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 关于深化企业改革过程中有关社会保险问题的处理意见

焦劳社〔2003〕121号


各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直各企业及有关单位:

 

为认真贯彻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通知》和《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工业企业改革的意见》(焦政〔2003〕4号),更好地支持企业改革,服务经济建设,切实保障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安定,同时为职工再就业创造更加宽松的环境,根据有关企业改革政策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就企业改革过程中社会保险方面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企业改革过程中职工的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

 

企业实施改革应先理顺职工的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险关系。改革后新的企业要及时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并为职工续接(建立)各项社会保险关系和缴纳社会保险费。

 

二、企业改制时应对改制前所欠社会保险费进行清理,并按下述办法进行清偿

 

1、企业实行兼并的,由兼并方负责补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

 

2、企业被拍卖或出售的,欠缴的社会保险费从拍卖、出售的资金中一次性缴纳。

 

3、企业实行租赁、承包的,仍由该企业缴纳社会保险费。

 

4、企业实行破产重组的,在资产变现后一次性清偿。

 

5、实行公司制改造的企业,改制后仍实行分立社会保险帐户的,由分立各方按所达成的协议分别补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

 

改制后新的企业应补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一次缴纳确有困难的,由新企业制定分期补缴计划,并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补缴协议,补缴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年。

 

三、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中部分未参保人员应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1、属建立社会保险统筹制度之前参加工作的,从1987年7月起开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1987年7月以前的连续工龄按规定视同缴费年限;属建立社会保险统筹制度之后参加工作的,从参加工作的次月起开始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

 

2、缴费费率按不同年度政府规定的缴费费率为标准。

 

3、有档案工资的职工缴费基数不得低于档案工资。无档案工资的经职工本人同意由单位申报缴费基数。申报的缴费基数不得低于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的60%,不得超过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的300%。

 

4、未参保人员中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不再纳入参保范围,按政策规定由用人单位负担其生活费,并可按有关政策纳入城市低保。根据国发[2000] 8号文件精神,对于已经没有生产经营能力、无力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集体企业不再纳入参保范围,按有关政策纳入城市低保。

 

参保企业中有未参保职工的,应积极做好补办参保手续的工作,并于2003年9月30日前一次性补办参保手续。

 

其它各类参保企业可参照执行。

 

四、关于工伤伤残 1— 4级的有关问题

 

考虑到我市工伤保险起步较晚以及与《工伤保险条例》的衔接,为保护职工的切身利益,对在2001年、2002年度被鉴定为工伤伤残1—4级,并已按劳部发〔1996〕266号文件规定,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由企业支付伤残津贴的人员,中断养老保险关系的,从中断之日起接续养老保险关系,补缴养老保险费。已达到退休年龄的,办理退休手续,其养老保险待遇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原由企业支付的伤残津贴的,由企业补足差额。

 

五、已参加社会保险的破产企业在破产清算期间有关社会保险问题

 

1、破产企业在破产清算期间,职工仍应享受各项社会保险待遇。符合退休条件的,应为职工办理退休手续。

 

2、在破产清算期间职工再就业的,按规定补缴欠费金额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3、企业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之后,在破产期间不再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受清算组委托或同意,进行生产经营自救活动,并有能力给职工发放工资的,可以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六、各类企业要从维护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高度重视职工的切身利益,认真负责地理顺职工的劳动关系和处理好职工的社会保险关系。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从支持企业改革,服务经济建设,维护社会安定,保障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的大局出发,积极配合、主动认真地做好工作,为企业改革和下岗职工再就业创造更加宽松的环境。


来源: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2003-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