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毕节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金海湖新区社会事务管理局:

 

《毕节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局长办公会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6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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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能力鉴定管理,规范劳动能力鉴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本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在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鉴定中心”),具体承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三条 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政策法规,建立健全我市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制度和机制;

(二)对劳动能力鉴定相关标准在执行过程中存在争议条款进行细化规范,制定内部控制标准;

(三)研究我市劳动能力鉴定工作重大事项,处理劳动能力鉴定重大疑难案例;

(四)选聘医疗卫生专家和劳动能力鉴定评审专家,组建医疗卫生专家库和劳动能力鉴定评审专家库,对专家进行培训和管理;

(五)组织召开劳动能力鉴定会议,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服务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医疗卫生专家库和劳动能力鉴定评审专家库进行管理;

(二)提供劳动能力鉴定业务咨询,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三)组织劳动能力鉴定;

(四)制作、发放劳动能力鉴定文书;

(五)建立完整的鉴定数据库,管理鉴定工作档案;

(六)将劳动能力鉴定相关事宜在本局网上公布。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和劳动能力鉴定评审专家库。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每3年对专家库进行一次调整和补充,实行动态管理,特殊情况可适时调整。对劳动能力鉴定评审专家后备力量采取自愿报名,平时参与,考试准入的办法进行。

 

第六条 凡在毕节市内注册行医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个人自愿申请,有单位的须经所在医疗机构推荐同意,鉴定中心审查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意后可选聘入医疗卫生专家库: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熟悉或了解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政策法规知识;

(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四)身体健康,能够胜任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第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评审专家库人员按下列条件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选聘:

 

(一)熟练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政策法规知识;

(二)熟悉或了解医疗卫生的相关知识;

(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四)身体健康,能够胜任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第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的办理时限按照《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九条 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当按《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的规定提交下列材料:

 

(一)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

(二)《工伤认定决定书》原件和复印件;

(三)有效的诊断证明、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病历材料;职业病的还需提供职业病防治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原件和复印件;

(四)被鉴定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者社会保障卡等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五)其他材料。

 

第十条 因鉴定工作需要,应当进行有关检查和诊断的,鉴定中心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进行有关的检查和诊断。

 

第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分期分批组织现场鉴定,鉴定中心须充分做好现场鉴定准备工作,确定鉴定的时间和地点、印制好鉴定所需表册、调试好鉴定所需设备、组织抽取专家等。

 

第十二条 鉴定中心应提前通知被鉴定人进行现场鉴定的时间、地点以及应当携带的证件和资料。被鉴定人应持有效身份证件在指定的时间及地点参加现场鉴定。对行动不便的工伤职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主任或常务副主任同意,鉴定中心可以组织专家上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或组织社会调查;有特殊情形不能到场参加鉴定的,申请人可提交申请并经鉴定中心同意,延期进行鉴定,申请延期的时间不计算在劳动能力鉴定时限内;被鉴定人接通知后未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鉴定或拒不参加安排的检查和诊断的,视为放弃当次鉴定,申请人仍需要鉴定的,应当按程序重新提交鉴定申请。

 

第十三条 组织现场鉴定时应当在我局纪检组或机关党委派员监督下,按规定、分科别、分专业从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与工伤职工伤情相关科别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组成医疗卫生专家组,鉴定人数过多时,根据鉴定工作需要可增设医疗卫生专家组。同时在劳动能力鉴定评审专家库中抽取3名以上(含3名)人员组成劳动能力鉴定评审专家组。

 

随机抽取医疗卫生专家时须严格按下列要求和步骤进行抽取:

 

(一)抽取专家的时间为当期鉴定前2个工作日内。

 

(二)抽取前先由鉴定中心根据被鉴定人数和伤病情确定抽取的医疗卫生专家科别及人数。

 

(三)抽取现场至少有2名工作人员在场。

 

(四)抽取方式采取电脑随机选号方式进行,并当场电话通知被抽取专家,被抽取人员因故不能参加鉴定的,另行随机抽取,直至抽取足额专家;被抽取专家临时不能参加现场鉴定的,由鉴定中心从专家库中另行联系其他同科专家。专家抽取结果和电话通知情况须作好记录,在场工作人员须在记录单上签字确认,记录单与当期鉴定工作档案一并存档。

 

第十四条 鉴定按下列步骤进行:

 

(一)被鉴定人按通知要求到指定地点并在等候区域集中等待鉴定;

(二)鉴定中心工作人员验明被鉴定人身份;

(三)现场依序拍摄采集被鉴定人头像信息;

(四)劳动能力鉴定评审专家组再次验明被鉴定人身份后,由医疗卫生专家组作出医学鉴定意见;

(五)劳动能力鉴定评审专家组根据医学鉴定意见按相关鉴定标准作出鉴定结论;

(六)对有争议或较复杂的案例,召开劳动能力鉴定会议,确定鉴定结论。

 

第十五条 现场鉴定时,医疗卫生专家组负责现场检查、诊断、进行医学鉴定,在《劳动能力鉴定评审意见书》上记录医学鉴定意见,医疗卫生专家组成员应当签署意见并签名。医疗卫生专家意见不一致的,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确定专家组的意见。

 

医学鉴定应当采用去粗取精、去伪存真、由此及彼、由表及里的科学思维方法,用客观检查去验证主观病症的方式,做到客观、真实、准确、完整。医学鉴定意见应当包含:

 

(一)围绕发病和治疗情况简要概括病史;

(二)具体伤残部位;

(三)器官缺损情况、器官功能状况,阳性体征及主要阴性体征;

(四)重要辅助检查结果;

(五)诊断结论。

 

其中:第(一)、(四)项可由鉴定中心工作人员根据病史资料或检查报告单采集。

 

第十六条 现场鉴定时,劳动能力鉴定评审专家组根据医疗卫生专家组意见进行评审,鉴定评审意见一致的,劳动能力鉴定评审专家组在《劳动能力鉴定评审意见书》上写出初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并记录鉴定所依据的条款,劳动能力鉴定评审专家组成员应当签署意见并签名。

 

劳动能力鉴定评审专家组成员对鉴定结论存在争议的,不能简单的以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确定鉴定结论。各位专家要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并陈述所依据的鉴定标准及条款,对医学鉴定意见存在理解上的分歧,可请医疗卫生专家组进一步解释说明或陈述清楚,统一意见后按前款规定执行。劳动能力鉴定评审专家组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记录鉴定结论争论的焦点,提交劳动能力鉴定会议投票表决。

 

第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会议对劳动能力鉴定评审专家组提交的案例以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由全体劳动能力鉴定评审专家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确定鉴定结论。

 

提交劳动能力鉴定会议表决的案例,鉴定中心应当对照相关标准再次复核后,在会议2日前将案例名单发给出席会议人员。

 

第十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会议出席人员为劳动能力鉴定评审专家库成员。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成员可列席会议;鉴定中心相关工作人员应列席会议;必要时可邀请参与鉴定的医疗卫生专家组成员列席会议。劳动能力鉴定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一次。

 

第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主任或常务副主任签发后生效。鉴定中心根据签发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评定汇总表》制作《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鉴定人及其用人单位的基本信息;

(二)鉴定结论通知书编号,现场鉴定的时间;

(三)医学鉴定意见;

(四)作出鉴定结论的依据;

(五)鉴定结论;

(六)对鉴定结论不服的救济途径。

 

第二十条 为了提高劳动能力鉴定的质量和水平,促进鉴定的客观、公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专家积分考核机制。专家年度基础考核分为10分,在一个自然年度内,每发生一例技术差错或责任事件导致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发回重处或再次鉴定结论改变的扣减相关专家考核分:改变二级以上(含二级)或发回重处的,每改变一次相应扣减1分。每扣减1分,专家鉴定费相应扣减200元。专家年度考核低于8分的,移出专家库,三年内不得再纳入专家库。对劳动能力鉴定评审专家在工作中出现重大过失、违规违纪行为者,移出专家库,三年内不得纳入专家库,三年后若有意进入专家库,需本人重新申报,考试准入的办法进入专家库。

 

第二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参加鉴定的专家、参与检查或诊断的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劳动能力鉴定涉及的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二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三条 参与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专家、工作人员及医疗机构应当签订党风廉政责任书。承诺做到客观、公正、廉洁自律,排除一切人为干扰因素,严格执行诊断标准和鉴定标准,恪守鉴定纪律。

 

第二十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专家、参与鉴定工作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要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对在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财物等违纪违法行为的,以及鉴定申请人或工伤职工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鉴定结论的,按党纪政纪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档案分为个人业务档案和鉴定综合档案。每一期鉴定工作结束后,个人业务档案按人分装归档;综合档案按期统一归档。鉴定中心建立独立档案室,由专人负责管理档案。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档案至少保管50年。

 

第二十六条 对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的确认、医疗期延长的确认、安装或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旧伤复发的确认、工伤与疾病的因果关系确认以及工伤职工医疗康复价值的评估适用本办法。

 

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死亡职工遗属或工亡职工供养亲属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参照本办法执行。

 

军人、人民警察、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因战、因公致残需要残疾等级评定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6年12月1日起执行。


来源: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2016-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