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洱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普公积金规〔2021〕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本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标准》和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普洱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普洱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住房公积金归集是指住房公积金缴存等相关业务的总称,包括:单位缴存登记、个人账户设立、缴存基数调整、缴存比例调整、汇缴、补缴、转移、封存、启封、变更登记、缓缴等。

 

第四条 普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公积金管委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在归集业务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四)授权普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审批缓缴、降低缴存比例事项;

 

(五)需要决策的其他归集业务事项。

 

第五条 市公积金中心是本市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的管理机构,在归集业务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归集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和归集业务的核算;

 

(三)根据市公积金管委会授权,审核和审批住房公积金缓缴、降低缴存比例事项;

 

(四)监督、检查单位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建立、缴存情况,负责住房公积金催建、催缴;

 

(五)为单位和职工提供住房公积金归集的对账、查询和政策宣传咨询等服务;

 

(六)承办市公积金管委会决定或者授权办理的其他住房公积金归集事项。

 

市公积金中心所属市直营业部、各县管理部(以下简称分支机构)负责承办所属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具体归集业务。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应当明确1名住房公积金专管员负责办理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相关事宜,并对所提供资料和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负责。缴存单位和公积金专管员要协助、配合市公积金中心做好本单位及职工在住房公积金政策宣传、咨询、查询、对账、投诉、监督、检查等方面的工作。

 

第二章 缴存对象与范围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应当为其在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在职职工是指在上述单位建立或形成劳动关系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应包括单位内退职工、与单位签订聘用(劳动)合同或虽未签订合同但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职工,但不包括已离开本单位仍保留劳动关系的离岗职工。

 

第八条 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劳务派遣单位作为职工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

 

第九条 与本市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港、澳、台人员和持有《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的外籍职工,可以按本办法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较稳定的经济收入来源,在本市已缴纳社会保险一年以上,未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人员、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等自愿缴存者,可以以个人名义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未纳入单位统一缴存的行政事业单位、企业员工可参照以上三类人员相关政策以个人名义自愿缴存。

 

第十一条 离、退休等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不再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二条 中央、外省(市、州)及省属驻普法人单位,按照住房公积金属地管理原则,应当在本市缴存住房公积金;中央、外省(市)及省属驻普非法人单位,未在其主管单位所在地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在本市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章 账户设立、变更与注销

 

第十三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市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在本市只能设立一个个人公积金账户。

 

第十四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市公积金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办理完成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缴存单位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或原单位、清算组织已灭失的,市公积金中心经查证核实后,可以直接办理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注销登记手续和相关个人账户的封存、转移和合并手续。

 

第十五条 单位录(聘)用或调入职工的,应当自录(聘)用或调入之日起30日内到市公积金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或转移手续。单位职工调出或与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职工调出或劳动关系终止(解除)之日起30日内到市公积金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封存手续。

 

第十六条 自愿缴存者申请缴存登记时应当与市公积金中心签订缴存协议,约定缴存方式、缴存金额和缴存期限,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自愿缴存者的住房公积金应由市公积金中心设立专用账户进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十七条 单位或职工个人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市公积金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供相关证明。

 

第四章 缴存

 

第十八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按照职工本人上一年度(自然年度)月平均工资计算,年度月平均工资应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执行;核定后的缴存基数实行以元为单位,元以下四舍五入。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应按照年审要求每年核定一次,经核定后,年内工资变动的在当年不再作住房公积金基数调整。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不得低于普洱市人力社会保障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最低工资标准,不得高于普洱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在岗职工的月平均工资的3倍。

 

第十九条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不得高于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12%。同一单位职工的缴存比例应一致,单位缴存比例和职工缴存比例应当一致。单位的缴存比例经核定后在一个缴存年度内不得变更。

 

第二十条 财政供养单位的职工缴存比例和单位缴存比例由市公积金管委会拟定,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确定。其他缴存单位的缴存比例在5%—12%之间由单位自行确定。

 

第二十一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包括单位缴存部分和职工缴存部分,分别为职工缴存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的单位缴存部分和职工缴存部分分别实行以元为单位,元以下四舍五入。

 

第二十二条 自愿缴存者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缴存部分和个人缴存部分均由个人承担。缴存比例可在5%—12%之间自行选择;月缴存基数按照实际收入在当年公布的公积金缴存基数上下限范围内自行申报;月缴存额为月缴存基数乘以缴存比例的2倍,其中单位和个人缴存额各为50%。自愿缴存者申请贷款的,在贷款发放后,月缴存额不得低于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时的月缴存额。

 

第二十三条 职工个人缴存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二十四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

 

第二十五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公积金中心在银行开设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市公积金中心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二十六条 单位应当按月、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欠缴或者少缴。单位欠缴、少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应当及时补缴单位欠缴或者少缴部分,职工应当同时补缴个人欠缴或者少缴部分。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应当符合以下情形:

 

(一)首次申请缴存登记的单位可补缴单位设立之日至登记之日期间的住房公积金;

 

(二)根据市公积金中心公布的当年住房公积金缴存最高限额调整缴存基数的,可以进行补缴;

 

(三)单位录(聘)用或调入职工未及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可以进行补缴;

 

(四)单位缓缴、逾期缴存、欠缴和少缴的,可以进行补缴;

 

(五)按照法律法规或其他政策规定可以补缴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单位合并、分立或者改制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少缴的住房公积金。无能力补缴的,应当在办理合并、分立或者改制手续前,明确住房公积金的补缴责任主体。

 

单位发生撤销、解散或者破产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先清偿职工欠缴、少缴部分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八条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非财政供养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市公积金中心审核,报市公积金管委会或经市公积金管委会授权市公积金中心批准后,可申请在5%—12%之间降低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正常缴存或者补缴缓缴的公积金。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的期限最长为一年,期满后仍需继续降低比例或缓缴的单位应在期满30日前再次申请办理。降低缴存比例和缓缴业务不适用于自愿缴存人员。

 

第二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利率计息。住房公积金结算年度为每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结息日为每年的6月30日,结息后的利息并入职工个人账户余额起息。

 

第三十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三十一条 市公积金中心和缴存单位均应当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转移、提取等情况。

 

第三十二条 市公积金中心、缴存单位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对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保密。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柜台、12329住房公积金热线、住房公积金网上办事大厅、手机APP、微信公众号、一部手机办事通、自助服务终端等渠道查询本单位或者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缴存单位和职工可以向市公积金中心申请出具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市公积金中心应当提供便利服务。

 

第三十四条 缴存单位应定期与市公积金中心对账,单位或者个人对住房公积金账户缴存情况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公积金中心申请进行复核,市公积金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第三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汇缴、补缴业务发生记账错误的,应及时调整,办理错账调整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因单位原因导致记账错误的,应由单位发起错账调整申请,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就相关事宜与职工核实后及时调整;

 

(二)因市公积金中心操作错误导致记账错误的,应由市公积金中心发起错账调整申请并及时调整,同时告知涉及错账的单位或职工;

 

(三)因其他原因导致记账错误的,应由市公积金中心核实后办理错账调整。

 

第五章 账户封存、启封与转移

 

第三十六条 职工与单位中断工资关系但仍保留劳动关系的,单位应自中断工资关系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封存手续;职工与单位恢复工资关系的,单位应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启封手续,自恢复工资关系时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离退休、死亡、外调、出境定居、在普洱市行政区域内调动等原因需办理转移或销户手续的,市公积金中心应按照单位提供的相关材料在个人账户状态做相应的状态标识,单位应于30日内办理相应的转移或销户手续。

 

第三十八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设立集中封存账户,集中封存期间,按规定对职工个人账户和住房公积金进行管理。符合以下情形的应转入集中封存账户管理:

 

(一)单位撤销、破产或解散,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暂

 

时不符合转移或销户提取条件的;

 

(二)职工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且不符合转移、销户

 

条件的;

 

(三)自愿缴存者因故经批准停缴,在自愿缴存账户封存满6个月后仍未办理销户手续的;

 

(四)其他需要转入集中封存账户的。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在普洱市内的同城转移手续:

 

(一)职工在普洱市行政区域内工作调动的;

 

(二)单位发生合并、分立的;

 

(三)单位撤销、破产或解散,职工与普洱市内新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

 

(四)需要转入集中封存账户管理的;

 

(五)其他需要办理转移手续的情形。

 

第四十条 职工调入调出普洱市行政区域内的,应通过全国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平台办理异地转移接续业务。

 

第四十一条 职工应在新单位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满6个月(含)以上方可申请异地转入。通过全国异地转移平台办理异地转入手续的职工,连续缴存时间应合并计算。

 

第四十二条 欠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发生转移时,应当为其补缴所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后方能办理转移手续。申请异地转移的职工在本市公积金中心有未结清的公积金贷款,应在贷款结清后方可办理异地转出手续。

 

第四十三条 市公积金中心协助司法机关执行冻结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的,应当自收到司法机关执行文书之日起按照执行文书内容办理有关冻结手续。司法冻结账户应有司法机关解冻执行文书方可办理解冻。

 

第六章 网上缴存

 

第四十四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积极创造条件推进网上账户设立、缴存、基数调整、封存、停缴、转移等业务,为缴存单位和职工提供简便、高效服务。

 

第四十五条 网上缴存业务审核标准应当与柜面业务审核标准一致,以保障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资金、信息安全。

 

第四十六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与缴存单位签订网上业务办理协议,对网上业务办理予以监督管理,建立网上业务办理的准入机制、责任机制、监督机制和信用机制,确保网上业务办理的规范有序运行。

 

第七章 监督与责任

 

第四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应当接受国家有关部门、单位、职工以及社会的监督。

 

第四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实行年度审核制度。缴存单位应当配合市公积金中心每年对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管理户单位基本信息、职工基本信息和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进行年度审核。

 

第四十九条 市公积金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负有缴存义务的单位履行以下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缴存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按月、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五十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加强对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单位未依法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无正当理由拒绝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手续、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等违法违规行为,市公积金中心应当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十一条 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应当提供真实、合法、准确、有效的材料。个人以提供虚假材料、虚构劳动关系等手段违规办理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的,市公积金中心将记载其失信记录,随个人账户一并转移,并限制其办理相应公积金归集、提取和贷款业务。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向信用主管部门报送失信信息。对协助造假的机构和人员,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市公积金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依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职工有权督促单位履行缴存义务,有权向行政监管部门、市公积金管委会及市公积金中心检举揭发单位在住房公积金缴存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公积金中心负责组织实施,市公积金管委会授权市公积金中心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1年10月11日起施行。2005年12月27日发布的《思茅市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暂行办法》中的缴存条款同时废止,已经发布的其他文件中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条款均以本办法规定为准。国家、省、市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来源:普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发布:2021-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