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河南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


各省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直管试点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确保我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顺利实施,进一步规范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管理,提升服务水平,根据国家及我省有关政策规定,在总结我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县(市、区)业务经办工作经验的基础上,省厅制定了《河南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规程(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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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按照国务院部署,河南省人民政府决定,全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自2011年7月起合并实施。为确保我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保”)试点工作的顺利实施,统一规范业务经办程序,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豫政〔2011〕58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61号)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做好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的通知》(人社部〔2011〕74号)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城乡居保业务由县(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城乡居保经办机构”)、街道(乡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以下简称“街道(乡镇)服务所”)具体经办,村民(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办人员(以下简称“协办员”)协助办理,实行属地化管理。各县(市、区)可充分发挥村民(社区居民)自治组织的作用,协助做好组织发动、政策宣传和材料收集上报等基础性工作。

 

第三条 城乡居保经办工作包括参保登记、保险费收缴、基金划拨、个人账户建立与管理、待遇核定与支付、基金管理、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内控稽核、待遇领取资格认证、统计管理、档案管理、政策宣传、咨询查询等环节。

 

第四条 省级和省辖市级城乡居保经办机构负责组织指导本地区城乡居保经办管理服务工作;对本地区城乡居保业务经办工作进行检查和考核;规范本地区保险费的收缴、养老金的社会化发放和管理;协调城乡居保财政补贴资金的及时划拨;参与制定本地区城乡居保基金管理办法、财务管理细则;制定本地区内控和稽核制度,开展本辖区城乡居保内控和稽核工作;编制、汇总、上报本级城乡居保基金财务、会计和统计报表;组织开展业务经办人员培训工作;参与城乡居保信息化建设和管理工作。

 

县(市、区)城乡居保经办机构负责本辖区城乡居保的参保登记、保险费收缴、基金划拨、个人账户建立与管理、待遇核定与支付、基金管理、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内控稽核、待遇领取资格认证、统计管理、档案管理、制发卡证、政策宣传、咨询查询和举报受理等工作,并对街道(乡镇)服务所的业务经办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街道(乡镇)服务所负责对参保人员的参保资格、基本信息、待遇领取资格及关系转移资格等进行初审,并将相关信息录入城乡居保信息系统;负责保险费收缴的组织工作;负责受理政策咨询、业务查询和举报;负责政策宣传解释、摸底调查、城乡居民基本信息采集、情况公示、待遇领取资格认证等工作。

 

协办员具体负责城乡居民参保登记、关系转移接续、待遇申请等业务环节所需材料的收集与上报;负责向参保人员发放有关材料,提醒参保人员按时缴费,通知参保人员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协助做好政策宣传解释、摸底调查、城乡居民基本信息采集、情况公示、待遇领取资格认证等工作。

 

第五条 城乡居保基金单独设立银行账户,单独记账、核算,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基金,基金严格执行优惠利率政策,基金按国家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

 

第二章 参保登记

 

第一节 参保登记

 

第六条 年满16周岁、具有当地户籍、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不含在校学生),由本人到其户籍所在地村民(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参加城乡居保申请,填写《河南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登记表》(附表一,以下简称《参保登记表》)。若本人无法填写,可由亲属或协办员代填,但须本人签字、签章或留指纹确认。办理城乡居保参保登记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本人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二)本人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特殊参保群体人员相关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第七条 协办员检查参保人员的相关材料,在《参保登记表》上签字、加盖村民(社区居民)委员会公章,于当月20日前将《参保登记表》、户口簿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上报街道(乡镇)服务所。

 

第八条 街道(乡镇)服务所负责对参保人员的相关材料进行初审,确认无误后,将参保登记信息录入城乡居保信息系统,在《参保登记表》上加盖公章,于当月25日前将《参保登记表》、户口簿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一并上报县(市、区)城乡居保经办机构。

 

第九条 县(市、区)城乡居保经办机构应通过城乡居保信息系统对参保人员的相关信息进行复核,可与公安、计生、残联等部门及有关社保机构的信息库进行信息比对,复核无误后,对参保登记信息进行确认,同时为其建立个人账户,并及时将有关材料归档备案。

 

第二节 变更登记

 

第十条 参保变更登记的主要内容包括: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址等。以上内容之一发生变更时,参保人员应于当月20日前,携带身份证和户口薄原件及复印件到街道(乡镇)服务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街道(乡镇)服务所负责对参保人员的相关材料进行初审,确认无误后,将需要变更的信息录入城乡居保信息系统,通过城乡居保信息系统生成《河南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变更登记表》(附表二,以下简称《变更登记表》),经参保人员签字确认后,在《变更登记表》上加盖公章,于当月25日前将《变更登记表》及相关材料上报县(市、区)城乡居保经办机构。

 

县(市、区)城乡居保经办机构复核无误后,通过城乡居保信息系统对变更登记信息进行确认,并及时将有关材料归档备案。

 

第三节 终止登记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出现出国(境)定居、死亡等情况的,应终止城乡居保关系,并进行终止登记。

 

参保人员(或指定受益人、法定继承人)应持相关证件及材料到村民(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终止登记申请,填写《河南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终止登记表》(附表三,以下简称《终止登记表》)。办理城乡居保终止登记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参保人员本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二)出国(境)定居的,应提供出国(境)定居证明;

 

(三)参保人员死亡的,应提供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注销证明,或民政部门出具的火化证明,以及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的有效身份证明,能够确定其继承权的法律文书、公证文书等;人员失踪宣告死亡的,应提供司法部门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

 

第十二条 协办员检查参保人员(或指定受益人、法定继承人)提供的有关证明材料,在《终止登记表》上签字、加盖村民(社区居民)委员会公章,于当月20日前将《终止登记表》及有关证明材料上报街道(乡镇)服务所。

 

街道(乡镇)服务所初审无误后,将终止登记信息录入城乡居保信息系统,在《终止登记表》上加盖公章,于当月25日前将《终止登记表》及相关证明材料上报县(市、区)城乡居保经办机构。

 

县(市、区)城乡居保经办机构复核无误后,通过城乡居保信息系统对终止登记信息进行确认,结算其个人账户资金余额,生成《河南省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金额结算单》(附表十六,以下简称《个人账户金额结算单》),将除政府补贴外的个人账户资金余额划入指定银行,通知参保人员(或指定受益人、法定继承人)凭身份证件到指定银行领取,支付成功后,终止其城乡居保关系,并及时将有关材料归档备案。

 

第三章 保险费收缴

 

第一节 个人缴费

 

第十三条 参加城乡居保的城乡居民应当按年度缴费,城乡居保的缴费年度为每个自然年度的1月1日至12月31日。在缴费年度内,参保人员可选择集中缴费、银行代扣、到银行直接缴费等缴费方式,按照选定的缴费档次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每年缴纳一次。各地可根据本地实际,规定集中缴费期。

 

第十四条 在集中缴费期内,街道(乡镇)服务所通过城乡居保信息系统生成以村民(社区居民)委员会为单位的《河南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人员缴费情况表》(附表四),交协办员提醒参保人员按时缴费。

 

参保人员应在当地规定的缴费期截止日前,到指定金融机构缴费。

 

金融机构为缴费人员出具城乡居保缴费凭证,将款项记入城乡居保基金收入户,并在3个工作日内将资金到账凭证和明细提交给县(市、区)城乡居保经办机构。

 

第十五条 本着自愿的原则,参保人员可以选择银行代扣方式缴纳城乡居保养老保险费。

 

县(市、区)城乡居保经办机构应于每月月末前将当月选择银行代扣方式缴纳保费的新增参保人员、需更换银行存折人员的相关信息提供给指定金融机构,委托指定金融机构为新参保人员和变更姓名、公民身份号码等信息的人员制发《河南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银行存折》(以下简称“银行存折”)。

 

银行存折由县(市、区)城乡居保经办机构负责通过街道(乡镇)服务所或协办员发放到相关人员手中。

 

参保人员应于当年12月31日前将当年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存入银行存折。

 

县(市、区)城乡居保经办机构定期生成扣款明细信息,并将扣款明细信息传递至指定金融机构。金融机构根据县(市、区)居保经办机构提供的扣款明细信息从参保人员的银行存折上足额划扣养老保险费(不足额不扣款)。金融机构为缴费人员出具城乡居保缴费凭证,将款项记入城乡居保基金收入户,并在扣款后的3个工作日内将扣款结果信息、资金到账凭证和明细等反馈给县(市、区)城乡居保经办机构。

 

金融机构扣款后,应将扣款结果传至城乡居保信息系统,由城乡居保信息系统将扣款金额计入个人账户。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也可以选择到银行直接缴费。参保人员应在当地规定的缴费期截止日前,到指定金融机构缴费。

 

金融机构为缴费人员出具城乡居保缴费凭证,将款项记入城乡居保基金收入户,于当日22:00前将日结数据传至城乡居保信息系统,并在3个工作日内将资金到账凭证和明细提交给县(市、区)城乡居保经办机构。

 

第十七条 县(市、区)城乡居保经办机构应安排专人每日核对资金到账凭证与金融机构提供的缴费日结数据是否一致,如发现不一致及时通知相应金融机构查明原因并纠正。

 

第十八条 每月月末,县(市、区)城乡居保经办机构应打印《河南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汇总表》(附表五),县(市、区)城乡居保经办机构、街道(乡镇)服务所各留存一份,作为登记台账、核对计划和信息处理的依据,并从次月起开始记息。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在城乡居保制度实施当年,应缴纳本年度的养老保险费;对于制度实施时,年龄在45周岁以下的参保人员,达到60周岁的领取待遇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超过15年及以上的,到龄当年可以缴纳该年度养老保险费,也可以不缴纳;45周岁以上、累计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应该缴纳到龄当年的养老保险费。

 

第二十条 街道(乡镇)服务所应及时将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参保人员名单反馈给协办员,协办员负责对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参保人员进行缴费提醒。

 

第二十一条 当年12月31日止,仍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按中断缴费处理。

 

第二节 财政代缴

 

第二十二条 每年集中缴费期间,县(市、区)城乡居保经办机构应及时汇总重度残疾人等困难群体参保情况,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城乡居保重度残疾人等困难群体地方财政代缴资金,划拨到城乡居保基金收入户。

 

金融机构将款项记入城乡居保基金收入户,在财政代缴资金到账后的3个工作日内,将资金到账凭证和明细提交给县(市、区)城乡居保经办机构。

 

县(市、区)城乡居保经办机构应及时核对金融机构提供的缴费信息与城乡居保信息系统中的财政代缴明细记录是否一致。

 

第三节 集体补助

 

第二十三条 村集体和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对参保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给予补助或资助的, 街道(乡镇)服务所审核认为符合规定的,通过城乡居保信息系统生成三份《河南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集体补助申请表》(附表六,以下简称《集体补助申请表》)和缴费单据号。经补助或资助方签字确认后,在《集体补助申请表》上加盖公章。补助或资助方、街道(乡镇)服务所和县(市、区)城乡居保经办机构各留存一份《集体补助申请表》。

 

街道(乡镇)服务所通知补助或资助方根据《集体补助申请表》及缴费单据号到指定金融机构办理缴费手续。

 

金融机构将款项记入城乡居保基金收入户,为补助或资助方出具城乡居保缴费凭证,并在3个工作日内将资金到账凭证和明细提交给县(市、区)城乡居保经办机构。

 

县(市、区)城乡居保经办机构应及时核对金融机构提供的缴费信息与城乡居保信息系统中的集体补助明细记录是否一致。

 

第二十四条 每月月末,县(市、区)城乡居保经办机构应打印《河南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集体补助汇总表》(附表七),县(市、区)城乡居保经办机构、街道(乡镇)服务所各留存一份,与《集体补助申请表》合并存档,作为登记台账、核对计划和信息处理的依据,并从次月起开始计息。

 

第四节 补缴

 

第二十五条 城乡居保制度实施时,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参保人员,应按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得超过15年。城乡居保制度实施时,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参保人员,应按年缴费,缴费不足15年的参保人员,也可补缴,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补缴应按补缴当年的缴费标准,补缴部分不享受政府缴费补贴。

 

第二十六条 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参保人员,应于当月20日前,携带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到街道(乡镇)服务所办理补缴手续。

 

街道(乡镇)服务所应对参保人员的补缴资格进行审核,无误后确认,根据参保人员的补缴意见通过城乡居保信息系统生成《河南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补缴申请表》(附表八,以下简称《补缴申请表》)和缴费单据号,经参保人员签字确认后,在《补缴申请表》上加盖公章。

 

申请人根据《补缴申请表》和缴费单据号到指定金融机构办理缴费手续。

 

金融机构将款项记入城乡居保基金收入户,为缴费人员出具城乡居保缴费凭证,并在3个工作日内将资金到账凭证和明细提交给县(市、区)城乡居保经办机构。

 

县(市、区)城乡居保经办机构应及时核对金融机构提供的缴费信息与城乡居保信息系统中的补缴明细记录是否一致。

 

县(市、区)城乡居保经办机构、街道(乡镇)服务所各留存一份《补缴申请表》。

 

第二十七条 每月月末,县(市、区)城乡居保经办机构应打印《河南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补缴汇总表》(附表九),县(市、区)城乡居保经办机构、街道(乡镇)服务所各留存一份,与《补缴申请表》合并存档,作为登记台账、核对计划和信息处理的依据,并从次月起开始记息。

 

第四章 个人账户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市、区)城乡居保经办机构应为每位参保人员建立个人账户。一般情况下,参保人员的公民身份证号码作为其本人终身不变的城乡居保个人账户编码。

 

个人账户用于记录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地方政府补贴、其他补助(资助)及利息。参保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作为“个人缴费”记入;村集体和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对参保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补助或资助作为“集体补助”记入;地方各级财政对个人账户的缴费补贴(含财政代缴)以“政府补贴”名义记入。

 

个人账户记录项目应包括:个人基本信息、缴费信息、个人账户储存额信息、转移接续信息、终止信息、中断信息、养老金支付信息等。

 

第二十九条 原来已开展以个人缴费为主、完全个人账户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称老农保)的地方,要在彻底解决老农保基金债权问题的基础上,做好与城乡居保制度的衔接。对已参加老农保、未满60周岁且没有领取养老金的参保人,应将老农保个人账户资金并入城乡居保个人账户,按城乡居保的缴费标准继续缴费,待符合规定条件时享受相应待遇。

 

第三十条 参保人员个人缴费额(除补缴外)到账后,县(市、区)城乡居保经办机构应将个人缴费额和地方财政对参保人员的缴费补贴同时记入个人账户,并从参保人员缴费的次月起开始一并计息。

 

第三十一条 每月月末,县(市、区)城乡居保经办机构应打印《河南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地方财政缴费补贴汇总表》(附表十),其中一份交县(市、区)财政部门,做为申请和结算地方财政缴费补贴的依据。

 

省及省辖市财政缴费补贴资金到位后,县(市、区)城乡居保经办机构应积极协调当地财政部门尽快办理资金划入城乡居保财政专户手续。

 

第三十二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目前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个人账户储存额从缴费的次月起开始计息,年内单利计息,逐年复利计息。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结息年度。

 

第三十三条 城乡居保经办机构应于一个结息年度结束时,对当年度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进行计息结存。

 

第三十四条 对于中断缴费的,县(市、区)城乡居保经办机构应按规定封存其个人账户,封存期间的个人账户连续计息。参保人员中断缴费后又恢复缴费的,恢复个人账户记录。

 

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员发生如下情况时,其个人账户可提前进行年内计息结存:

 

(一)参保人员进行终止登记,需要结算个人账户的,计息结存至终止登记月份;

 

(二)参保人员办理关系转移接续的,计息结存至关系转移办理月份;

 

(三)参保人员到达待遇领取年龄,需要申领待遇的,计息结存至达到待遇领取年龄月份。

 

年内计息结存时,不足一年的个人账户储存额按公布的城乡居保个人账户记账利率单利计息。

 

第三十六条 参保人员可到户籍所在地的街道(乡镇)服务所打印《河南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明细表》(附表十一,以下简称《个人账户明细表》),或通过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公布的其他方式进行查询。

 

第三十七条 参保人员对个人账户记录提出异议的,各级城乡居保经办机构都应及时受理并进行核实。经审核,确需调整的,应由县(市、区)城乡居保经办机构及时处理,并将更改的信息录入城乡居保信息系统,城乡居保信息系统应保留处理前的记录。县(市、区)城乡居保经办机构应通过街道(乡镇)服务所和协办员及时将处理结果通知参保人员,有关处理文字材料应存档备查。

 

第三十八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只能用于个人账户养老金支付,除出现本规程第十一条有关情况外,不得提前支取或挪作它用。

 

第五章 关系转移接续

 

第三十九条 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跨统筹区域转移的,转出地(即原参保地,下同)城乡居保经办机构应将其城乡居保关系和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转入转入地(即新参保地,下同),按转入地有关标准缴费和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第四十条 参保人员须持户籍关系转移证明、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等资料,到转入地村民(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城乡居保关系转移申请,填写《河南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申请表》(附表十二,以下简称《转移申请表》)。

 

转入地协办员负责检查其提供的材料,于当月20日前将《转移申请表》及有关材料上报转入地街道(乡镇)服务所。

 

转入地街道(乡镇)服务所初审无误后,于当月25日前将《转移申请表》及有关材料上报县(市、区)城乡居保经办机构,由县(市、区)城乡居保经办机构将有关信息及时录入城乡居保信息系统。

 

第四十一条 转入地县(市、区)城乡居保经办机构复核无误后,应通过城乡居保信息系统开具《河南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接收函》(附表十七,以下简称《转入接收函》),并将《转入接收函》通过城乡居保信息系统发给转出地县(市、区)城乡居保经办机构。

 

转出地县(市、区)城乡居保经办机构在城乡居保信息系统中收到《转入接收函》后,应对申请转移人员的相关信息进行核实,符合转移规定的,通过城乡居保信息系统向转入地县(市、区)城乡居保经办机构开具《个人账户明细表》,并于15个工作日内通过指定金融机构将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划拨至转入地县(市、区)城乡居保经办机构指定的银行账户,终止申请转移人员的城乡居保关系,同时保留申请转移人员的参保信息。

 

第四十二条 转入地县(市、区)城乡居保经办机构收到《个人账户明细表》并确认转入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足额到账后,应及时告知转入人员,并通过城乡居保信息系统进行实收处理、为转入人员记录个人账户。

 

第四十三条 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户籍地改变但未跨城乡居保统筹区域的,只转移城乡居保关系不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

 

第四十四条 参保人员达到待遇领取年龄,已享受待遇的参保人员需要跨统筹区域迁移的,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

 

第六章 待遇支付

 

第一节 待遇申请与待遇确定

 

第四十五条 街道(乡镇)服务所按月(或季、半年)通过城乡居保信息系统查询生成下月(或季、半年)符合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的参保人员名单,交协办员通知参保人员办理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手续,同时提醒参保人员缴纳当年保险费,应于年满60周岁当月10日前到指定金融机构缴费。协办员收到街道(乡镇)服务所提供的下月(或季、半年)符合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的参保人员名单后,应进行公示,并逐一通知当事人准备相关资料及时办理待遇领取手续。

 

第四十六条 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参保人员,应在到龄当月15日前,携带户口簿、本人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到户口所在地村民(社区居民)委员会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填写《河南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申请表》(附表十三,以下简称《养老保险待遇申请表》,一式两份)。

 

协办员负责检查参保人员提供的材料,在《养老保险待遇申请表》上加盖村民(社区居民)委员会公章,于当月20日前将相关材料一并上报街道(乡镇)服务所。

 

街道(乡镇)服务所应对参保人员的年龄、本人参保缴费情况等待遇领取资格通过城乡居保信息系统情况进行初审,初审无误后,在《养老保险待遇申请表》上加盖公章,于当月25日前将《养老保险待遇申请表》及相关材料上报县(市、区)城乡居保经办机构。

 

县(市、区)城乡居保经办机构应对有关材料进行复核,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待遇领取资格认定,确认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通过城乡居保信息系统对其个人账户进行年内计息结存,计算待遇领取人员的养老金领取金额,生成《河南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计算单》(附表十八,以下简称《养老保险待遇计算单》)。

 

第四十七条 县(市、区)城乡居保经办机构从参保人员办理待遇领取手续的次月起发放养老金,参保缴费人员滞后办理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手续的,从到龄次月起计发待遇。

 

第四十八条 城乡居保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应填写《参保登记表》。街道(乡镇)服务所在审核其参保资格的同时审核其待遇领取资格,县(市、区)城乡居保经办机构复核无误后,于次月起按标准发放养老金。

 

第四十九条 对于已经领取老农保个人账户养老金、年满60周岁的城乡居民,在按标准发放城乡居保养老金的同时,加发老农保个人账户养老金。

 

第五十条 待遇领取人员对待遇领取额有异议,提出重新核定申请的,县(市、区)城乡居保经办机构应对待遇领取标准重新进行核定,并将核定结果书面反馈待遇领取人员,确需调整的,经待遇领取人员签字、签章或留指纹确认后,修改城乡居保信息系统记录,系统保留处理前的记录,有关文字材料存档备查。

 

第二节 待遇发放

 

第五十一条 县(市、区)城乡居保经办机构每月20日前根据城乡居保待遇领取、个人账户资金支付等情况,通过城乡居保信息系统生成《河南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支出计划明细表》(附表十九),同时编制《河南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审批表》(附表十四),报县(市、区)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将城乡居保基金划转到支出户后,金融机构应及时通知县(市、区)城乡居保经办机构。

 

第五十二条 城乡居保待遇实行社会化发放,发放日不迟于当月25日。县(市、区)城乡居保经办机构应将待遇支付明细清单、资金转账凭证等提供给指定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应及时将支付金额划入待遇领取人员银行存折等指定账户,同时向县(市、区)城乡居保经办机构传送支付回执,向城乡居保信息系统传送回盘,并于3个工作日内,向县(市、区)城乡居保经办机构反馈资金支付情况明细,发放失败的注明失败原因。每月月末前,县(市、区)城乡居保经办机构核对无误后,进行支付确认处理并相应扣减待遇领取人员的个人账户记录额。县(市、区)城乡居保经办机构对发放失败的情况查明原因,进行变更。每月月底前指定银行将发放失败资金退回基金账户。城乡居保信息系统对上次发放失败人员次月进行补发。

 

第五十三条 参保人员在被判处拘役及其以上刑罚或劳动教养期间,达到待遇领取条件的,应暂停为其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待服刑期满或劳动教养期满后再予以办理。待遇领取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被判处拘役及其以上刑罚或劳动教养的,协办员和街道(乡镇)服务所应及时提请县(市、区)城乡居保经办机构停止为其发放养老保险待遇。待服刑期满后,再继续为其发放养老保险待遇,停发期间的待遇不予补发。

 

第三节 死亡待遇结算

 

第五十四条 待遇领取人员死亡后,其亲属应及时报告给协办员,协办员在3日内报告给街道(乡镇)服务所,街道(乡镇)服务所应进行专项登记,并通过城乡居保信息系统暂停发放养老保险待遇。县(市、区)城乡居保经办机构自待遇领取人员死亡次月起停止发放养老金。

 

待遇领取人员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应在其死亡后30日内,填写《终止登记表》,并附相关证明材料,通过协办员和街道(乡镇)服务所向县(市、区)城乡居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养老保险关系终止登记手续和除政府补贴外的个人账户资金余额的一次性领取手续。

 

县(市、区)城乡居保经办机构收到相关资料并复核无误后,打印《个人账户金额结算单》,在支付除政府补贴外的个人账户资金余额的同时,扣回多领取的养老保险待遇,终止待遇领取人员的养老保险关系。

 

第四节 领取资格认证

 

第五十五条 县(市、区)城乡居保经办机构应按年度对城乡居保待遇领取人员进行资格认证。定期向待遇领取人员发放资格认证通知,规定认证时间和方式,要求提供相关证明资料。可采用待遇领取人员名单公示、数码照片识别、指纹认证等多种方式对待遇领取人员进行领取资格认证。可与公安、民政、卫生等部门沟通,建立信息定期通报制度,及时掌握有关户口注销和死亡殡葬等信息。没有通过资格认证的,县(市、区)城乡居保经办机构应及时暂停为其发放养老保险待遇,待其补办有关手续后,从停发之日起补发并续发养老保险待遇。

 

第七章 基金财务管理

 

第一节 会计机构设置

 

第五十六条 各级城乡居保经办机构应按照《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基金会计核算暂行办法》(财会[2011]3号)、《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社[2011]16号)的规定,规范基金会计核算,加强基金财务管理。

 

第五十七条 县(市、区)城乡居保经办机构负责城乡居保基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现阶段,基金暂实行县级管理,以后逐步提高管理层次。

 

第五十八条 县(市、区)城乡居保经办机构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明确会计机构负责人。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要建立健全内部核算流程和内部制约机制,合理分工,科学定岗,明确各岗位职责,特别是经办机构人员不得收取现金,预留银行印鉴不得由一人保管,支出的业务凭据必须由经办人、复核人、审批人签字后方可支付等。

 

第二节 基金筹集

 

第五十九条 城乡居保基金收入包括:个人缴费收入、集体补助收入、政府补贴收入、利息收入、转移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和其他收入。

 

城乡居保经办机构财务管理环节根据银行回单编制养老保险费到账信息,并与业务信息核对一致。对参保人员跨统筹范围转入的,将基金到账情况通知个人账户管理环节。

 

收缴个人缴费和集体经济组织补助资金应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基金专用收据。接受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基金的捐赠资金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捐赠收据。

 

第六十条 城乡居保经办机构可在同级财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共同认定,或由同级财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采取招标等方式选择的商业银行等存款类金融机构设立收入户,暂存个人缴费收入、集体补助收入、转移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该账户的利息收入以及其他收入等。原则上一个统筹地区只能开设一个收入户。

 

城乡居保经办机构应按月将收入户存款缴入同级财政专户。收入户除向财政专户划转资金外,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收入户月末应无余额。

 

财政专户原则上只能在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或国有控股商业银行开设。也可以由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采取招标等方式选择其他商业银行等存款类金融机构作为财政专户的开户银行,一个统筹地区原则上只开设一个财政专户。

 

财政专户的主要用途是:接收征收机构转入的基金收入;接收基金购买国家债券兑付的本息收入、该账户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以及支出户转入的利息收入等;根据经审定的用款申请,向支出户划拨基金;进行定期存款;购买国家债券;向上级或下级财政专户划拨基金。

 

财政专户结余资金应按国家规定购买国家债券或转存定期,实现利息最大化。

 

第六十一条 城乡居保经办机构应定期与财政专户对账,及时掌握基金在财政专户的存储情况以及各级财政补助资金到位情况,同时凭财政部门出具财政专户的缴拨凭证和加盖专用印章的原始凭证复印件进行记账和备查。财政补贴资金在“财政补贴收入”科目中核算,并按中央、省级、市级、县级进行明细核算。

 

第六十二条 财政补贴资金申请与划拨。每年年初,县(市、区)城乡居保经办机构应根据当年城乡居保参保计划人数、缴费补贴标准和60周岁以上城乡居民人口预测数、基础养老金补贴标准,提出财政补贴计划,并填写本年度《河南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支出和缴费补贴年度计划表》(附表十五,以下简称《年度计划表》),经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初审后,逐级上报至省级城乡居保经办机构汇总,由省级城乡居保经办机构报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

 

城乡居保经办机构应协调同级财政部门在财政补助资金划拨至财政专户后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单据提交城乡居保经办机构记收入账。

 

一个结息年度结束时,县(市、区)城乡居保经办机构应根据当年城乡居保实际参保人数、60周岁以上城乡户籍人口数和缴费补贴标准、基础养老金补贴标准与同级财政部门进行结算。

 

第三节 基金支付

 

第六十三条 城乡居保基金支出包括:基础养老金支出、个人账户养老金支出、转移支出、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和其他支出。

 

城乡居保经办机构财务管理环节根据核批的基金年度预算及每月业务部门编制的基金支出计划,于月初填制本月用款申请书,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确认资金到账情况。

 

城乡居保经办机构财务管理环节对业务部门编制的支出计划进行复核,复核无误的,办理款项支付。

 

第六十四条 城乡居保经办机构要会同有关部门严格执行城乡居保基金给付有关政策规定,确保养老金的按时足额发放。基础性养老金不得挤占个人账户养老金。

 

第六十五条 城乡居保经办机构可在县级财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共同认定,或由同级财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采取招标等方式选择的商业银行等存款类金融机构设立支出户,支出户的主要用途是:接收财政专户拨入的基金;支付基金支出款项;暂存该账户基金的利息收入;划转该账户资金利息收入到财政专户,原则上一个统筹地区只能开设一个支出户。

 

支出户应留足相当于2个月正常支出的城乡居保周转金,以确保社会保险对象按时足额享受城乡居保保险待遇。支出户除接收财政专户拨付的基金及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收入业务。

 

收入户、支出户、财政专户存款应按有关规定执行优惠利率。

 

城乡居保经办机构财务管理环节应根据银行回单,将基金支出信息定期反馈给社会化发放管理环节、个人账户管理环节、稽核监督环节等业务部门。

 

第四节 基金预算

 

第六十六条 每年年初,城乡居保经办机构应按照财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表式、时间和编制要求,根据上年度基金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影响基金收支的相关因素,编制本年度基金预算草案。

 

城乡居保经办机构编制的年度基金预算草案,由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汇总,财政部门审核后,由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联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审批后报上级财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同时报上级城乡居保经办机构备案。

 

城乡居保经办机构要按批准的预算和规定的程序执行,并认真分析基金的收支情况,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上级城乡居保经办机构报告预算执行情况。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及城乡居保经办机构应逐级汇总上报基金预算执行情况,加强基金预算执行情况的监控,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解决。

 

遇特殊情况需调整基金预算时,城乡居保经办机构要及时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并按基金预算编制审批程序报批。

 

第五节 基金决算

 

第六十七条 年度终了后,城乡居保经办机构应根据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表式、时间和要求编制年度基金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收支表、有关附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

 

编制年度基金财务报告必须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手续完备、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城乡居保经办机构编制的年度基金财务报告,经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汇总、财政部门审核后,由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联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审批后报上级财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同时报上级城乡居保经办机构备案。

 

第八章 档案管理

 

第六十八条 县(市、区)城乡居保经办机构、街道(乡镇)服务所应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国家档案局制定的《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管理城乡居保档案。县级经办机构应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城乡居保档案管理工作。城乡居保归档范围包括:业务档案、会计档案、文书档案等。形式包括纸质、电子存储介质等。

 

第六十九条 业务资料按原始资料和生成资料分类,按处理时间排序,业务基础数据应按发生日每日备份、保存归档。

 

业务档案包括参保登记、基金征缴、待遇核定、待遇支付、转移接续等城乡居保经办业务的原始资料、统计报表、业务台账和其它账表卡册。

 

会计档案包括各种资金收支活动中形成的原始凭证、记账凭证、会计账簿、养老金支付凭证、资产负债表和基金收支表等会计报表以及基金预决算等其它会计资料。

 

文书档案应包括本单位文件,上级下发文件、下级上报文件、有关部门抄送的文件、重要会议记录及其它具体承办的事务性材料。

 

第七十条 每年度档案应根据保管期限的不同,按永久、长期、短期三种类型分别编制档案,目录编号由年度号、案卷号和目录号组成。

 

信息系统保管的基础数据按永久类保管;业务经办表格及相关手续按长期类保管;各类业务汇总表格按短期类保管。

 

第七十一条 档案人员调动工作时,必须办理档案清点交接手续。

 

第九章 信息统计管理

 

第七十二条 各级城乡居保经办机构和街道(乡镇)服务所要设置统计工作岗位,明确工作人员职责,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统计工作,按规定上报统计信息,及时准确地提供统计信息服务。

 

第七十三条 县(市、区)城乡居保经办机构根据业务职责与部门设置情况,分配城乡居保信息系统用户,建立系统用户档案,同时根据政策每年定期对系统业务参数进行维护。

 

第七十四条 各级城乡居保经办机构、街道(乡镇)服务所以及协办员要按照统计报表制度,完成统计数据的采集和报表的编制、汇总、上报等工作。统计报表要做到内容完整、数据准确、上报及时。

 

第七十五条 各级城乡居保经办机构和街道(乡镇)服务所应定期整理、汇总业务台账信息,与相关业务环节进行核对,并建立业务统计台账,编制统计报表,形成统计分析报告。

 

第十章 稽核与内控

 

第七十六条 各级城乡居保经办机构应按照《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暂行办法》建立健全城乡居保稽核制度和内控制度。

 

第七十七条 上级城乡居保经办机构要对下级城乡居保经办机构的各项业务经办活动、基金收支行为等内部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有效监督,并对其执行制度的情况进行考评。

 

第七十八条 各级城乡居保经办机构应重点稽核城乡居保的参保人数、缴费凭证相关票据、缴费补贴和基础养老金补贴金额是否真实且符合有关规定,认真核查虚报、冒领养老金情况和欺诈行为。

 

第七十九条 各级城乡居保经办机构要按照内控制度的要求,合理设置工作岗位,建立岗位之间、业务环节之间相互监督、相互制衡的机制,明确岗位职责,建立责任追究制度。稽核部门应对各项业务的办理情况和基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日常检查,督促各个岗位严格履行经办程序,准确、完整记录各类信息,并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进行归档。

 

第十一章 咨询、公示和举报受理

 

第八十条 各级城乡居保经办机构应通过新闻媒体及印发宣传手册等手段,采取各种通俗易懂、灵活多样的方式,有针对性地向城乡居民宣传城乡居保政策及办理流程。

 

第八十一条 各级城乡居保经办机构和街道(乡镇)服务所要积极开展城乡居保政策咨询服务活动。实行首问负责制,及时受理咨询。对无法当场解答的问题,经办人员应将咨询人姓名、咨询内容及咨询人联系方式等内容记录在案,并尽快予以答复。

 

第八十二条 各级城乡居保经办机构应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县(市、区)城乡居保经办机构每年应会同街道(乡镇)服务所和协办员在行政村范围内对参保人员缴费和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天。

 

各级城乡居保经办机构应公布举报电话和监督电话,及时受理举报,并对举报情况及时进行处理。

 

属于冒领养老金行为的,县(市、区)城乡居保经办机构应封存冒领人员的个人账户,停发养老金,并按有关规定对当事人和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八十三条 各级城乡居保经办机构要加强和规范票据管理,按照规定进行票据的印制、填写、整理、保管、销毁等工作。

 

第八十四条 城乡居保与其他养老保险制度衔接的业务经办工作,待国家和我省相关政策办法出台后再做具体规定。

 

第八十五条 本规程从2013年1月1日起实施,原《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豫人社[2009]491号)和《河南省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关于印发河南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豫社养老局[2011]17号)同时废止。

 

附表:

1、河南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登记表

2、河南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变更登记表

3、河南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终止登记表

4、河南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人员缴费情况表

5、河南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汇总表

6、河南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集体补助申请表

7、河南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集体补助汇总表

8、河南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补缴申请表

9、河南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补缴汇总表

10、河南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地方财政缴费补贴汇总表

11、河南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明细表

12、河南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申请表

13、河南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申请表

14、河南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审批表

15、河南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支出和缴费补贴年度计划表

16、河南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金额结算单

17、河南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接收函

18、河南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计算单

19、河南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支出计划明细表


来源:河南省社会保险中心
发布:201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