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 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问题的处理意见

豫人社养老〔2011〕24号


各省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人事部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13号)及《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豫人社养老〔2010〕1号)等文件精神,结合工作实际,现就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按规定未纳入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职工由机关事业单位流动到企业工作,从进入企业之月起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原有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工作年限作为视同缴费年限,与进入企业后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退休时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计发基本养老金。

 

二、已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职工由机关事业单位流动到企业工作,从进入企业之月起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原有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工作年限(含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作为视同缴费年限,与进入企业后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退休时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计发基本养老金。在进入企业并按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原参保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将其在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全部个人缴费转入本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单位缴费部分不转移。

 

三、公务员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流动到企业工作,从进入企业工作之月起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原有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退休时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计发基本养老金。在进入企业并按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根据本人在机关工作的年限给予一次性补贴,由其原所在单位通过当地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转入本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安排。补贴标准为:本人离开机关上年度月平均基本工资×在机关工作年限×0.3%×120个月。

 

公务员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进入企业工作后再次流动到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原给予一次性补贴的本金和利息上缴同级财政。其个人账户管理、退休后养老金计发等,比照由企业流动到机关事业单位工作职工的相关政策办理。

 

四、职工由企业流动到按规定未纳入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从进入机关事业单位之月起执行机关事业单位退休养老制度,其原有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与进入机关事业单位后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退休时按机关事业单位退休养老政策计发退休金。已建立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继续由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管理,退休时其个人账户储存额每月按1/120计发,并相应抵减按机关事业单位退休养老政策计发的退休金。

 

五、职工由企业流动到已经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从进入机关事业单位之月起执行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其原有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与进入机关事业单位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退休时按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政策计发养老金。已建立的个人账户信息及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由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转入其参保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单位缴费记入统筹基金的部分不转移。

 

六、曾经被判刑或开除公职的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受处分前未参保缴费的工作年限不视同缴费,以实际缴费年限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中,受处分前参加过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将其受处分前的全部个人缴费转入本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养老金,其在机关事业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计算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视同缴费年限。

 

七、本意见从印发之日起施行,施行前已经流动到新工作单位但尚未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按本意见规定办理。

 

二○一一年七月四日


来源: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2011-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