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惠州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惠府〔2021〕3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

 

《惠州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业经十二届173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反映。

 

惠州市人民政府

2021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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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规范化管理,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乡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收集、移交、整理、保管、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乡规划、建设活动中直接形成,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模型、声像、电子文件、缩微片等不同载体形式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把城建档案事业列入城乡建设发展规划,将城建档案事业发展所需经费列入政府预算,确保城建档案事业与城乡建设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建档案主管部门,业务上接受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县、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城建档案主管部门,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下同)应当加强本辖区内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其辖区内的城建档案日常管理工作由乡镇建设管理机构负责。

 

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县(区)城建档案馆(室),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日常管理工作。

 

市、县(区)城建档案馆(室)及乡镇建设管理机构统称为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五条 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城管执法、能源和重点项目、代建、市政园林、市容环境卫生、供电、供水、供气、通讯、广播电视和网络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建档案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建档案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实施有关城建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编制并组织实施城建档案事业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

 

(三)组织实施城建档案工作的业务技术标准和规范。

 

(四)负责对城建档案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五)定期组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勘测单位的资料员进行城建档案知识的培训。

 

第七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主要职责:

 

(一)接收和保管城乡规划、建设、管理中形成的具有永久和长期保存价值的城建档案资料。

 

(二)按规定对接收范围的建设工程档案进行验收。

 

(三)对接收管理的城建档案资料,采用现代化管理手段,进行科学系统管理,为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和科研提供服务。

 

(四)广泛征集、收集各门类城建档案资料,加强全国文明城市和历史文化名城的城建档案资料积累和收集。

 

(五)建立城建档案目录数据库和数字城建档案管理信息系统。

 

第八条 城建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一标准、集中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建立以市城建档案馆为统筹单位,县(区)、乡镇城建档案机构和各级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各专业管理部门档案机构为成员单位的城建档案管理体系,确保全市城建档案工作全面开展。

 

第九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接收和管理下列档案:

 

(一)各类城乡建设工程档案:

 

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包括各类工业建筑与住宅、办公、文化、教育、卫生、体育、商业、金融、保险等建设工程。

 

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包括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停车场、照明、涵洞、排水、泵闸、污水处理等建设工程。

 

3.公用基础设施工程,包括供水、供电、供气、公交场站、轻轨、电信、邮政等建设工程。

 

4.交通基础设施工程,包括公路、铁路、航空、水运等建设工程。

 

5.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工程,包括公园、游乐园、城市绿地、古树名木、风景名胜区、城市雕塑工程。

 

6.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包括公厕、垃圾站、垃圾焚烧发电厂、垃圾填埋场等建设工程。

 

7.环保、防洪、抗震、水利、人防工程。

 

8.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城乡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各类地下管线工程(包括城乡供水、排水、供气、电力、电信等地下管线)档案。

 

(三)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包括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园林、环卫、公用设施、不动产管理、人防等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不动产产权产籍档案由不动产档案管理机构负责接收与管理。

 

(四)城乡基础资料,包括城乡建设历史沿革、地名、水文、自然、经济状况;有关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的规范性文件;计划、统计、技术规程规范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城乡建设发展史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五)古旧地图、历史建筑构件等珍贵实物档案。

 

(六)反映和记录城乡建设变迁过程、重大活动、重要会议的声像档案资料,包括视频、照片和录音资料等。

 

第十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发放《建设工程档案编制及移交告知书》,明确编制、报送城建档案内容、范围、时间、程序和责任。

 

建设单位是建设工程档案归档的责任主体。建设单位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在签订承包、委托合同时,应当明确收集、编制、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责任、要求等内容,各参建单位应根据工程进度同步编制建设工程资料。建设单位对移交的建设工程档案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月内,向所在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纸质档案、声像档案、电子档案及其电子目录数据。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暂由建设单位保管。

 

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凡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1年至5年后,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对具有长期保存价值的档案,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根据城市建设的需要选择接收。

 

经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成果,包括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专项规划成果,由自然资源部门每半年一次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归档。行政管理过程中形成的管理类档案及其所包含的技术成果内容,根据行政管理和档案管理工作实际,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档案局、自然资源局等部门共同研究确定移交范围。

 

第十二条 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的城建档案,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档案应为原件。其中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不动产权证、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等办理产权所需的其他管理性文件可以是复印件。

 

(二)档案齐全、完整、准确、系统,字迹清楚、图面整洁、规格统一,案卷质量应当符合《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要求。

 

(三)工程竣工图与工程实体相符,并加盖竣工图章,且签字手续完备;竣工图的修改应符合规范要求,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图应当标注城市坐标及高程。

 

(四)声像档案应当主题明确,内容完整,图像稳定、画面清晰,色彩真实,被摄主体不能有明显失真变形现象,重点工程应当有专题片。

 

(五)电子档案的内容须与纸质档案、声像档案一致,其存储格式、载体和保存应当符合《建设电子文件与电子档案管理规范》要求。

 

(六)档案的整编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的要求,纸质档案、声像档案与电子档案的目录数据须一致,条目内容和格式应当符合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十三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建设工程档案,经审查符合要求的,出具建设工程档案回执,载明建设工程项目名称、移交单位、案卷总数、档案存管机构等内容。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档案不齐全不准确需要补测的,移交单位应当根据与实物相符,能准确记载工程建设主要过程和现状的原则,进行补测、补绘后报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后进行改建、扩建或者对重要部位进行维修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建设工程档案;涉及结构和平面布置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工程竣工资料,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竣工资料。

 

第十六条 地下管线工程在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测量单位,按照城市地下管线测量相关标准、规程进行竣工测量,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量图。

 

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所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应当在普查和测绘工作结束后3个月内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地下管线进行变更、改造的,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当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地下管线档案,绘制现状图,并在变更或改造结束后3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对弃用、停用的地下管线,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做好地下管线信息更新。

 

第十七条 市城建档案馆应当建立全市城建档案目录数据库,整合城建档案信息资源,构建互联互通、资源共享的城建档案信息网络。

 

各级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实现馆藏档案资料数字化、档案资料接收数字化,建立数字城建档案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城建档案信息资源的安全、高效管理。

 

第十八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接收或者收集的城建档案资料应当及时登记、整理、编制检索工具,做好城建档案的保管、鉴定、统计、编研、保护和利用工作,对破损或者变质的城建档案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九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城建档案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保密制度,严防城建档案散失和泄密。

 

从事城建档案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档案管理和城建方面专业知识,严格执行保密规定,不得泄漏城建档案中涉及的国家秘密。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销毁城建档案。

 

第二十条 城建档案馆(室)建筑应当符合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保管城建档案应有适宜安全保存的专门库房,库房达到防盗、防火、防震、防雷、防水、防潮、防高温、防霉、防虫、防光和防污染的“十一防”要求,库房面积符合城建档案工作业务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档案用品和装具,配备温湿度自动控制、监控、计算机、声像等设备,实现城建档案管理规范化、标准化和现代化。

 

第二十二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需要,编制必要的检索资料和参考资料,向社会提供服务。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持有身份证、工作证或介绍信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开放的城建档案。

 

港澳台居民、华侨、外国公民及组织利用城建档案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利用未开放的城建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建档案收集、保护、管理、提供利用和研究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由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有关主管部门将相关处罚信息按规定列入相关信用信息平台。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发布:2021-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