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问题处理意见

陕劳发〔1999〕6号


各市地劳动局、省级各有关厅局、中央驻陕各有关单位:

 

《陕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颁布,标志着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已迈人法制化管理轨道,必将推动我省养老保险事业的深入向前发展。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条例》,特制定《陕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省劳动厅。

 

附:《陕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问题处理意见》

 

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

 

陕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问题处理意见 为保证《陕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统一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陕政发[1998]28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有关规定的具体实施,特制定本处理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

 

1、尚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各类企业(包括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下同),及因各种原因中断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要从《条例》生效之日起,办理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手续,并补缴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国有企业要补缴自各地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以来单位及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城镇个体劳动者要按照《条例》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照《条例》规定缴费。

 

2、从1999年1月起,未纳入养老保险省级统筹的各类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均纳入省级统筹范围,按照《条例》规定办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3、企业缴费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国家统计局令[1990]第1号)限定范围,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核定一次。企业实际工资总额小于全部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的,以全部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作为企业缴费工资总额。

 

4、职工以工资总额范围内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工资基数,按照(条例)规定的缴费比例缴费,其中:

 

(1)新招职工(包括研究生、大学生、大中专毕业生等)及调入企业工作人员,以起薪当月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工资基数;从第二年起,按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2)企业派出的长期脱产学习人员,经批准请长假的职工,保留工资关系的,以脱产或请长假的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3)派到境外、国外工作的职工,按本人出境(国)前上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次年的缴费工资基数,按上年度本企业平均工资增长率进行相应调整。

 

(4)失业职工可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也不计算缴费年限,个人帐户暂停记费;失业后再就业的职工,以再就业起薪当月的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工资基数;从第二年起,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5)下岗职工进再就业中心的,以所在市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工资基数,由再就业中心按当年企业、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之和缴费,下岗职工本人不缴费;未进再就业中心,仍由原企业发给工资或生活费的,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按照(条例)规定办法缴费;和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自谋职业、以个人身份参加养老保险的,以所在市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按18%的比例缴费;重新就业并与原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随新单位继续参加养老保险并按照<条例)规定办法缴费。

 

(6)个体经济组织雇主以所在市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按18%的比例为本人缴费,同时,按10%的比例为其雇工缴费。个体经济组织雇工个人以所在市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按8%的比例缴费,由雇主代收后,统一按月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7)无法核定缴费工资基数的职工,以所在市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按上列各项规定的缴费工资基数,在所在市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以所在市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作为缴费工资基数;在所在市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以下的,以所在市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60%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5、参加养老保险的企业破产、解散或终止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费用清理程序,清缴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并以破产、解散或终止时企业离退休人员上年度月平均基本养老金总额为缴费基数,一次性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清十年的费用。

 

6、符合《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困难企业,缓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程序如下:

 

(1)由企业召开职工代表会议或股东代表会议对缓缴报告(含补缴计划)进行审议。

 

(2)企业将审议通过后的缓缴报告报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劳动行政部门可委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缓缴。

 

(3)经批准后,实施缓缴。

 

7、企业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期间,职工个人可以继续缴费,所足额缴纳的个人缴费部分记人个人帐户;待企业补缴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含利息)后,再记足个人帐户并计算职工缴费年限和计算养老金的连续工龄;企业欠缴期间,职工个人也未缴费的,职工个人帐户暂停记费,职工的缴费年限、计算养老金的连续工龄暂不计算,企业、职工补缴欠缴费用(含利息)后,补记个人帐户、缴费年限和计算养老金的连续工龄。

 

8、按照省人民政府陕政发[1995]61号、省劳动厅陕劳发 [1995]36l号文件规定筹集的企业离休人员专项统筹基金,从 1998年7月起,统一在各企业当月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列支,不再从企业另行筹集。

 

9、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

 

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

 

10、1995年12月31日前原固定工及原劳动合同制工人的个人缴费连同利息全部记人个人帐户,只用于职工退休后计发基本养老金。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计算,并计算复息。

 

11、1995年12月31日前参加养老保险的城镇个体劳动者全额缴费的,以当年当地企业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乘以个体劳动者本人缴费基数,并连同利息按年度记人个人帐户。

 

12、按照《实施办法》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时,个人帐户用于支付下列两项:

 

(1)个人帐户养老金。

 

(2)年正常调整增加的养老金中的一部分:

 

年正常调整养老金后个人帐户应支出额=(退休时个人帐户养老金/退休时基本养老金)X当年调整增加金额

 

13、按原办法(国发[1978]104号等文件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时,个人帐户用于支付下列两项:

 

(1)按(国发11978]104号文件规定)计发的养老金。

 

(2)年正常调整增加的养老金的一部分:

 

年调整养老金个人帐户,应支出额=<退休时按国发 [1978]104号文件规定计发的养老金/退休时的基本养老金) x当年调整增加金额。

 

退休人员死亡后,按照第12条规定或本条规定计算个人帐户储存余额,用于继承。

 

14、职工正式办理退休手续后,个体劳动者到达职工法定退休年龄后,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帐户停止记费、个人帐户按月支付后的余额按年度继续计息。

 

15、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或者退休人员死亡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的继承人顺序,按《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予以继承,个人帐户其余部分并入基金。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离退休人员和城镇个体劳动者死亡后,继承额按如下公式计算:

 

继承额;离退休人员死亡时个人帐户余额X退休时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本息/退休时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

 

16、职工跨省流动或在本省跨统筹范围内流动的,个人缴费及个人帐户储存额按《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随同转移,记入个人帐户的1995年12月31日前的个人缴费及利息不予转移。

 

17、从外省调入我省企业工作的职工,进入企业工作的军队复员、退伍军人和转业干部,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调入企业工作的人员及其他人员;凡1995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个人帐户从1996年1月1日起建立,凡1996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个人帐户从工作之日起建立,随同转移的基本养老保硷费全部进入个人帐户,并从到达企业工作起薪之月起,按《条例》规定比例缴费,个人帐户按《条例》规定记费。

 

18、从外省企业调入我省企业工作的职工从1996年1月1日起,至到达企业工作起薪之月期间,凡有缴费记录并将缴费按国家统一规定随同转移进入新建个人帐户的,计算缴费年限;未缴费的时间,可按本人同期工资收入和我省企业、职工缴比例补缴费后,计算缴费年限。

 

军队复员、退伍军人和转业干部进入企业工作的,其军龄可视同为缴费年限。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调入企业工作人员,其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养老保险制度之前的工作年限,可视同为缴费年限;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养老保险制度之后的工作年限,须将缴费按规定转移后,方可计算为缴费年限。

 

三、基本养老金支付

 

19、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满 15年的,从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城镇个体劳动者男到达男职工法定退休年龄,女到达女工人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满15年的,从到达职工法定退休年龄的次月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

 

20、1995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1998年7月 1日以后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满10年不满15年的,可按退休时的缴费工资基数和比例,单位和个人一次性将缴费补足到15年后,其基本养老金按原办法或按(实施办法)计算,并按月支付。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不满10年或虽满10年但未补足到15年的,除将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外,按视同缴费年限每满1年的,支付1.5个月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平均缴费指数X退休时上年度市地职工月平均工资

 

21、1995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养老保险,1998年7月1日以后到达职工法定退休年龄的城镇个体劳动者,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其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连同利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22、1996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经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缴费年限满15年的,按《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一次性支付个人帐户储存额,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23、纳入省级统筹的城镇集体企业、联营企业、私营企业等非国有企业,1995年12月31 日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退休时,基本养老金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1)企业、职工个人完全按照各地实行养老保险制度以采国有企业缴费办法缴费的,可按照《实施办法》规定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

 

(2)企业、职工个人未完全按照各地实行养老保险制度以来国有企业缴费办法缴费的,可将缴费补足到各地自实行养老保险制度以来,按照国有企业缴费办法计算的缴费数额后,按照《实施办法》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

 

(3)企业、职工个人未完全按照各地实行养老保险制度以来国有企业缴费办法缴费的,也未按照第(2)款规定补缴费的,仍按照各市地非国有企业原统筹办法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其基本养老金最低保证数按照本文第26条规定执行。

 

(4)纳入省级统筹前巳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照原规定标准继续执行,享受以后年正常调整增加的基本养老金。

 

24,职工失业期间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办理退休手续后,按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25、职工以任何原因到达法定正常退休年龄之前退休的,在到达法定正常退休年龄之前,基本养老金均不作调整。

 

26、《实施办法》执行后退休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基本养老金低于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90%的,按本市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90%发给。

 

27、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的退休人员出国定居的,可继续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也可以按平均寿命年限(我省平均寿命按70周岁计算),以出国定居前12个月本人平均基本养老金数额为基数一次性结清,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28、职工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处有期徒刑丧失工资收入的,劳动教养或服刑期间不再缴费,其个人帐户予以保留并计息;劳教或服刑期满后到达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可办理退休手续,并根据实际缴费年限长短计发应享受的退休待遇。

 

29、退休人员被判处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的,服刑期间不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刑满释放后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服刑前的标准发给,并参加以后的基本养老金调整。

 

退休人员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期间,可以继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但不参加基本养老金调整。

 

30、按《实施办法》规定计算基本养老金的相关规定:

 

(1)1993年底前参加工作的职工或参加养老保险的城镇个体劳动者,平均缴费指数全省统一从1993年起计算,依次计算到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上一年(第 n年);1994、1995年参加工作的职工或参加养老保险的城镇个体劳动者,从参加工作或参加养老保险的当年起计算,依次计算到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上一年。

 

平均缴费指数:(第一年个人缴费工次/第一年市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第二年个人缴费工资/第二年市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第n年个人缴费工资/第n年市地职工月平均工资)/n

 

(2)计算月过渡性养老金时,建立个人帐户前的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按整年计算后的月数,按12进制换算成以年为单位计算。

 

(3)计算调节金时,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按整年计算后的余数不满6个月的,按半年计算的,调节金月累加2元;余数满6个月及以上的,按整年计算,调节金月累加4元。

 

(4)从事特殊工种工作的折算工龄,不计算为檄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

 

(5)《实施办法》规定之外的各种补贴、待遇,均不纳入。

 

31、按原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的相关规定:

 

(1)在严格执行省劳动厅陕劳发[1998]161号文件的规定。的基础上,执行国发[1978]104号、陕劳人险发[1986]145号等文件规定,计算基本养老金。对于无法确定工资类型的企业,以职工1996年1月至1997年12月的月平均缴费工资确定计发养老金基数的基准。

 

(2)对特殊人员如劳模、有重大贡献的高级专家等提高的退休待遇,仍按原规定执行。

 

(3)原规定按个人帐户储存额计算发给的待遇不再执行。

 

(4)不属于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规定范围之内的退休待遇,不得纳入基本养老金,仍由企业支付。

 

(5)1997年12月31日前实行了缓缴或欠缴了基本养老保险费,退体时仍未补足的,以缓缴前或欠缴前的标准工资或标准工资与基本工资平均数作为基数计发基本养老金。

 

(6)1998年1月1日以后缓缴或欠缴了基本养老保险费,退休时仍未补足的,以缓缴前或欠缴前按陕劳发[1998]16l号文件确定的基数计发基本养老金。

 

四、其它

 

32、市地级以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编制本级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并报上一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编制全省预算、决算草案,报省劳动行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33、职工与企业之间因养老保险事项发生争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执行。

 

34、本处理意见从发文之日起执行,凡与本处理意见不一致的,一律按照本处理意见执行。


来源: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1999-0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