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文山州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政规〔2018〕2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百色—文山跨省经济合作园区管委会,州直各委、办、局:

 

《文山州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执行。

 

文山州人民政府

2018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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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山州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贷款通则》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规范》(GB/T51267—2017)及国家有关规定,为支持缴存职工住房消费,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结合文山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州行政区域内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办理个人住房贷款。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来源,向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的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专项住房贷款。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的种类有:抵押贷款、质押贷款、担保贷款。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应当坚持“资金安全、公平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借款人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依法合规”的原则。

 

第七条 文山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负责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的受理、审核和审批业务,并由受托金融机构按照中心出具的书面委托办理贷款业务,贷款风险由中心承担。县(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在受权范围内行使对所在地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的审核和审批工作,对受权范围内的贷款业务承担责任。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八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的对象(以下简称借款人)是按规定在中心缴存住房公积金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职工。

 

第九条 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申请贷款之日前,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达到规定期限;

 

(二)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取过住房公积金;

 

(三)具有稳定合法的经济收入来源和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信用良好,收入还贷比符合相关规定;

 

(四)能够提供中心认可的担保方式;

 

(五)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中已支付规定比例的首付资金;

 

(六)办理在建工程抵押贷款的,须具有不动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且工程进度达总工程量的30%以上;

 

(七)由房地产开发企业阶段性担保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符合相关规定并提供相关资料;

 

(八)符合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贷款:

 

(一)借款人或其配偶已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尚未结清的;

 

(二)借款人或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已为他人提供贷款质押,且被质押的贷款尚未结清的;

 

(三)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个人信用报告中的信贷交易行为存在当前逾期尚未偿还的;

 

(四)被纳入失信人执行名单的;

 

(五)纳入中心不良信用人员名单的;

 

(六)集体土地性质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的;

 

(七)产权有异议的房地产;

 

(八)法律、法规规定不能设定抵押的房地产;

 

(九)存在其他可能影响公积金贷款安全情形的。

 

第三章 贷款额度、比例、期限和利率

 

第十一条 贷款额度:按照管委会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首付比例:按照管委会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贷款期限以借款人借款时年龄距国家法定退休年龄顺延5年计算,最长不得超过25年。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执行,如遇法定利率调整,于次年初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

 

第四章 贷款担保

 

第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担保方式以房地产抵押为主,中心可根据借款人和抵押物的实际情况要求追加抵押、保证或者质押。

 

第十六条 借款人采取抵押担保方式的,应当在抵押物所在地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抵押(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手续。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阶段性担保的,待所购房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后,借款人持《不动产权证书》重新办理完善抵押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借款人可用自己或他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申请质押贷款,按贷款申请日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100%的比例审批贷款。出质人应到中心(管理部)办理质押贷款手续,中心(管理部)根据出质人的质押保证书冻结出质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直至该笔贷款清偿为止。

 

第五章 贷款程序

 

第十八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质押贷款,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借款人和配偶到各县(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提出申请,并提交贷款申请材料;

 

(二)管理部在权限范围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审批,同意发放贷款的,通知借款人办理相关手续;

 

(三)借款人、配偶、抵(质)押人与受托金融机构、中心签订《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并办理担保等相关手续;

 

(四)中心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进行放款。

 

第十九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阶段性担保贷款,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符合相关规定,向管理部提出申请并按要求提交材料;

 

(二)管理部对材料进行审核、对项目楼盘进行尽职调查,经中心审查审批同意后,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相关合作协议;

 

(三)项目施工进度达到相关要求后进入贷款发放阶段,通知借款人按第十八条相关程序办理贷款。

 

第六章 贷款偿还

 

第二十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期限为1年的,实行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利随本清。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按月分期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可以选择等额本息或等额本金的还款方式。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自中心划款之日的次月起进入还款期,还款期内必须按月足额偿还本息。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贷款本息的,中心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的有关规定计收罚息。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及其配偶在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间可以办理提前部分偿还贷款本息或提前全部偿还贷款本息业务。采用住房公积金纯质押方式贷款的,需满一年后方可办理提取住房公积金全部偿还贷款本息业务,不满一年需要偿还的可使用自有资金偿还。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及其配偶在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间可以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按月冲还贷”或“按年冲还贷”方式冲还贷款本息。

 

“按月冲还贷”方式,即使用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冲抵每月还款额,如有不足部分从借款人预留的银行账户中扣款。

 

“按年冲还贷”方式,即每连续、足额、按时归还12期贷款后,可以申请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余额用于提前结清贷款或提前偿还部分贷款本息。

 

第七章 贷后管理

 

第二十四条 贷款发放后,中心应当采取有效方式对贷款使用情况、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和履约情况、担保物权及保证人财务变化等情况进行贷后检查与风险监测。对贷后检查及风险监测过程中发现的风险事项和问题,应及时分析、报告并采取相应风险控制和化解措施。

 

第二十五条 贷款发生违约后,中心应及时开展相应催收工作,结合贷款违约程度、借款人还款能力、还款意愿等情况,采取短信、电话、信函、实地、律师函或司法诉讼等方式对借款人、保证人进行催收或追偿,并根据催收结果的不同情况采取相应处置措施保全债权。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应当接受中心对其贷款使用情况、还款能力、担保状况变化等情况的监督核查,及时告知中心发生的可能影响贷款偿还的事件,并配合中心采取的相关债权保全措施。

 

第二十七条 中心应当实行贷款资产风险分类管理,对于出现损失的贷款,根据相关政策进行认定、核查,符合贷款核销政策的,应当在履行规定程序后办理贷款核销手续。核销后的公积金贷款应当账销案存,一旦发现借款人、担保人有可偿债财产,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回收贷款。

 

第二十八条 中心应当将公积金贷款审核、发放、回收过程中产生的贷款档案(包括纸质文档及电子文档)及时进行接收、整理,并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办理移交、归档、保管、销毁等事项。

 

第二十九条 贷款电子档案资料应确保贷款电子数据与其对应的贷款实体档案记载信息一致。

 

第三十条 贷款实体档案应保管至贷款还清后至少5年,经鉴定无未了事项后可销毁,贷款实体档案销毁应按国家相关规定审批、监销;贷款电子档案应永久存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中心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或者提前收回全部贷款:

 

(一)借款人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二)抵押物损毁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而借款人未按要求重新落实抵押物的;

 

(三)不按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

 

(四)设定抵押权的抵押物灭失、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的。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规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逾期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

 

第三十三条 借款人连续3个月或累计6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终止前死亡、被宣告失踪或移居国外,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拒不承担偿还贷款本息或无力偿还贷款本息的,中心有权会同有关部门处理抵押物或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三十四条 贷款方按有关规定处理抵押房地产,所获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抵押房地产拍卖费和处理抵押房地产的其他费用;

 

(二)扣除抵押房地产应缴纳的税款;

 

(三)归还借款人所欠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本息及违约金;

 

(四)赔偿因借款人违反合同而对贷款方造成的损害。

 

第三十五条 抵押房地产所得金额不足以支付贷款本息和违约金、赔偿金时,贷款方有权向借款方追索不足部分。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金额的剩余部分退还抵押人。

 

第三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办理中,对提供或出具虚假合同、产权证等证明材料的单位和个人纳入中心不良信用人员名单,5年内取消借款人及配偶办理公积金贷款资格,并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中贷款最高额度、职工公积金连续足额缴存期限、公积金账户余额的倍数、收入还贷比、首付款比例等指标,由管委会根据本州住房市场发展趋势、资金流动性、贷款风险管理等因素制定后公布执行,如遇国家、省、州政策调整时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八条 中心可以根据贷款业务的实际需要,对本规定所要求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调整。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从公布之日起执行。原执行的《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州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文政发〔2004〕86号)和《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文山州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决定》(文政发〔2008〕64号)同时废止。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来源:文山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发布:2018-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