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 关于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农民工住房公积金建制的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根据河北省政府《关于化解房地产库存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措施》,结合我市住房公积金建制的实际情况,为进一步扩大住房公积金政策的受益范围,在严格防范资金管理风险基础上,积极稳妥有序地开展城镇个体工商户(含进城农民)、农民工住房公积金建制工作,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具有本市户籍,男性未满60周岁,女性未满55周岁的下列两类人员:

 

(一)与《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缴存范围内的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的工作相对稳定的进城务工的农民工;

 

(二)与本市相关单位无住房公积金缴存关系的城镇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邯郸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住房公积金中心)所属归集业务大厅、各县(市、区)管理部分别建立“托管账户”,用于集中办理城镇个体工商户、农民工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开户登记、缴存及转移等业务。

 

第四条 工作相对稳定的进城务工人员,与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的,由所在单位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履行住房公积金的代扣代缴义务,按规定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

 

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可申请办理个人账户转移、托管手续。托管期间以个人名义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方式参照“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个人名义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方式办理。

 

第五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提供以下资料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二)上年度纳税收入证明;

 

(三)养老保险金缴存证明;

 

(四)身份证和户口簿;

 

(五)中心指定银行的储蓄卡。

 

第六条 以个人名义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城镇个体工商户需与住房公积金中心签订定额缴存协议,确定缴存金额、缴存方式,并在“托管账户”办理缴存登记,开设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按月缴存。

 

(一)每人只能开设一个住房公积金个人定额缴存账户。

 

(二)其住房公积金单位应缴部分和个人应缴部分均由个人承担。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最低标准参考上年度养老保险金缴存基数(社平工资的60%)确定,最高不得超过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缴存比例不低于10%。

 

(三)缴存住房公积金期间不能办理缓缴、补缴和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业务。

 

第七条 以个人名义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其缴存基数、月缴存额原则上依据上年度社平工资变动情况,每年调整一次。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住房公积金专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利率计息。

 

第九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农民工,享有住房公积金贷款、提取等相关权益。

 

第十条 未按缴存住房公积金协议约定,擅自停缴住房公积金的,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可对其作如下处理:

 

(一)对其住房公积金账户予以封存、冻结,在其未恢复履行缴存义务前不能享受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权利;

 

(二)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提前终止《借款合同》,并通过提前行使担保债权、处置抵押物或其他方式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来源:邯郸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发布:2017-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