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工程建设领域农牧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内人社发〔2022〕93号


各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交通运输局、水利局、各银保监分局、中国铁路呼和浩特局集团公司所属各单位(各控股合资公司):

 

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和《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规定》(人社部发〔2021〕65号),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交通运输厅、水利厅、中国银保监会内蒙古监管局、中国铁路呼和浩特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民航内蒙古安全监督管理局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工程建设领域农牧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你们,请抓好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内蒙古自治区交通运输厅

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厅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内蒙古监管局

中国铁路呼和浩特局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民航内蒙古安全监督管理局

2022年12月25日

(联系单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监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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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工程建设领域农牧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保护农牧民工工资权益,加强工程建设领域农牧民工工资保证金(以下简称工资保证金)管理,发挥工资保证金在解决农牧民工工资问题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规定》(人社部发〔2021〕65号)及自治区相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指工资保证金,是指工程建设领域施工总承包单位(包括直接承包建设单位发包工程的专业承包单位)在银行设立账户并按照工程施工合同额的一定比例存储,专项用于支付为所承包工程提供劳动的农牧民工被拖欠工资的专项资金。

 

工资保证金可以用银行类金融机构出具的银行保函(样本见附件1)替代。有条件的地区可探索引入工程担保公司保函或工程保证保险。

 

第三条 自治区范围内工程建设领域工资保证金的存储比例、存储形式、减免措施以及使用返还等事项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四条 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全区工程建设领域工资保证金制度,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具体管理。实施具体管理的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属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应的行政区以下统称“工资保证金管理地区”。

 

属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建立健全与本地区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金融监管部门的会商机制,加强信息通报和执法协作,确保保证金制度规范平稳运行。

 

同一工程地理位置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工资保证金管理地区,发生管辖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商同级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二章 工资保证金存储

 

第五条 自治区工程建设领域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当以工程项目为单位办理工资保证金。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当在工程所在地的银行存储工资保证金或申请开立银行保函。

 

第六条 经办工资保证金的银行(以下简称经办银行)依法办理工资保证金账户开户、存储、查询、支取、销户及开立保函等业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自治区范围内注册并经有关业务监管部门批准,在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工资保证金管理地区设有分支机构;

 

(二)信用等级良好、服务水平优良、承诺按照监管要求提供工资保证金业务服务。

 

第七条 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或审批部门在颁发施工许可证或批准报告时,应当向施工总承包企业发出存储保证金告知通知(样本见附件2),同时抄送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自治区本级审批的工程项目在盟市开工建设的,自治区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向施工总承包企业发出工资保证金存储告知通知,并督促盟市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在属地落实存储工资保证金。

 

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当自工程取得施工许可证(开工报告批复)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工程自签订施工合同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持营业执照副本、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在工程项目所在地的银行开立保证金专门账户存储保证金。

 

第八条 存储工资保证金的施工总承包企业应与经办银行签订《农牧民工工资保证金存款协议书》(样本见附件3),并将协议书副本送属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经办银行应当规范工资保证金账户管理工作,为存储工资保证金提供必要的便利,与开户单位核实账户性质,在业务系统中对工资保证金账户进行特殊标识,并在相关网络查控平台、电子化专线信息传输系统等作出整体限制查封、冻结或划拨设置,防止被不当查封、冻结或划拨,保障资金安全。

 

经办银行在接到人民法院等有权机关对账户资金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指令时,应当通过人工或系统等方式,向人民法院等有权机关提示该账户性质和《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并将相关情况告知属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权提出异议。

 

第十条 工程建设领域工资保证金按照以下规定存储:

 

工资保证金按工程施工合同额(或年度合同额)的一定比例存储,原则上不低于1%,不超过3%。

 

(一)施工合同额(或者年度合同额)在5亿元以上的,保证金存储比例为1%,存储金额不超过1000万元;

 

(二)施工合同额(或者年度合同额)在3亿元至5亿元的,保证金存储比例为1.5%;

 

(三)施工合同额(或者年度合同额)在1亿元至3亿元的,保证金存储比例为2%;

 

(四)施工合同额(或者年度合同额)在5000万元以上至1亿元的,保证金存储比例为2.5%;

 

(五)施工合同额(或者年度合同额)在5000万元以下的,保证金存储比例为3%。

 

施工总承包企业在同一工资保证金管理地区有多个在建工程,存储比例可适当下浮但不得低于施工合同额(或者年度合同额)的0.5%。

 

第十一条 工程建设领域工资保证金实行差异化缴存。

 

(一)施工总承包企业新增工程项目具备以下条件可以免存工资保证金:

 

1.施工合同额低于300万元的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前一年内承建的工程,未发生拖欠工资的;

 

2.连续3年未发生拖欠工资行为,且承建项目按要求落实实名制管理、农牧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银行按月代发管理制度的。

 

(二)施工总承包单位存储工资保证金或提交银行保函后,在工资保证金管理地区承建工程连续2年未发生工资拖欠的,其新增工程应降低存储比例,降幅不低于50%。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发生以下情况之一,应当提高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

 

1.施工总承包单位存储工资保证金或提交银行保函前2年内在工资保证金管理地区承建工程发生工资拖欠的,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应适当提高,工资保证金存储增幅不低于50%;

 

2.因拖欠农牧民工工资被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企业,工资保证金存储增幅不低于100%;

 

3.施工总承包单位在承接新项目时前3年内发生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移送公安机关立案查处的,工资保证金存储增幅不低于150%。

 

前款规定的施工合同额可适当调整,调整范围由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确定,并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铁路局、民航局备案。

 

第十二条 符合可降低存储比例和免于存储保证金情形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向属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资保证金降低存储比例(免存)申请(样本见附件4)。如发生免除存储或下浮比例存储工资保证金的工程项目拖欠农牧民工工资的,由属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向施工总承包单位发出《农牧民工工资保证金提高存储比例通知书》(样本见附件5),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按规定的存储比例,补足工资保证金。符合可降低存储、免于和提高存储工资保证金比例情形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名单,由属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通过官方网站等途径按年度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工资保证金具体存储比例及浮动办法由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商同级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研究确定,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备案。自治区范围内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根据保障工资支付实际情况实行动态调整,主动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采用以银行保函、工程担保公司保函或工程保证保险替代现金存储工资保证金的,担保金额不得低于按现金方式存储工资保证金的数额。保函或保险应当以属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为受益人,性质为不可撤销见索即付银行保函或者保险保单。保函或保单正本由属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保存。

 

施工总承包单位所承包工程发生拖欠农牧民工工资,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作出责令限期清偿或先行清偿的行政处罚决定,到期拒不清偿的,由经办银行、工程担保公司或保险公司依照保函或保险承担担保责任。

 

第十五条 工资保证金账户内本金和利息归开立账户的施工总承包单位所有。在工资保证金账户被监管期间,企业可以自由提取和使用工资保证金的利息及其他合法收益。

 

除符合本细则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工资保证金账户内本金。

 

第十六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其工程施工期内提供有效的银行保函,保函有效期至少为1年并不得短于合同期。工程未完工银行保函到期的,属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提前一个月提醒施工总承包企业更换新的银行保函或延长保函有效期。

 

第十七条 属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存储工资保证金或开立银行保函的施工总承包企业名单及对应的工程名称向社会公布,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当将本工程落实工资保证金制度情况纳入维权信息告示牌内容。

 

第三章 工资保证金使用

 

第十八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所承包工程发生拖欠农牧民工工资的,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作出责令限期清偿或先行清偿的行政处理决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到期拒不履行的,属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向施工总承包单位、经办银行出具《农牧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通知书》《使用农牧民工工资保证金代为支付农牧民工工资表》(样本见附件6、7,以下简称《支付通知书》《支付农牧民工工资表》),经办银行应当在收到《支付通知书》《支付农牧民工工资表》5个工作日内,从工资保证金账户中将相应数额的款项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被拖欠工资农牧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

 

施工总承包单位采用银行保函替代保证金,发生前款情形的,提供银行保函的经办银行应在收到《支付通知书》5个工作日内,依照银行保函约定将工资支付到被拖欠的农牧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

 

第十九条 工资保证金使用后,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自使用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工资保证金补足。

 

采用银行保函替代工资保证金发生前款情形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在10个工作日内提供与原保函相同担保范围和担保金额的新保函。施工总承包单位开立新保函后,原保函即行失效。

 

第二十条 经办银行应每季度分别向施工总承包企业和属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供工资保证金存款对账单。

 

第二十一条 工资保证金账户对应的工程完工后,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对该工程项目不存在未解决的拖欠工资问题作出书面承诺,并在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告示牌及属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网站公示30日后,持《取得农牧民工工资保证金返还(销户)确认书所需材料》(样本见附件8)所列明的材料,到属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返还工资保证金或银行保函正本。

 

属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施工总承包单位提交申请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在审核完毕3个工作日内向经办银行和施工总承包单位出具《农牧民工工资保证金返还(销户)确认书》(样本见附件9,以下简称《返还确认书》)。经办银行收到《返还确认书》后,解除对工资保证金账户的监管,相应款项不再属于工资保证金,施工总承包单位可自由支配账户资金或办理账户销户。

 

选择使用保函替代现金存储工资保证金并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施工总承包单位提交书面申请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在审核完毕3个工作日内返还保函正本。

 

属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审核过程中发现工资保证金对应工程存在未解决的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应当在发现后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施工总承包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履行清偿(先行清偿)责任后,可再次提交返还工资保证金或退还保函正本的书面申请。

 

属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定期(至少每半年一次)清查,对经核实工程完工且不存在拖欠农牧民工工资问题,施工总承包单位超过3个月未提交返还申请的,应当主动向经办银行和施工总承包单位出具《返还确认书》或向施工总承包单位返还保函、保险保单正本。

 

第二十二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认为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工资保证金监管

 

第二十三条 工资保证金实行专款专用,除用于清偿或先行清偿施工总承包单位所承包工程拖欠农牧民工工资外,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工程提供劳动的农牧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

 

第二十四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加强监管,在项目开工建设的一个月内,劳动监察员要会同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相关人员现场查看工资保证金存储情况,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和本实施细则存储、补足工资保证金(或提供、更新保函)的,依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行政处理(处罚)措施。限制施工单位新工程的处罚由具有监管职责的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实施,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由颁发相应资质证书的主管部门实施。

 

第二十五条 属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建立工资保证金管理台账,严格规范财务、审计制度,加强账户监管,确保专款专用。

 

发现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提供银行保函的,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应及时通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未按规定执行工资保证金制度的施工单位,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处理)外,应按照有关规定记入信用记录,依法实施信用惩戒。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工资保证金存储、保函开立等信息要互通共享。

 

对行政部门擅自减免、超限额收缴、违规挪用、无故拖延返还工资保证金的,要严肃追究责任,依法依规对有关责任人员实行问责;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银保监局派出机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支持银行、保险机构为工资保证金管理提供便利化服务。对银行类金融机构、保险机构执行本细则情况进行监管,相关机构违反协议内容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并暂停开展保证金、保函和保险业务。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房屋市政、铁路、公路、水路、民航、水利领域之外的其他工程,参照本细则执行。

 

采用工程担保公司保函或工程保证保险方式代替工资保证金的,参照银行保函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由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会同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交通厅、水利厅、内蒙古银保监局负责解释。各地区可根据本实施细则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具体办法,并向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交通厅、水利厅、银保监局备案。在贯彻实施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请及时向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报告。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施行前开立的专用账户,可继续保留使用。已按原有工资保证金政策存储的保证金或保函继续有效,其日常管理、动用和返还等按照原有规定执行;新开工程和尚未存储工资保证金的在建工程按本细则和各地具体办法执行,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有具体规定的,与本细则规定不一致的,以本细则规定为准。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施行。

 

附件: 1.农牧民工工资保证金银行保函(样本)

 

2.存储农牧民工工资保证金告知书(样本)

 

3.农牧民工工资保证金存款协议书(样本)

 

4.农牧民工工资保证金降低存储比例(免存)申报表(样本)

 

5.农牧民工工资保证金提高存储比例通知书(样本)

 

6.农牧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通知书(样本)

 

7.使用农牧民工工资保证金代为支付农牧民工工资表(样本)

 

8.取得农牧民工工资保证金返还(销户)确认书所需材料

 

9.关于公司农牧民工工资保证金返还(销户)确认书(样本)


来源: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2022-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