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宿州市补充工伤保险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宿人社秘〔2023〕1号


各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

 

按照《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安徽省“十四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规划》要求,为加快推动建立以工伤保险为主体、商业保险为补充的多层次工伤保障制度体系,进一步降低用人单位工伤风险,制定《宿州市补充工伤保险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3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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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补充工伤保险管理办法(试行)

 

为构建多层次工伤保险制度体系,进一步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满足用人单位和职工合理化、多样化的工伤保障需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以及《安徽省“十四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规划》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补充工伤保险是由政府引导,用人单位自愿投保,商业保险公司具体承办的商业性补偿保险。《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由商业保险公司予以补偿,不足部分由用人单位支付,具体补偿范围及标准见第五条。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含埇桥区、砀山县、萧县、灵璧县、泗县)内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各类用人单位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及按工程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建筑施工企业(以下简称“用人单位”)。

 

第三条 根据安徽省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确定补充工伤保险缴费标准。具体标准为:一类:每人每月7元;二类:每人每月9元;三类:每人每月10元;四类:每人每月11元;五类每人每月14元;六类:每人每月17元;七类:每人每月21元;八类:每人每月25元。

 

按工程建设项目参保的,补充工伤保险费按照以下标准缴纳:1.工程造价0.3亿元(含0.3亿元)以下缴费比例1%;2.工程造价0.3-1亿元(含1亿元)缴费比例0.7‰;3.工程造价1-5亿元(含5亿元)缴费比例0.4‰;4.工程造价5亿元以上的缴费比例0.2%。若发生工程建设项目延期的情形,用人单位应及时向商业保险公司办理延期保障手续。

 

第四条 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行业风险类别缴费标准,按月向商业保险公司缴纳保费后,由商业保险公司向用人单位出具保险费发票及保险合同,未及时出具的,不影响商业保险公司向用人单位支付补充工伤保险补偿金。

 

第五条 补充工伤保险补偿范围及标准

 

1.停工留薪期工资补偿金。参保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一至十级的,由商业保险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补偿金。具体标准为:一级4.2万元;二级3.5万元;三级2.8万元;四级2.1万元;五级1.8万元;六级1.5万元;七级1.2万元;八级0.9万元;九级0.5万元;十级0.3万元。

 

2.停工留薪期护理补偿金。参保职工因工致残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一至十级的,由商业保险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护理补偿金。具体标准为: 一级4.2万元;二级3.5万元;三级2.8万元;四级2.1万元;五级1.8万元;六级1.5万元;七级1.2万元;八级0.9万元;九级0.5万元;十级0.3万元。

 

3.伤残津贴补偿金。参保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五至六级伤残的,由商业保险公司支付伤残津贴补偿金。具体标准为:五级2.8万元;六级1.8万元。

 

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偿金。参保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五至十级的,与用人单位解除合同后,由商业保险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偿金。具体标准:五级10.8万元;六级9.5万元;七级5.4万元;八级4万元;九级2.7万元;十级1.3万元。

 

5.一次性工亡补偿金。用人单位发生参保职工因工死亡的,由商业保险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偿金10万元。

 

第六条 伤残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偿金按照对应等级赔偿金额的30%支付;不足两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偿金按照对应等级赔偿金额的60%支付;不足三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偿金按照对应等级赔偿金额的70%支付;不足四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偿金按照对应等级赔偿金额的80%支付;不足五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偿金按照对应等级赔偿金额的90%支付。

 

第七条 为提高用人单位工伤预防意识,降低工伤发生率,对参加补充工伤保险满一年的单位,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单位上年度的工伤保险支缴率进行相应调整。

 

第八条 商业保险公司支付补充工伤保险待遇补偿金,应以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为依据,商业保险公司不再另行认定和鉴定。

 

第九条 为保证工伤保险与补充工伤保险的统一服务,确保补充工伤保险与工伤保险信息的一致性,各用人单位可在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的同时参加补充工伤保险,在申请办理工伤待遇支付的同时申请办理补充工伤保险补偿待遇支付。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与商业保险公司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讼诉。

 

第十一条 承办补充工伤保险的商业保险公司需具备与省集中社会保险信息系统联网条件。

 

第十二条 补充工伤保险的商业保险公司由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统一委托承办,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各县(区)人社部门不再签订协议,承办时间按协议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来源: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2023-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