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山东省失业保险省级统筹经办规程(暂行)》的通知

鲁人社字〔2022〕170号


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现将《山东省失业保险省级统筹经办规程(暂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2年12月28日

(联系单位:省社会保险事业中心企业养老保险服务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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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失业保险省级统筹经办规程(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一节 单位参保登记

第二节 单位信息变更登记

第三节 单位注销登记

第四节 人员参保登记

第五节 人员信息变更登记

第三章 征缴管理

第一节 申报审核

第二节 缴费

第三节 退费管理

第四章 缴费记录

第一节 建立记录

第二节 查询、使用

第三节 缴费记录维护

第五章 关系转移接续

第一节 省内转移

第二节 跨省转移

第六章 待遇审核与支付

第一节 失业保险金

第二节 医疗保险参保缴费

第三节 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第四节 职业培训补贴

第五节 职业介绍补贴

第六节 价格临时补贴

第七节 稳岗返还

第八节 职业技能提升补贴

第九节 待遇支付

第十节 待遇追回

第七章 基金管理

第八章 统计分析

第九章 档案管理

第十章 稽核内控

第十一章 其他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失业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范和统一我省失业保险省级统筹经办服务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山东省失业保险规定》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失业保险省级统筹的实施意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指失业保险经办业务包括登记管理、征缴管理、缴费记录、关系转移接续、待遇审核与支付、基金管理、统计分析、档案管理、稽核内控等内容。

 

第三条 本规程所指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指定办理失业保险业务的机构和部门。

 

第四条 本规程所指职工、失业人员为依据《中华人民公共国社会保险法》参加失业保险的人员。

 

第五条 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本规程明确岗位职责,确保业务经办的规范、安全、便捷、高效。

 

第六条 省级加强对各市的业务指导,各市指导所辖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业务经办。按照“谁办理、谁负责”的原则,各级各部门对其办理业务的合法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一节 单位参保登记

 

第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民政、司法、编制部门等登记机关的共享信息,为用人单位(包括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各类事务所、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下同)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暂无法通过共享信息办理参保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提供的登记证书或批准成立的文件等材料,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第二节 单位信息变更登记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民政、司法、编制部门等登记机关共享信息,自动变更登记。

 

第九条 参保单位现场申请参保登记变更,需提交(或现场打印确认)《单位(项目)基本信息变更表》。审核填写内容无误的,即时变更新的登记信息。

 

第十条 参保单位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变更的内容包括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以外的全部登记内容。

 

第三节 单位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 参保单位在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前,应当结清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滞纳金和罚款。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民政、司法、编制部门等登记机关共享信息,符合注销登记条件的,自动办理注销登记;暂不符合注销登记条件的,增加预注销标识;暂无法通过共享信息办理注销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参保单位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节 人员参保登记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其职工办理失业保险参保登记。

 

第五节 人员信息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登记信息发生变化的,用人单位应及时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章 征缴管理

 

第一节 申报审核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办理失业保险缴费申报。

 

第十五条 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分别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和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以全省上年度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300%和60%核定个人缴费基数上下限,按个人缴费工资之和核定单位缴费基数。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费率期间,单位缴费费率为0.7%,职工个人缴费费率为0.3%。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费率政策期满后,按照国家规定的失业保险费率标准执行。

 

第二节 缴费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其用人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按月代扣代缴。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除补缴欠费数额外,自欠缴失业保险费的次月1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可通过支票、网上银行、银行代扣、转账等形式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三节 退费管理

 

第十八条 参保单位或个人申请办理失业保险退费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缴费记录

 

第一节 建立记录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建立参保单位及其职工个人基本信息,依据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回传信息逐人逐月做好缴费记录,以此作为参保人员失业后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依据。

 

第二节 查询、使用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参保人员的失业保险缴费记录用于商业交易或者营利活动,也不得违法向他人泄露。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个人可通过经办窗口、网上经办大厅、手机APP、电子社保卡等渠道查询个人失业保险缴费记录。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委托他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个人失业保险缴费记录的,被委托人需持本人和被查询人员有效身份证件进行查询。

 

第二十三条 有关行政部门、司法机关等因履行工作职责,或者其他单位经授权依法需要查询缴费信息等失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说明查询目的和法律依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查询申请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依法提供查询服务。

 

第三节 缴费记录维护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个人缴费数据进行管理和日常维护,检查记录的完整性、合规性,并按照实际情况进行修正和补充。

 

第五章 关系转移接续

 

第一节 省内转移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在省内流动就业的,不办理失业保险关系转移。

 

第二十六条 失业人员在省内有多个失业保险参保关系和有效缴费记录的,失业保险最后参保地或户籍地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可会同省内其他参保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查验失业人员在省内不同参保地的缴费情况,合并计算有效缴费记录,将其作为核定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的依据,不转移失业保险费用。

 

第二十七条 建立健全争议协调机制。失业人员在申领失业保险待遇时,因省内缴费记录等原因对核定的相关待遇提出异议的,失业保险待遇发放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作为责任主体,应积极与省内其他参保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协商,主动核实情况,达成一致意见的,及时按规定办理并答复失业人员;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失业保险待遇发放地所属市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向省社会保险事业中心提交书面申请,省社会保险事业中心负责协调处理。

 

第二节 跨省转移

 

第二十八条 职工跨省就业的,失业保险关系应随之转迁,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二十九条 失业人员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且在多省份有失业保险参保关系和有效缴费记录的,在最后参保地申领失业保险金及其他相关待遇,也可以选择回户籍地申领,待遇发放期间不得中途变更发放地。选择回户籍地申领的,须办理失业保险关系转移。

 

第三十条 对于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但未申领,以及正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人员,跨省重新就业并参保的,失业保险关系应随之转移至新参保地,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三十一条 失业保险关系跨省转迁的,失业保险费用应随失业保险关系相应划转。但在转出地参保缴费不满1年的,只转移失业保险关系,不转移失业保险费用。

 

第三十二条 需划转的失业保险费用包括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基本医疗保险费,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其中,基本医疗保险费和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按失业人员应享受失业保险金总额的一半计算。

 

第三十三条 转入地经办机构按照本地区标准,为失业人员核定失业保险金发放期限及其他相关待遇。转出地划转的失业保险费用,不足待遇支付的部分由转入地失业保险基金支付,超出待遇支付的部分并入转入地失业保险基金。

 

第三十四条 转移失业保险关系包括人员姓名、身份证号码、就业失业状态、参保缴费记录(已核定失业保险金缴费记录和未核定失业保险金缴费记录)、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记录、失业原因、失业保险待遇标准、基金转移金额、转入地和转出地经办机构信息及其他必要信息。

 

第三十五条 失业保险关系跨省转移接续,既可线下通过经办窗口进行,也可线上进行。具体办理流程:

 

(一)职工或失业人员可直接到转入地经办机构申请转移失业保险关系,转入地经办机构不得要求申请人再到转出地开具相关证明。对符合条件的,转入地经办机构在收到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受理并向转出地经办机构发出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联系函,转出地收到联系函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转出。对不符合条件的,要说明理由。

 

(二)转出地经办机构应在失业保险关系转出后的1个月内向转入地划转失业保险费用。失业保险费用划转期间,不影响转入地经办机构按规定为失业人员发放失业保险待遇。转入地经办机构不得以费用未划转到位为由,拒发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十六条 人员身份以申请人失业保险关系转移前的状态确定。转出地经办机构将参保单位、职工和失业人员有关信息转出后,仍需保留信息备份,注明失业保险关系转入地信息和失业保险费用划转金额及明细。

 

第六章 待遇审核与支付

 

第三十七条 通过“全程网办”“就近受理、属地审核、实时反馈”方式先行实现失业保险金及其他相关待遇申领的全省通办,并进一步提升各项失业保险待遇就近申领和异地通办的便捷性。

 

第一节 失业保险金

 

第三十八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申领失业保险金:

 

(一)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

 

第三十九条 全面推行“畅通领、安全办”“失业一件事”,探索优化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金申领联动办理。

 

第四十条 失业人员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原则上在最后参保地申领失业保险金及其他相关待遇,也可以选择回户籍地申领,最后参保地或户籍地作为失业保险待遇发放地,为失业人员核定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按发放地待遇标准发放,待遇发放期间不得中途变更发放地。

 

在省本级参加失业保险的失业人员选择向省社会保险事业中心申领的,由户籍地发放失业保险金及其他相关待遇。

 

第四十一条 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单位办理社保减员业务后,失业人员可凭社会保障卡或有效身份证件和银行卡,通过国家社会保险公共服务平台等网上平台或电子社保卡签领渠道、手机APP申领失业保险金;不便线上申领的,可选择到最后参保地、省内户籍地(统称属地)或就近(非属地)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现场提出申请。

 

第四十二条 最后参保地或省内户籍地(属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失业保险金申请后,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领取资格,核定领取失业保险金及其他相关待遇的期限及标准,并按规定予以发放。

 

第四十三条 非属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失业保险金申请后,通过山东省社会保险业务通办系统查询失业人员参保缴费及待遇领取记录,对其提供资料和领取资格进行初核,对于通过初核的,当场受理、出具受理回执,通过山东省社会保险业务通办系统填写相关信息、发起申领业务并上传相关资料,系统自动将业务推送至属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由属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流程进行待遇审核与支付,按属地失业保险金标准发放;对未通过初核的,一次性告知未通过原因,包括需补充的材料和申领条件等相关规定。

 

第四十四条 在审核失业人员是否为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时,以社保系统中记录的失业(即减员)原因作为依据。

 

(一)失业人员对于系统记录或用人单位申报的失业原因提出异议的,待其补充有效的证明材料后,根据证明材料记载的失业原因进行审核。

 

(二)对于社保系统中记录的原因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内部共享数据记录不一致或因信息记载不全、不规范等无法判断失业人员“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可采取“告知承诺制”,在失业人员本人提交书面承诺后为其办理申领手续。

 

(三)对于通过告知承诺方式办理的业务,可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发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相关部门和单位联合通过函调、稽核等方式对申领人的承诺内容进行核查。经核实,实际情况与申领人承诺不一致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撤销其申请或终止并追回待遇。对于符合相关规定认定条件的,将其列入社会保险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并按规定予以联合惩戒。

 

第四十五条 失业保险金标准与最低工资标准挂钩联动,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失业保险金发放地最低工资标准的90%按月计发。

 

第四十六条 本省行政区域就业后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农民合同制工人与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相同条件及程序申领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农民合同制工人一次性生活补助政策停止执行。

 

第四十七条 单位按照《山东省失业保险规定》为其原农民合同制工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按70%计算为单位和个人的共同缴费时间,折算后缴费时间不满1个月的部分,按1个月计算。

 

第四十八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按照用人单位和失业人员本人共同履行失业保险缴费义务的累计缴费时间确定:

 

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每满1年核定3个月失业保险金,最长期限为12个月;

 

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核定18个月失业保险金;

 

累计缴费时间满10年以上的,核定24个月失业保险金。

 

只有农民合同制工人失业保险缴费记录且缴纳时间为12-17个月的,核定1个月失业保险金。

 

第四十九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后重新就业的,再次失业时,应注意以下事项:

 

(一)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应当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二)合并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时,前次失业时的失业保险金标准与现行标准不一致的,按现行标准执行。

 

(三)失业人员当期不符合失业保险金申领条件的,当期缴费时间予以保留。

 

第五十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后不满一年再次失业的,可以继续申领其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失业保险金标准按现行标准执行。

 

第五十一条 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仍未就业且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失业人员,可由其失业保险待遇发放地继续发放失业保险待遇至法定退休年龄。

 

第五十二条 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且办理失业登记的失业人员,按规定根据其参保缴费年限核定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

 

第二节 医疗保险参保缴费

 

第五十三条 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在其失业保险金发放地按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下同),应缴纳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含生育保险费,下同)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由失业保险金发放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第五十四条 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基数按全省上年度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60%执行,缴费比例按照失业保险金发放地所属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地区的政策执行。

 

第五十五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为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期限原则上与其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一致。如出现失业保险金审核通过时,已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费当月缴纳时间的情形,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为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办理补缴,不收取滞纳金,补缴期间失业人员正常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五十六条 女性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生育的,按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待遇。男性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其未就业配偶生育且未享受生育医疗费待遇的,按照当地职工生育医疗费标准的50%享受生育医疗费待遇。

 

第五十七条 原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的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生育的女性失业人员生育补助金政策停止执行。

 

第五十八条 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出现法律规定的情形或领取期满而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停止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相关手续。

 

第五十九条 失业人员办理申领失业保险金手续时,对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失业人员,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告知其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相关政策。

 

第三节 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第六十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配偶、直系亲属可凭本人的社会保障卡或有效身份证件和银行卡、与死亡失业人员关系证明、死亡证明向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第六十一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10日内予以审核,将审核结果通知申请人,向符合条件人员发放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第六十二条 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的标准,按照《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转发人社部发〔2021〕18号文件做好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遗属待遇相关工作的通知》(鲁人社字〔2021〕109号)相关规定确定。

 

第六十三条 个人死亡同时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和失业保险丧葬补助金条件的,其遗属只能选择领取其中的一项。

 

第四节 职业培训补贴

 

第六十四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以到依法设立的职业培训机构进行培训。

 

第六十五条 培训合格的失业人员,可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职业培训补贴。

 

第六十六条 失业人员在一个失业期内享受的职业培训补贴最高不得超过1500元。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补贴与就业补助资金、职业技能提升行动专账资金列支的职业培训补贴不得同时享受。

 

第五节 职业介绍补贴

 

第六十七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到依法设立的公益性或非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登记求职。

 

第六十八条 失业人员通过非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介绍职业的,可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报销。

 

第六十九条 失业人员在一个失业期内享受的职业介绍补贴最高不得超过200元。

 

第六节 价格临时补贴

 

第七十条 当居民消费价格指数(CPI)、居民消费价格指数(CPI)中的食品价格和城镇低收入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价格指数(SCPI)中任一指标单月同比涨幅超过一定比例,将启动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为领取失业保险金等失业保险待遇的人员发放价格临时补贴。

 

第七十一条 价格临时补贴按月计算、按月发放。

 

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的价格临时补贴测算方法:

 

补贴标准=当地月失业保险金标准×月城镇低收入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价格指数(SCPI)同比涨幅。

 

第七节 稳岗返还

 

第七十二条 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依法参保缴费、采取有效措施不裁员、少裁员,稳定就业岗位的单位(非机关事业单位),由失业保险基金给予稳岗返还。

 

第七十三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可通过社保系统调取参保单位信息,核实参保及缴费情况。按照系统设定比例核定返还金额,在参保单位确认银行账户等信息后,生成《稳岗返还信息表》,通过审核且公示无异议的,经办机构按规定程序拨付资金。

 

第八节 职业技能提升补贴

 

第七十四条 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失业保险达到规定年限的企业在职职工等人员,取得初级(五级)、中级(四级)、高级(三级)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可申请职业技能提升补贴(以下简称技能提升补贴)。其中证书需能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技能人才评价证书全国联网查询系统(zscx.osta.org.cn)中查询到。

 

第七十五条 申领人应在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发证日期12个月内提出申请。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利用信息化手段,对申请条件进行核查比对,对审核通过、公示无异议的申领人员,直接发放补贴资金。具体程序如下:

 

(一)申请。符合申领条件人员可以通过省、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门户网站或手机APP,登录“技能提升补贴申报”功能模块,登记提报姓名、身份证号码、证书编号、职业(工种)名称、证书等级、发证日期、社会保障卡号、手机号码等基本信息,进行线上申请。

 

(二)审核。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5个工作日内审核申领人员的条件资格,对审核通过的人员,形成“技能提升补贴人员公示表”;对不符合申领条件的,在系统中注明审核不通过原因,供申领人查询。

 

(三)公示。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可分别通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政府门户网站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公示结束后,对公示无异议符合申领条件的人员,形成《技能提升补贴人员发放表》。

 

(四)发放。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技能提升补贴人员发

 

放表》,将补贴资金发放到申领人的社会保障卡或银行卡中。

 

第七十六条 每人每个自然年度享受技能提升补贴不得超过3次,同一职业(工种)同一等级不可重复享受,同一职业(工种)享受高级别证书补贴的不再享受低级别证书补贴。

 

第七十七条 技能提升补贴与就业补助资金、职业技能提升行动专账资金列支的职业培训补贴不得同时享受。

 

第九节 待遇支付

 

第七十八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全国社会保险信息比对查询系统(oisi.mohrss:8080,金保工程业务专网),对每月待遇发放数据进行比对,确认领取资格后,通过社银直连方式发放,并按月与发放银行对账,确保按时足额发放。

 

第七十九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适当工作或者提供的培训的。

 

第八十条 失业保险金等失业保险待遇,原则上于每月15日至25日发放。

 

第八十一条 失业保险金从审核通过当月起计发,其中申请当月存在有效失业保险参保缴费记录的,自次月起计发。每月失业保险金发放日期后审核通过的,当月应计发的失业保险金随次月失业保险金一并发放。

 

第十节 待遇追回

 

第八十二条 领取失业保险待遇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退回多领取的待遇:

 

(一) 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仍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

 

(二) 失业人员移居境外,未及时报停造成多领的;

 

(三) 失业人员死亡,其亲属未及时报停造成多领的;

 

(四) 骗取失业保险待遇的;

 

(五) 其他不符合领取条件的情况。

 

第八十三条 待遇发放地是待遇追回的主体,对于非属地受理的业务,涉及待遇追回的,由具体负责资格审核、待遇核定的属地经办机构按照相关规定追回。对于重复领取情形,按照相关规定,根据主办方、协办方职责分工,配合做好待遇追回工作。如因原用人单位原因造成多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原则上由原用人单位负责追回。

 

第七章 基金管理

 

第八十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预算法实施条例》《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基金实行省级统收统支,由省级集中管理,统一调度使用。基金统收统支具体要求,按照《山东省失业保险基金省级统收统支归集管理办法》执行。

 

第八十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预算编制、执行、调整、监督管理和决算编制,按照《山东省失业保险基金省级统收统支预算管理办法》执行。

 

第八章 统计分析

 

第八十七条 各市(指设区的市,含省本级,下同)应按时对失业保险发展状况和基金收支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第八十八条 各市按照统计周期建立统计台账,编制上报统计报表。

 

第八十九条 各市应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定期开展专项统计分析和未来基金运行情况预测分析,为制定完善政策、预警基金运行风险等提供信息支持。

 

第九章 档案管理

 

第九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人社部令3号)、《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范》(GB/T 31599-2015)、《社会保险电子档案管理暂行办法》(人社险中心函〔2020〕16号)、《关于推进社会保险经办数字化转型的指导意见》(人社厅发〔2021〕95号)、《关于强化社会保险信息系统风险防控能力的通知》(人社厅发〔2022〕4号)等文件要求,对在办理业务过程中形成的具有保存和利用价值的专业性文字材料、电子文档、图表、声像等不同载体的业务材料,做好收集、分类、整理、立卷、归档、保管、统计、利用、鉴定销毁、移交和数字化处理等工作,保证业务档案真实、完整、安全和有效。

 

第九十一条 业务材料收集遵循“谁经办谁收集谁整理”的原则,按照业务档案分类方案,结合业务办结时间,按件收集办结业务材料。在网上公共服务渠道和实体政务服务大厅办理即时扫描的经办业务,可只留存电子档案,由业务经办人按照电子档案业务流程进行归档管理。在经办系统中未实现材料即时影像化扫描的经办业务,按照规定留存纸质资料,并及时进行数字化处理。

 

第九十二条 积极推进业务经办与电子档案融合应用,实现历史档案数字化、业务档案一体化、档案传递同步化、材料归档自动化、档案应用场景化,准确完整记录失业保险全生命周期信息,实现失业保险电子档案政务通用,更好地推动“一网通办”。经办中需注意:

 

(一)原则上申请人提交的证照、材料或填写的表单等业务资料,应扫尽扫,应入尽入。

 

(二)需跨层级审核的业务,佐证材料必须扫描并同步提交。

 

(三)业务经办过程中利用外部共享数据和电子证照作为业务凭证的,应同步固化并归入电子档案;对业务经办中初次采集、其他系统转入、业务系统转换产生的重要电子信息和系统元数据进行归档备份,并按照相关规定管理。

 

第九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对收集整理后的业务材料(含电子材料)及时组卷,并进行编号和编目。组卷时视经办业务量大小可按月、季或年度组卷,但不能跨年组卷。

 

第九十四条 基金会计档案包括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会计报表等资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管理。同时,积极推进基金会计档案与业务档案同步电子化建设。

 

第九十五条 档案未按规定鉴定,不得销毁。对经过鉴定可以销毁的业务档案,应编制销毁清册,按规定销毁。

 

第九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依法依规向参保对象、行政管理等相关部门提供档案信息查询服务,并做好档案信息利用登记。

 

第十章 稽核内控

 

第九十七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社会保险数据稽核规程(试行)》等法规制度,对失业保险待遇领取等情况开展核查工作。

 

第九十八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暂行办法》《山东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管理办法》等制度规定,健全内部控制制度,防范各类经办风险。

 

第九十九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岗位权限管理办法》规定,坚持分级负责、岗位制衡、系统赋权、风险可控的原则,严格岗位权限管理。

 

第一百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以内部控制领导小组为决策层,稽核内控部门为组织层,业务、财务部门为实施层,信息化综合管理机构为支撑层的内部控制组织体系。

 

业务部门负责本部门各环节的内部控制工作,稽核内控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机构内部控制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一章 其他

 

第一百〇一条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及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规程执行情况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一百〇二条 各市可根据本规程制定细则。

 

第一百〇三条 本规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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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鲁人社字【2022】170号.docx
  2. 鲁人社字【2022】170号.pdf

来源: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202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