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湖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工作规程》的通知

湖劳鉴发〔2019〕4号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各成员单位、各区(县)人力社保局: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保障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我委进一步完善了《湖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工作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湖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工作规程》

 

湖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2019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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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保障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劳动能力鉴定,是指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医疗卫生鉴定专家(以下简称鉴定专家),依据国家有关标准,对劳动者伤病情况和供养直系亲属丧失劳动能力情况,进行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等鉴定并作出技术性结论的活动。

 

第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湖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全市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管理。根据工作需要,县区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委托县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组织开展劳动能力和与劳动能力相关事项鉴定工作。

 

第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劳动能力和与劳动能力相关事项的鉴定职责:

 

(一)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等级鉴定;

(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等级鉴定;

(三)停工留薪期延长确认;

(四)工伤康复确认;

(五)辅助器具配置确认;

(六)旧伤复发确认;

(七)供养亲属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劳动能力鉴定事项。

 

第五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设的办公室,县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下设的办事机构(以下简称市、县劳动能力鉴定办事机构),具体承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日常工作:

 

(一)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二)组织劳动能力和与劳动能力相关事项的初次鉴定、复查鉴定;

(三)召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会议;

(四)保管劳动能力鉴定档案;

(五)调查、统计劳动能力鉴定情况;

(六)提供免费咨询服务;

(七)其他事务性工作。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或者停工留薪期满(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延长期限),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向市、县劳动能力鉴定办事机构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第七条 用人单位或个人提出鉴定申请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湖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一式一份;

(二)被鉴定人一寸近照一张;

(三)被鉴定人的病历资料复印件;

(四)能客观反映被鉴定人伤(病)状况的其他资料(如伤残部位拍摄的片子及检查资料)。

 

因病或非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应由用人单位盖章申报。

 

第八条 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提供本规程第七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相关材料:

 

(一)用人单位委托代理人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二)近亲属代表被鉴定人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的,应当提交有效近亲属关系证明,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第九条 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用人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市、县劳动能力鉴定办事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条 经审查申报材料齐全的,市、县劳动能力鉴定办事机构应当场出具《湖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受理通知书》。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或个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市、县劳动能力鉴定办事机构应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二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申请,不予受理:

 

(一)申请鉴定事项超出劳动能力鉴定业务范围的;

(二)未进行工伤认定的(因病或非因工受伤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司法机关委托鉴定等特殊情况除外);

(三)职工工伤或职业病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在停工留薪期以内的;

(四)工伤(职业病)鉴定后一年内,就相同部位再次提出鉴定申请的;

(五)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

 

第十三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伤保险关系终止,不再受理复查鉴定申请:

 

(一)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按照规定已经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

(二)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且按照规定已经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未构成伤残等级,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

 

第三章 鉴定程序

 

第十四条 受理鉴定申请后,市、县劳动能力鉴定办事机构应当视被鉴定人伤(病)情人数等实际情况,从湖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与伤情相关科别的鉴定专家组成专家组进行鉴定。

 

第十五条 市、县劳动能力鉴定办事机构应当提前通知被鉴定人进行鉴定的时间、地点以及应当携带的材料。被鉴定人应当按照通知的时间、地点参加现场鉴定,配合工作人员进行身份确认、组织签到等工作。

 

被鉴定人因故不能按时参加现场鉴定的,应当提前告知

 

市、县劳动能力鉴定办事机构,作出鉴定结论的期限相应顺延。

 

第十六条 鉴定专家听取被鉴定人的陈述,结合被鉴定人病历、现场体征检查记录以及辅助检查结果,依据《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国家标准,提出客观、公正的鉴定意见,并对作出的鉴定意见负责。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形成专家组鉴定意见,并由专家组成员签字确认。

 

第十七条 被鉴定人因伤(病)情况严重,确无能力到指定场所鉴定的,经用人单位、被鉴定人或其近亲属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由市、县劳动能力鉴定办事机构组织专家组赴被鉴定人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八条 鉴定专家在进行鉴定的过程中,遇有伤(病)情况复杂难以诊断的,必要时可以由市、县劳动能力鉴定办事机构组织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诊断后再行鉴定,作出鉴定结论的期限相应顺延。

 

第十九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县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鉴定结论,经内部审核确认无误后,由市、县劳动能力鉴定办事机构制作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鉴定人及其用人单位的基本信息;

(二)伤(病)情介绍,包括伤残部位、器官功能障碍程度、诊断情况等;

(三)作出鉴定结论的依据;

(四)鉴定结论。

 

第二十条 市、县劳动能力鉴定办事机构在组织鉴定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鉴定:

 

(一)不服从工作人员安排,扰乱鉴定现场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冒名顶替的;

(三)提供虚假病历和医学检查材料的;

(四)经鉴定专家确认医学治疗未终结的;

(五)经通知无正当理由,未按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鉴定的;

(六)不配合鉴定专家检查,造成体征症状与医学检查不符的;

(七)已受理劳动能力鉴定,被鉴定人死亡的。

 

第二十一条 市、县劳动能力鉴定办事机构在组织鉴定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鉴定,要求被鉴定人补正检查或病历材料:

 

(一)鉴定专家认为被鉴定人提供的病历和医学检查材料不全或有异议的;

(二)鉴定专家认为被鉴定人在检查化验中有作假嫌疑的;

(三)影响鉴定专家提出鉴定意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中止鉴定在其符合要求或被鉴定人已作出补正检查或病历材料后,鉴定按原程序继续进行,作出鉴定结论的期限相应顺延。

 

第二十三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遇到伤情复杂等特殊情况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

 

第二十四条 鉴定专家权利义务、随机抽取规则和鉴定纪律等规定按照《湖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医疗卫生专家库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章 文书送达

 

第二十五条 市、县劳动能力鉴定办事机构应当自作出鉴定结论之日起20日内将鉴定结论及时送达工伤职工及其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十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的送达方式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以邮寄送达方式为主,还可采取窗口领取或者公告送达等方式。

 

第五章 复查鉴定、再次鉴定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或申请人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八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被鉴定人、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市、县劳动能力鉴定办事机构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二十九条 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的程序按照本规程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结束后,市、县劳动能力鉴定办事机构应将鉴定有关资料装订存档,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保证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便于工作查考利用。

 

第三十一条 根据《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规定,工伤鉴定材料档案保存50年。

 

第三十二条 本规程由湖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程自发文之日起施行。2009年《湖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工作规程》自本规程发文之日起废止。


来源: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2019-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