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鞍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实施办法》的通知

鞍政办发〔2017〕4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鞍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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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实施办法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根据《社会保险法》和《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最低缴费年限规定

 

1.我市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人员累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最低年限为:男满30年、女满25年,且实际缴费年限不低于12年。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纳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

 

视同缴费年限指2002年7月31日前,按照国家相关政策规定计算认定的连续工龄,视同为参加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

 

实际缴费年限指我市实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后,实际参保并累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时间。

 

2.我市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应缴费至其办理退休(职)手续时止,其累计缴费年限达到本办法规定之最低缴费年限的,退休(职)后可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其累计缴费年限已经达到本办法规定之最低缴费年限但仍未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用人单位和个人应继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至其退休(职)。已到法定退休(职)年龄但其累计缴费年限未达到本办法规定之最低缴费年限的,须根据本人的参保情况,按相应的比例一次性缴纳不足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方可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3.因特殊工种、工伤、病退等原因提前退休(职)的参保人员的最低缴费年限,也按本办法规定的最低缴费年限执行。

 

4.在海城市、台安县、岫岩县、千山区参保的城镇职工的缴费年限可与本办法规定的实际缴费年限连续计算。

 

5.外市转入我市人员在转出地参加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视同为在我市的实际缴费年限。

 

二、不足缴费年限的处理办法

 

我市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在一次性缴纳不足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时,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数统一为缴费当年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基数。其中:

 

退休(职)前参保人员其所在单位和本人一直按照单位7%、个人2%比例参保缴费的,其不足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上述比例由单位和个人一次性缴纳。

 

城镇个体劳动者参保的,其不足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6%的比例一次性缴纳。

 

困难企业参保的,其单位缴费年限抵顶个人实际缴费年限,不足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5%的比例一次性缴纳。

 

三、其他相关规定

 

1.我市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在2017年7月1日前已办理退休(职)手续的,继续享受其按原政策渠道享受的医保待遇;在2017年7月1日及以后办理退休(职)手续的,一律按照本办法之相关规定执行。

 

2.我市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已达到最低缴费年限规定的,或者按照本办法之相关规定已经一次性足额缴纳不足年限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如其退休(职)后原参保单位因生产经营困难等原因无能力正常缴费的,不影响该参保人员继续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3.自本办法下发之日起,我市原关于困难企业缴纳医保调剂金的相关规定停止执行。

 

4.我市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人员累计缴费年限认定及办理一次性缴纳手续相关事宜,由各级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办理。



相关业务链接:

  1. 鞍山市医疗保障局/医保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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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2017-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