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劳动就业管理条例(全文-2004年5月起施行)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太原市劳动就业管理条例》(2003年10月30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4年1月1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太原市劳动就业管理条例》已经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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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就业管理,规范劳动就业行为,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劳动者求职就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职业介绍机构开展活动和对劳动就业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劳动就业实行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和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的劳动就业管理工作。 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劳动就业管理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与劳动就业有关的管理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负责劳动就业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促进就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控制失业率和增加就业岗位作为宏观调控的重要指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提供经费保障。

 

第七条 政府通过发展经济,创造就业条件,开发就业岗位,扩大就业机会。

 

第八条 政府通过政策引导,鼓励发展个体、私营、外商投资、股份合作制等多种所有制经济扩大就业,鼓励失业人员通过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等多种形式实现就业。

 

第九条 政府应当开发公益性就业岗位,开展就业援助,帮助就业困难人员实现就业。

 

第十条 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劳动保障就业管理服务体系,规范劳动力市场,改善就业环境,提高就业服务水平。

 

第十一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就业服务信息化建设,提供就业信息服务;组织劳动力抽样调查,掌握就业和失业动态变化,指导就业。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劳动就业工作监督考核机制,组织劳动保障、监察、计划、经贸、财政、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对就业扶持政策的落实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并接受群众和社会的监督。

 

第三章 求职就业

 

第十三条 凡年满16周岁,有劳动能力、有求职愿望及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劳动者,可凭居民身份证和接受教育、培训的相关证明求职择业。

 

第十四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要求的城镇失业人员应当到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进行失业登记。失业登记时,须持居民身份证及相关证明;有就业经历的,还须持原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明,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就业扶持政策或者按规定申领失业保险金。

 

第十五条 劳动者就业前应当接受必要的职业培训。

 

第十六条 劳动者求职可以通过以下途径: (一)职业介绍机构介绍; (二)参加职业介绍洽谈会; (三)发布求职信息; (四)向用人单位自我推荐; (五)其他合法方式。

第十七条 劳动者就业可以通过以下方式: (一)被用人单位招用; (二)自愿组织起来从事经营活动; (三)从事个体经营活动; (四)参加社区服务机构的劳动服务; (五)其他合法方式。

 

第四章 招用人员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招用人员自主权。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公平竞争、择优录用,不得以性别、民族、种族、宗教信仰为由拒绝录用或者提高录用标准,但国家规定不适合从事的工种或者岗位除外。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自主招用人员: (一)委托职业介绍机构; (二)参加劳动力交流洽谈活动; (三)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介刊播招用信息;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应当制作并公布招用人员简章。 招用人员简章应当包括用人单位基本情况、招用人数、职业工种及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和后果、岗位要求、录用条件、劳动报酬、福利待遇、劳动保护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委托职业介绍机构或者通过劳动力交流洽谈会招用人员时,应当提供单位介绍信、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法人登记文件、招用人员简章和经办人身份证件。非本市用人单位在本市招用人员,还应持有其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被录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文本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备案和就业登记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和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或者职业介绍机构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介刊播招用人员简章,应当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 用人单位招用技术工种人员,应当从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人员中录用。 用人单位因特殊需要招用当地培训机构尚未开展培训的技术工种人员的,须经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可先招收再培训,达到相应职业技能要求后再上岗。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禁止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或者作出虚假承诺; (二)招用无合法证件人员; (三)以各种名义向求职者收取招聘费用; (四)向招用人员收取保证金或者抵押金; (五)扣押招用人员的居民身份证等证件; (六)以招用人员名义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进行违法活动。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定期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空岗情况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空岗调查。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的劳动用工年度检查,不得无理阻挠、拒绝。

 

第五章 职业介绍

 

第二十九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业务范围、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必备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开办资金。服务场所使用面积一般不得低于十五平方米; (三)有两名以上具有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者其他机构开展职业介绍活动,应当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并依法到相应的登记机关进行登记。

 

第三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为求职者介绍用人单位; (二)为用人单位和居民家庭推荐求职者; (三)开展职业指导、咨询服务; (四)收集职业供求信息并在职业介绍服务场所公布; (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事互联网职业信息发布; (六)其他合法业务。

 

第三十二条 禁止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二)提供虚假信息; (三)超标准收费、扩大范围收费或者自立项目收费; (四)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五)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者进行职业介绍服务活动; (六)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 (七)伪造、涂改、转让核准文件; (八)以职业介绍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三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其服务场所明示合法营业证照、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办事程序、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或者求职者与职业介绍机构之间发生职业介绍争议的,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逾期未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招用人员录用备案或者就业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技术工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培训,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再上岗,并按每使用一人处以1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求职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无理阻挠或者拒绝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年度检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经核准设立职业介绍机构或者未经核准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职业介绍活动,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提请原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之日前,用人单位未办理录用备案和就业登记的,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补办有关手续。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2年9月10日太原市人民政府通过的《太原市劳动就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来源: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2004-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