同、票据等资料以协助职工骗提、套取住房公积金或骗取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房地产开发企业。

 

(二)伪造商业贷款借款合同、还款明细以协助职工骗提、套取住房公积金的住房公积金业务受委托银行。

 

(三)提供的房产评估报告严重背离市场价格,不真实有效地评估房屋价值的房地产中介评估公司。

 

(四)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行为的合作单位。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入缴存单位失信行为管理:

 

(一)单位出具虚假材料协助职工骗提、套取住房公积金或者骗取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二)仅为本单位有贷款需求的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贷后无故封存账户或者停缴6个月(含)以上的单位,经督办仍拒不整改的。

 

(三)为非本单位人员代缴住房公积金,贷后无故停缴,经督办仍拒不整改的。

 

(四)人力资源类单位为与本单位不存在人事代理或劳务派遣关系的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经督办仍拒不整改的。

 

(五)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行为的缴存单位。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入缴存职工失信行为管理:

 

(一)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手段骗提住房公积金或骗取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二)购买自住商品房提取住房公积金后一年内撤销备案,拒不退还所提资金的。

 

(三)购买再交易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后一年内出售该房屋,拒不退还所提资金的。

 

(四)购买房屋且价格严重高于评估价格,拒不退还高出部分所提资金的职工。

 

第八条 因违反住房公积金相关法律法规受到法律或行政处罚的单位或职工,直接纳入失信行为管理。

 

第九条 凡被纳入失信行为管理的合作单位、缴存单位和缴存职工,按相关规定实施住房公积金业务限制及依法惩戒。

 

(一)纳入失信行为管理的合作单位、缴存单位和缴存职工,名单将在中心网站进行公开发布,及时更新。同时,失信行为在中心获得授权的人民银行征信系统、眉山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系统等载体中记录。

 

(二)纳入失信行为管理的合作单位,取消其5年内住房公积金相关业务的承办资格。

 

(三)纳入失信行为管理的缴存单位,在5年内新增缴存人员时须提供社会保险明细、劳动合同并到中心办理;人力资源类单位的职工还须补充提供缴存单位与实际用人单位签订的人事代理协议或劳务派遣合同。

 

(四)纳入失信行为管理的缴存职工,取消其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资格,涉嫌违法的移交相关司法机关,对职工的骗提、套取、套贷行为抄送其工作单位和所在单位纪检部门。纳入失信行为管理的缴存职工,在其退休之前不得从失信行为管理中删除。

 

第十条 纳入失信行为管理的合作单位、缴存单位,如积极整改、配合追回骗提、套取、套贷资金,经中心审定可从失信行为管理中删除。

 

第十一条 中心工作人员违规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被成都平原经济区其他七个城市(包括成都、德阳、绵阳、遂宁、乐山、雅安、资阳)住房公积金中心纳入失信行为管理的单位和职工在眉山市范围内的住房公积金业务,按本办法实施联合惩戒。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眉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自2024年4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眉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眉山市住房公积金失信行为管理办法〉的通知》(眉房金管〔2020〕9号)同时作废。

 

第十四条 若国家、省、市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眉山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支持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购买自住住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规范》(GB/T51267-2017)等有关规定,结合眉山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住房公积金贷款)是由眉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向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发放的、定向用于购买自住住房,并以该住房作为偿还借款保证的个人住房贷款。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只适用于在眉山市购买可以办理产权的自住住房。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遵循先存后贷、存贷挂钩、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与申请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权利对等的原则。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受委托银行由眉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管理中心与受委托银行签定委托贷款协议,建立委托合同法律关系。

 

第六条 管理中心是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运作机构,负责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受理、审批,监督受委托银行对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办理。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七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对象,必须是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是购房合同约定的所购住房的买受人,买受人及共同买受人须为夫妻关系。

 

第八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申请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具有有效身份证件;

 

(三)已连续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达到规定期限;无未结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

 

(四)购买贷款人认可的自住住房,包括期房、现房和再交易房;

 

(五)具有合法有效的购房合同和相关证明及文件;

 

(六)购房行为真实有效,且首付款金额不低于首付款的规定比例;

 

(七)有稳定的职业和经济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1.为体现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与贷款权利的一致性,管理中心认定借款申请人的收入为借款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的缴存基数之和;

 

2.管理中心按照《眉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个人征信系统准入制度》的规定对借款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征信进行审核,不得向不符合《眉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个人征信系统准入制度》规定的借款申请人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

 

3.借款申请人还贷比应小于60%,还贷比=还贷金额(所有的债务之和)÷借款申请人收入。

 

(八)同意并办理住房抵押及签署相关合同文本;

 

(九)管理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时,借款申请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贷款:

 

(一)住房公积金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缴存的或账户封存的;

 

(二)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提供虚假资料、虚假承诺的;被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纳入失信行为管理的;其他可能影响住房公积金贷款安全情形的。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缴存职工家庭购买首套自住住房或第二套改善性住房,不得向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的缴存职工家庭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根据缴存时间、缴存余额、缴存基数、所购住房总价、贷款期限、信用状况等因素综合计算确定。

 

借款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只有一方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贷款最高额度为50万元;借款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双方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贷款最高额度为60万元。在此基础上,符合国家生育政策生育二孩的,贷款最高额度提高10万元;符合国家生育政策生育三孩的,贷款最高额度提高20万元。

 

借款申请人或共同申请人为高层次人才的,贷款最高额度为100万元。

 

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30年,且不得超过借款申请人法定退休年限。

 

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住房城乡建设部的相关规定,贷款期限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贷款期内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起按相应利率执行新标准。

 

第四章 贷款项目合作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完成商品房现房备案后,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合作关系,成为合作对象。

 

第十四条 合作对象应以履约保证金形式为借款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

 

第五章 贷款抵押担保

 

第十五条 借款人以所购住房作抵押,抵押值最高不得超过抵押房产现值的80%。

 

第十六条 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借款人对抵押物无权出售、变更或馈赠。

 

第十七条 作为抵押物的房产,抵押期间借款人拥有使用权,负有维修、保养和保证完整的责任。管理中心委托受委托银行保管《不动产登记证明》及其他相关证件。

 

第十八条 抵押物在抵押期间被依法拆迁的,补偿的费用应按有关规定优先用于偿还贷款,不足部分由借款人一次性还清,或提供经管理中心认可的新的抵押物,重新办理抵押手续。

 

第六章 贷款程序

 

第十九条 借款申请人(含共同申请人,下同)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时,购买期房、现房的,需在管理中心网上业务大厅预约申请后,到管理中心面签;购买再交易房的,借款申请人需到管理中心服务网点现场申请并进行面签。面签时需提供下列文件资料(原件和复印件):

 

(一)借款申请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户口证明、婚姻状况证明;

 

(二)借款申请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证明;

 

(三)合法、有效的购房合同或协议;

 

(四)借款申请人合法的购房首付款进账单、转账凭证或收据;

 

(五)抵押物权属证明以及有处分权人同意抵押的证明;

 

(六)管理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资料。

 

第二十条 管理中心负责贷款的审批,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予贷款的决定,并告知借款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管理中心审批通过后将资料转交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抵押手续,抵押办理完毕受委托银行按约定足额发放贷款。

 

第二十二条 借款申请人委托他人代办手续的,应到公证机关出具正式的公证委托书,受委托人与受委托银行、管理中心进行面谈,并在借款合同等有关文件上当面签字。

 

第七章 贷款的回收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在贷款期限内应按月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或等额本金还款法,每笔贷款只能选择一种还款方式,在还款期间不得变更还款方式。

 

第二十四条 受委托银行负责催收逾期贷款。如贷款发生逾期,受委托银行应在贷款逾期之日起按管理中心的要求进行催收并做好催收记录。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如需提前一次性归还住房公积金贷款全部贷款本息,须向管理中心提交申请,在获得同意后,约定还款日期,借款人方可还款。已计收的利息不再调整,借款人最后一次归还本金部分,按合同约定期限的利率、贷款余额和实际占用天数计收利息。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逾期的,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计息标准计收利息。

 

第二十七条 对于借款人长期逾期且无法偿还贷款的,管理中心可采取诉讼等方式追偿贷款,依法取得抵债资产,按相关政策对抵债资产进行处置。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约定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借款合同终止。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管理中心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管理中心负责解释,自2024年4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眉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眉房金管委办〔2021〕5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一条 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眉山市住房公积金抵债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为规范眉山市住房公积金抵债资产处置工作,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00号)、《住房公积金呆账核销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06〕10号)等有关文件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眉山市住房公积金抵债资产(以下简称抵债资产)处置工作。

 

第二条 抵债资产处置工作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严禁暗箱操作。

 

第二章 资产处置的范围

 

第三条 抵债资产处置的范围为法院裁定以房抵债后收回的抵债资产。

 

第三章 资产处置的组织机构

 

第四条 眉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成立抵债资产处置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中心抵债资产处置工作,相关科室负责抵债资产处置的实施和管理。具体分工为:贷款管理科负责抵债资产回收、相关资料的提交、有关部门的协调等工作;办公室负责抵债资产的保管、抵债资产的后续处置等相关工作,会计科负责抵债资产的相关账务处理工作。

 

第四章 抵债资产报批程序与处置程序

 

第五条 报批程序与处置程序

 

(一)抵债资产回收。中心收到《以物抵债裁定书》后,贷款管理科配合法院收回抵债资产,并及时将抵债资产产权变更到中心。

 

(二)抵债资产保管。抵债资产纳入中心资产管理,并按相关规定进行账务处理。对于抵债资产不足以覆盖借款职工所有债务的,中心保留追偿权。

 

(三)抵债资产处置审批。处置抵债资产,由中心办公室提出申请,经抵债资产处置工作小组审核同意后,填写《眉山市住房公积金抵债资产处置审批表》(详见附件),并附相关资料,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四)抵债资产处置。市财政部门批复同意后,中心办公室聘请资产评估机构对抵债资产进行评估,按照国有资产网上竞价流程,由眉山市政务服务和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对抵债资产通过拍卖等市场竞价方式公开处置。

 

(五)抵债资产通过眉山市政务服务和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平台进行拍卖等方式处置后,由竞得人将处置价款转入眉山市住房公积金归集专户,处置价款及在处置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按有关规定处理;处置价款超过或不足以覆盖抵偿价的,由会计核算科按照财务有关规定处理。

 

(六)若抵债资产出现流拍的,由抵债资产处置工作小组根据实际情况,再行确定下一次拍卖时间。

 

第五章 资产处置责任

 

第六条 各有关部门应认真履行抵债资产的管理职责,不得以任何方式擅自占有、使用、处置抵债资产。违反本管理办法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七条 本办法由眉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自2024年4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第八条 若国家、省、市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眉山市住房公积金抵债资产处置审批表


附件下载:

  1. 眉房金管委办规【2024】1号:关于印发《眉山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试点管理办法》等四个办法的通知(含附件).pdf

来源:眉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发布:2024-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