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德宏州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通告

德政规〔2019〕4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和中央、省驻德宏各单位:

 

《德宏州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已经德宏州人民政府第十五届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9月16日起施行。

 

德宏州人民政府

2019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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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宏州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支持缴存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国家、省住建部门有关文件精神,结合德宏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是指德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用其管理的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向在公积金中心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以下简称借款人)发放用于解决自住住房的一种政策性住房贷款。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按照贷款对象与缴存对象一致、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实行“存贷结合、先存后贷、贷款担保、风险可控、高效便民”的贷款管理,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 德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本州公积金贷款管理的决策机构,负责确定公积金贷款有关政策执行的重要事项。

 

第五条 德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是公积金贷款的管理机构,负责执行管委会的各项决策及授权事项,组织实施公积金贷款业务,承担公积金贷款风险。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由公积金中心与已签订委托协议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共同完成,并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与责任。

 

受托银行办理的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必须接受公积金中心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住房公积金贷款种类

 

第七条 公积金中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发放住房公积金抵押贷款、住房公积金按揭贷款、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住房公积金互保贷款。

 

(一)住房公积金抵押贷款是指借款人用本州内房地产权明晰的现房作为抵押物,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办理的住房贷款。

 

(二)住房公积金按揭贷款是指借款人以所购期房作为抵押,在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规定比例的首付款后,由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借款人提供阶段性担保向公积金中心(或受托银行)申请办理的住房贷款。

 

(三)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是指借款人申请的公积金贷款不足以支付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价款时,用同一套(幢)住房作为抵押物同时申请公积金贷款和商业银行自营性个人住房贷款。组合贷款中的公积金贷款由公积金中心审批;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由受托银行审批。

 

(四)住房公积金互保贷款是指借款人在申请贷款时,以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其他数名职工的住房公积金余额作为还款保证所发放的住房贷款。

 

第三章 住房公积金贷款对象及条件

 

第八条 公积金贷款对象是指按规定在本州内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职工,且购买首套自住住房和改善型自住住房的缴存职工。

 

第九条 申请公积金贷款,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时已连续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达到6个月,同时无公积金贷款。

 

(二)在6个月内未提取过住房公积金。

 

(三)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中已支付规定比例的首付资金及住房有关证件手续齐全。

 

(四)由房地产开发企业阶段性担保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符合公积金中心有关规定并提供证明资料。

 

(五)具有稳定合法的经济收入来源和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信用良好,收入还贷比符合有关规定。

 

(六)能够提供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担保方式。

 

(七)公积金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申请公积金贷款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贷款:

 

(一)借款人或配偶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的。

 

(二)借款人或配偶原办理公积金贷款尚未结清的。

 

(三)借款人或配偶的住房公积金已为他人提供公积金贷款担保,且尚未结清的。

 

(四)借款人或配偶被纳入公积金中心不良行为登记或个人征信存在不良记录的。

 

(五)产权有异议的房地产。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能设定抵押的房地产。

 

(七)存在提供虚假资料、虚假承诺等情形的。

 

(八)存在其他可能影响住房公积金贷款安全情形的。

 

第四章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额度、期限、利率

 

第十一条 公积金贷款额度:公积金贷款以户为单位,一户家庭只能申请一笔公积金贷款;若配偶一方已经办理公积金贷款,另一方不得再次申请贷款。贷款额度由公积金中心根据资金量报管委会后批准执行。

 

第十二条 公积金贷款期限:公积金贷款期限最短不得低于1年,最长期限不超过30年,贷款到期日不超过借款申请人法定退休时间后5年。

 

第十三条 公积金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执行,国家调整利率的,按调整的利率执行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遇法定利率调整,实行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

 

缴存职工为改善型自住住房(即二套房)贷款对象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不得低于同期首套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的1.1倍。

 

第五章 住房公积金贷款合作项目管理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完成商品房现售备案后,应及时向公积金中心提出申请,建立公积金贷款合作关系。

 

第十五条 已建立公积金贷款合作关系的楼盘项目,公积金中心应及时对外公布,并受理购房人提出的公积金贷款需求。

 

第十六条 公积金中心与住建、不动产权局等有关部门建立联动工作机制,推进楼盘项目合作,共同维护缴存职工使用公积金贷款购房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 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

 

第十七条 公积金贷款担保方式:以房地产抵押为主,公积金中心可根据借款人和抵押物的实际情况要求追加抵押或者保证。

 

(一)抵押担保方式。是借款人将本州内房地产作为抵押物进行担保,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并按规定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应将住房价值全额用于抵押,抵押物价值应依据评估机构评估价值或购房合同确定的房价予以确认。

 

1.抵押期间,抵押人不得擅自处理抵押物,需接受抵押权人的监督管理。

 

2.抵押物在抵押期间被依法拆迁的,补偿的费用原则上用于优先偿还公积金贷款,不足部分由借款人一次性还清,或提供经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新的担保,并重新签订担保合同。

 

3.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受遗赠人和监护人,或其继承人、受遗赠人和监护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公积金中心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

 

4.组合贷款的担保须采取同一种担保方式,设定同一抵押物;处置抵押物时,公积金贷款和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按各自的债权比例受偿。

 

5.处置抵押物时,其价款不足以偿还公积金贷款及有关费用的,公积金中心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其价款超过应偿还部分的,退还抵押人或出质人。

 

(二)保证担保方式。是指与公积金中心确立了合作关系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借款人提供阶段性保证并承诺在阶段性担保期限内借款人不能偿还贷款本息时,应对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

 

(三)个人住房公积金担保方式。是指借款人以个人公积金或他人公积金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的担保,且担保期间保证人不能办理公积金有关业务。

 

第七章 住房公积金贷款办理程序

 

第十八条 职工申请公积金贷款,公积金中心应与其进行面谈,核实有关情况。借款人按要求提交有关资料后,公积金中心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办完贷款审批手续。如遇特殊情况需延长审批时限的,经公积金中心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个工作日,节假日顺延,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公积金贷款各环节承办部门均应实行限时办结制。

 

第十九条 职工用房地产抵押担保办理公积金贷款的流程:

 

(一)咨询与受理:借款申请人到公积金中心提交贷款申请材料;符合条件的给予受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理由。

 

(二)审查与批准:公积金中心在时限范围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审核、审批,出具贷款意见建议。

 

(三)签约与发放:借款申请人与公积金中心签订《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并办理抵押有关登记手续;公积金中心按照合同有关约定按时足额发放贷款。

 

第二十条 属于阶段性保证担保办理公积金贷款的流程:

 

(一)咨询与受理:与公积金中心签订合作协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购房人符合公积金中心有关规定的情况下,可按要求提交材料。

 

(二)审查与批准:公积金中心对提交材料进行审查、审核、对项目楼盘跟踪调查,出具贷款审批意见。

 

(三)签约与发放:楼盘项目符合规定并达到发放贷款要求的,公积金中心将以借款人支付购房款的名义划转到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银行开立的售房款专户。

 

第八章 住房公积金贷款偿还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在公积金贷款期间可以申请办理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业务。

 

第二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偿还本息计算方式:

 

等额本息还款法:是指贷款期内每月以相等的额度平均偿还贷款本息。计算公式:

 

月利率×(1+月利率)还款月数

月还款额=贷款本金×———————————

(1+月利率)还款月数-1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在公积金贷款期间,可办理住房公积金还贷业务。

 

(一)按月冲还住房贷款的:是指职工在住房贷款期间,不动产权证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可与公积金中心签订委托代扣协议,每月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资金用于冲还住房贷款,提取额为该笔贷款当期应还贷款本息额。

 

(二)按年提取偿还住房贷款的:是指职工在住房贷款期间,不动产权证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且按时足额还款十二期以上,每年可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资金一次,提取额为该笔贷款上一年应还住房贷款本息额;当年未提取的,可以累计逐年还款额提取,提取金额不得超过住房贷款累计还款额。中途若有逾期发生,从连续正常还贷十二期开始计算。

 

(三)住房贷款一次性提前结清提取的:是指职工在住房贷款期间,按时足额还款十二期以上,可待结清住房贷款后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住房贷款余额小于职工公积金账户余额时可直接办理冲还住房贷款业务。

 

(四)住房按揭贷款冲还贷的:是指职工在住房贷款期间未取得不动产权证,按时足额还款十二期以上,可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资金申请办理按月冲还贷或一次性提前结清贷款冲还贷业务。中途若有逾期发生,从连续正常还贷十二期开始计算。

 

第九章 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变更及终止

 

第二十五条 借款合同需要变更时,应当经公积金中心、受托银行、借款人三方协商同意,并依法签订变更协议。在变更协议签订生效之前,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

 

借款人在合同履行期间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或财产代管人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在贷款结清前,要出售、转让其在公积金中心设定的抵押物时,应当经公积金中心同意,可选择提前结清公积金贷款或提供新的房地产抵押物。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按合同规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公积金中心应当为借款人结清贷款有关手续,并进行公积金贷款注销登记办理,借款人借款合同随即终止。

 

第十章 贷后管理

 

第二十八条 公积金贷款发放后,公积金中心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借款人还贷能力和履约情况、合作项目及抵押物或质物的状况、保证人担保能力的变化等进行跟踪检查,及时发现和处理风险,确保贷款安全。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的,公积金中心有权依法处置其抵押物或质物,或由保证人承担偿还本息的连带责任。

 

第三十条 对于逾期未收回的公积金贷款,公积金中心应当针对具体情况采取催收、诉讼、处置抵押物或质物等措施追偿贷款。

 

第三十一条 实行住房公积金互保贷款期间,借款人不履行合同的,公积金中心有权从借款人和保证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强制扣划住房公积金用于归还借款人所欠债务,将所扣金额书面通知借款人和保证人并进行公告。

 

第三十二条 公积金中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有关规定建立公积金贷款档案管理制度,对公积金贷款业务档案实施规范管理。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积金中心有权停止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有权解除借款合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

 

(一)借款人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二)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

 

(三)借款人停缴住房公积金三个月的。

 

(四)抵押物毁损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质物价值明显减少影响公积金中心实现质权人权利,而借款人未按要求重新落实抵押的。

 

(五)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财产或权益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的。

 

(六)借款人在合同履行期间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其继承人、受益人、受遗赠人、监护人、财产代管人拒绝继续履行借款合同或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

 

(七)借款人拒绝或阻碍公积金中心或受托银行对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的。

 

(八)借款人因涉入经济纠纷或即将涉入重大诉讼或仲裁程序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的。

 

(九)借款人发生其他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事件的。

 

(十)公积金中心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四条 借款人自中心划款之日的次月起进入还款期,还款期内必须按时足额偿还本息,若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公积金中心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的有关规定计收罚息。

 

第三十五条 借款人采取欺骗手段获得公积金贷款的,公积金中心应当记入不良行为名单,并按照有关失信行为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公积金中心与借款人在履行合同期间发生纠纷时,可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如遇国家、省有关政策调整时,公积金中心应当作出调整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八条 德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操作规定或实施细则。中心可以根据贷款业务的实际需要,对本《办法》所要求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调整。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9年9月16日起施行。原州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10日发布的《德宏州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德宏州人民政府公告第53号)同时废止


来源:德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发布:2019-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