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

新人社规〔2020〕5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管理局,各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管理局(社会保险中心):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深化“放管服”改革精神,为全区城乡居民提供更加方便快捷的经办服务,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9〕84号)要求,结合我区实际,对原有的《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新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新人社发〔2015〕56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之前有关经办措施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各地在执行过程中要密切关注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的运行情况,有关问题和意见建议要及时向自治区社会保险管理局反馈。

 

联系人:乔古图

联系电话:0991-3689821

2020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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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精神,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9〕84号)要求,为确保全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养老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顺利实施,实现居民养老保险业务操作规范、方便、快捷,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居民养老保险经办包括参保登记、保险费收缴衔接、基金申请和划拨、个人账户管理、待遇支付、保险关系注销、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基金管理、档案管理、统计管理、待遇领取资格确认、内控稽核、宣传咨询、举报受理等环节。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机构)、乡镇(街道)事务所(中心、站)(以下简称乡镇(街道))、行政村(社区)村(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社区))办理居民养老保险事务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居民养老保险实行属地化管理,社保机构、乡镇(街道)具体经办、村(社区)协助办理。

 

第四条 自治区级社保机构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考核全区居民养老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配合财政部门做好财政补助资金的结算和划拨工作;制定全区居民养老保险业务经办管理办法;依据工作需要和制度规定参与制定自治区居民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办法和基金会计核算办法实施细则;制定自治区居民养老保险内部控制和稽核制度,组织开展内部控制和稽核工作;规范、督导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发放和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编制、汇总、上报全区居民养老保险基金预算和决算、财务和统计报表;参与推进建设全区统一的居民养老保险经办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负责居民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和数据应用分析工作;负责下达全区城乡居民参保计划;组织开展居民养老保险经办人员培训;负责个人账户结余基金归集和上解等工作。

 

地(州、市)级社保机构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考核本地区居民养老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协调财政补助资金及时划拨到位;组织开展内部控制和稽核工作;规范、督导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发放和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编制、汇总、上报本地区居民养老保险基金预算和决算、财务和统计报表;负责本地区居民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和数据应用分析工作;组织开展本地区居民养老保险经办人员培训;负责落实本地区城乡居民参保计划;负责个人账户结余基金归集和上解等工作。

 

县(市、区)(以下简称县)社保机构负责居民养老保险的参保登记、社保卡的申领和注销、配合税务部门做好保险费收缴衔接、基金申请与划拨、基金管理、个人账户建立与管理、待遇核定与支付、保险关系注销、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待遇领取资格确认、内控管理、档案管理、个人权益记录管理、数据应用分析以及咨询、查询和举报受理,编制、上报本级居民养老保险基金预算和决算、财务和统计报表,并对乡镇(街道)的业务经办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考核,组织开展居民养老保险经办人员培训等工作。

 

居民养老保险实行统一管理的地(州、市),地(州、市)级社保机构直接经办相关事务的参照执行(下同)。

 

乡镇(街道)负责参保资源的调查和管理,对参保人员的参保资格、基本信息、待遇领取资格及关系转移资格等进行初审,将有关信息录入信息系统,并负责受理咨询、查询和举报、政策宣传、情况公示,组织开展村(社区)居民养老保险协办培训等工作。

 

村(社区)具体负责居民养老保险参保登记、待遇领取、保险关系注销、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等业务环节所需材料的收集与上报,负责向参保人员发放有关材料,通知参保人员办理补缴和待遇领取手续,帮助参保人员进行平台注册、参保登记、待遇领取、资格认证等线上自助经办业务操作,并协助乡镇做好政策宣传与解释、待遇领取资格确认、摸底调查、居民基本信息采集和情况公示等工作。

 

第五条 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单独记账,独立核算,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基金,基金结余按国家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

 

第六条社保机构、乡镇(街道)与村(社区)应提供方便快捷的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服务。大力推广社会保障“一卡通“经办服务新模式,包括以社保卡为主的身份认证、网上实名认证,实现自治区统一的互联网网上经办服务、自助服务和人工经办服务。对行动不便的参保人员,社保机构、乡镇(街道)与村(社区)应主动为其提供上门服务。

 

各级社保机构应当主动与同级政法、公安、民政、扶贫、税务、卫生健康、统战、教育、残联等部门共享数据,定期与以上部门的数据系统以及全民参保库等信息库进行数据比对(以下简称数据比对)。凡是能通过数据比对掌握的信息以及法律法规未规定由城乡居民提供的材料,社保机构不得要求城乡居民提供。

 

第二章 参保登记

 

第七条 社保机构、乡镇(街道)与村(社区)应提供以下两种方式供城乡居民任意选择其一申请参加居民养老保险:

 

(一)通过登录网站、自助终端、移动应用等互联网服务渠道(以下简称互联网服务渠道),上传有效身份证件、户口簿首页和本人页,填写《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通过互联网办理参保登记业务的,已在线经办业务生成电子《登记表》,留存电子影像资料,不再填写、留存纸质《登记表》。对于可以通过互联网服务渠道获取到社保卡电子证照的参保人员,无需上传有效身份证件,对于可从公安部门通过数据共享方式获取户籍信息的,无需上传户口簿首页和本人页。

 

(二)携带有效身份证件和户口簿,通过户籍所在地的村(社区)或乡镇(街道)或县社保机构等线下服务渠道(以下简称线下服务渠道)现场办理,若本人无法填写,可由亲属或村(社区)代填,但须本人签字、签章或留指纹确认。乡镇(街道)工作人员或村(社区)拍照或扫描上传相关信息于每月10日前将相关材料逐级上报。

 

第八条 参保人员的性别、民族、居住地址、联系电话等参保登记信息发生变更时,县社保机构应允许参保人员本人通过互联网服务渠道直接填报最新信息进行变更,无需审核。

 

参保人员的姓名、出生日期、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变更时,县社保机构应允许参保人员本人通过互联网服务渠道或线下服务渠道提出申请,填写新的《登记表》,上传变更后的有效身份证件办理变更。

 

第九条 县社保机构应通过数据比对等方式,对变更申请进行审核,并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告知参保人员审核结果。审核通过的,应同时在信息系统中进行确认,留存新的《登记表》、有效身份证件信息资料。

 

第三章 保险费收缴衔接

 

第十条 居民养老保险费按年度缴纳,参保人员向税务部门申报自主选择缴费档次,确定缴费金额,向参保人员推荐使用社保卡缴费。

 

第十一条 社保机构应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社会保险费信息共享平台建设方案〉的通知》(税总办发〔2018〕123号)制定适应满足居民养老保险费征收业务和数据交互需求的数据标准、业务和技术规范,开展人社部门信息共享平台的开发、部署及联调、运维等工作,并对共享平台的居民养老保险数据质量管理、交换过程监控,保障参保登记信息的唯一性和有效性,保障数据交换的及时性、准确性、完整性。

 

第十二条 社保机构应在规定时限内向税务部门传递居民养老保险参保登记数据、社保卡银行账户信息、退费核验信息、退费信息、特殊缴费业务核定等信息,实现居民养老保险费征收相关数据的自治区级集中交互。

 

第十三条 社保机构应在规定时限内接收税务部门传递的居民养老保险费缴费明细数据、对账数据、特殊缴费业务入库反馈、退费申请等信息。

 

第十四条 社保机构应在涉及居民养老保险费征收的业务稽核、统计分析、公共服务等方面,开展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

 

第四章 个人账户管理

 

第十五条 县社保机构应为每位参保人员建立个人账户。

 

个人账户用于记录个人基本信息,个人缴费、补助、资助、补贴,养老待遇支付信息,转移接续信息,利息结息,终止注销信息等。

 

第十六条 县社保机构应依据税务部门传递的缴费详细数据,及时将个人缴费额和政府对个人缴费的补贴计入个人账户。

 

个人缴费、补助、资助按缴入国库时间记账,从次月开始计息。

 

第十七条 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结息年度为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社保机构应于一个结息年度结束后对上年度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进行结息。

 

第十八条 社保机构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将参保人员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以下简称《对账单》)通过政府网站、手机短信或村级公示等多种方式告知本人,同时应提供互联网服务渠道或线下服务渠道供参保人员查询打印《对账单》。

 

参保人员可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县社保机构、乡镇(街道)、村(社区)查询打印《对账单》。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对个人账户记录有异议的,社保机构应允许参保人员通过线下服务渠道,提出核查申请并提供证据。接到申请后,县社保机构应及时根据参保人员提供的证据开展核查,并告知参保人员处理结果。

 

第二十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只能用于个人账户养老金支付,除出现参保人员死亡、丧失国籍或已享受其他基本养老保障待遇情况外,不得提前支取或挪作他用。

 

第五章 待遇支付

 

第二十一条 县社保机构、乡镇(街道)、村(社区)应查询即将达到待遇领取年龄的参保人员,通过数据比对生存状态、参保状态和缴费状态,调取权益记录,生成《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通过互联网服务渠道或线下服务渠道通知参保人员。

 

《告知书》应包括参保人员参保缴费情况、预估权益及待遇申领手续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 县社保机构应允许达到待遇领取年龄的参保人员通过互联网服务渠道上传有效身份证件,提出待遇领取申请,或参保人员本人携带有效身份证件,到社保机构办理。

 

第二十三条 县社保机构应及时受理参保人员待遇领取申请,通过数据比对等方式,核实其领取居民养老保险待遇资格。

 

对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县社保机构应自收到待遇领取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核定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生成《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供参保人员确认待遇计发标准。对不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应自收到待遇领取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告知原因。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对待遇计发标准有异议的,社保机构应允许参保人员通过线下服务渠道提出核查申请并提供证据。接到申请后,县社保机构应及时根据参保人员提供的证据开展核查。待遇计发标准有误的,县社保机构应及时重新核定待遇计发标准,并将核定结果反馈给参保人员,经参保人员确认后按新待遇标准发放待遇,并补(扣)发相应的养老待遇;待遇计发标准无误的,县社保机构应及时向参保人员说明核查受理结果。

 

第二十五条 社保机构应从参保人员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次月开始通过社保卡发放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县社保机构应根据待遇领取人员的待遇标准核定应发放的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按月通过信息系统生成《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审批表》,送财政部门申请资金。

 

第二十七条 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实行社会化发放。县社保机构应在待遇发放前2个工作日内将发放资金从支出户划拨至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社会化发放金融机构,并将待遇支付明细通过社银联网接口传输给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应在规定时间内将支付金额划入待遇领取人员社保卡银行账户,并通过社银联网接口实时传输资金支付明细给县社保机构。

 

第二十八条 县社保机构应对金融机构反馈的资金支付明细和支付回执凭证进行核对,打印《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汇总表》(两联),并与金融机构当月出具的所有支付回执凭证进行核对,确保准确无误。对发放不成功的,社保机构应会同金融机构及时解决,并进行再次发放。

 

第二十九条 待遇领取人员在领取待遇期间服刑的,县社保机构应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退休人员被判刑后有关养老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44号)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关于对劳社厅函〔2001〕44号补充说明的函》(新劳社函字〔2003〕343号)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社保机构应依托自治区统一的领取社会保险待遇资格认证平台(以下简称统一认证平台)组织开展认证工作。村(社区)承担辖区常住待遇领取人待遇领取资格认证的具体责任,落实领取待遇资格认证的具体工作。形成村(社区)、乡镇(街道)以及县(市区)、地(州市)、自治区社保机构逐级向上负责和逐级向下指导的认证责任体系。在疆外常住领取待遇人员的认证工作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辖区出现常住待遇领取人员丧失及疑似丧失待遇领取资格的情况,包括死亡、疑似死亡、服刑人员情况以及未按确定的具体认证方式进行认证等,村(居)应及时通过统一认证平台进行标注。因故不能通过统一认证平台进行标注的,村(居)应于每月3日前将相关情况信息上报乡镇(街道),乡镇(街道)每月5日前汇总后上报县社保机构。

 

第三十二条 对通过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发现的疑似丧失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资格人员,社保机构应当暂停待遇发放,并调查核实。对调查核实后确定仍然具备待遇领取资格的人员,社保机构应当立即恢复发放,并补发停发期间的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十三条 待遇领取人员出现参保人员死亡、丧失国籍或已享受其他基本养老保障待遇情况的,社保机构应从其出现情况的次月起终止发放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十四条 对待遇领取人员死亡后被冒领的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县社保机构应按照规定责令有关人员退还。拒不退还的,县社保机构应将详细信息移交给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对因未及时办理注销登记而多领取的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县社保机构直接从被注销人员的个人账户余额和丧葬补助金中抵扣;不足抵扣的,应责令有关人员予以退还;拒不退还的,县社保机构应将详细信息移交给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章 注销登记

 

第三十六条 参保人员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注销登记,终止其居民养老保险关系:参保人员死亡、丧失国籍或已享受其他基本养老保障待遇。

 

第三十七条 社保机构办理注销登记时,应遵循告知承诺制,不得要求参保人员、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提供死亡证明或关系证明等材料。

 

参保人员死亡的,社保机构应允许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通过互联网服务渠道,上传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填写《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注销登记表》(以下简称《注销表》)作出承诺,办理注销登记,或携带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通过线下服务渠道,填写《注销表》作出承诺,现场办理。

 

丧失国籍或已享受其他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社保机构应允许参保人员通过互联网服务渠道,上传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填写《注销表》作出承诺,办理注销登记,或参保人员携带本人有效身份证件,通过线下服务渠道,填写《注销表》作出承诺,现场办理。

 

第三十八条 县社保机构应通过数据比对等方式,对注销登记信息进行审核,并自收到注销登记申请的5个工作日内告知审核结果。审核通过的,应同时在信息系统中进行确认,留存《注销表》、有效身份证件信息资料和申请材料,结算被注销人员的个人账户余额和丧葬补助金额。参保人员死亡的,注销社保卡的社保功能,并告知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注销社保卡的金融功能。

 

第七章 关系转移接续

 

第三十九条 参保人员已经到达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年龄的或已按规定领取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无论户籍是否迁移,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已按规定领取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继续按原参保地领取待遇,待遇领取资格确认工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在本县(统一管理的地(州、市))范围内迁移户籍的参保人员,不转移居民养老保险关系,直接办理户籍地址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十条 在缴费期间,参保人员跨省、地、县转移的,转入地社保机构应允许参保人员通过互联网服务渠道,上传本人居民身份证或社保卡,填写《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申请表》(以下简称《转入申请表》),向转入地提出关系转入申请,或参保人员携带居民身份证或社保卡和变更后的户口簿,通过转入地线下服务渠道,填写《转入申请表》现场办理。对于可以通过互联网服务渠道获取到社保卡电子证照的参保人员,无需上传有效身份证件,对于可从公安部门通过数据共享方式获取户籍信息的,无需上传户口簿首页和本人页。

 

第四十一条 转入地县社保机构受理转入申请后,应通过数据比对核实相关信息,并自收到转入申请的5个工作日内告知审核结果。

 

第四十二条 转入申请审核通过后,转入地县社保机构应在规定时限内通过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系统(以下简称转移系统)向转出地县社保机构发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接收函》(以下简称《接收函》)。

 

转出地县社保机构通过转移系统下载《接收函》后应及时对申请转移的参保人员相关信息进行核实,在业务系统为参保人员进行结息处理,生成《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出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通过转移系统传送给转入地县社保机构,并按照第二十六至二十八条有关规定,于次月通过金融机构将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划拨到转入地县社保机构指定的银行账户,终止申请转移人员的居民养老保险关系,并按照规定保留原有记录备查。

 

转入地县社保机构通过转移系统下载《审批表》,确认转入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足额到账后,应及时进行实收处理,通过转移系统做办结反馈处理,将参保、转移信息录入业务系统,为转入人员建立及记录个人账户,并告知转入人员个人账户记录信息。

 

第四十三条 参保人员对转入的个人账户记录有异议的,社保机构应允许参保人员通过线下服务渠道提出核查申请并提供材料。接到申请后,转入地县社保机构应及时联系转出地县社保机构进行处理,并告知参保人员处理结果。

 

第四十四条 转移过程中,参保人员可通过互联网服务渠道查询业务办理进度。

 

第八章 基金管理

 

第四十五条 社保机构应按照《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通知》(财社〔2017〕144号)《财政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的通知》(财会〔2017〕28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新旧社会保障基金会计制度有关衔接问题的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2017〕29号)的规定,与税务、财政部门共同加强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管理。

 

第四十六条 社保机构应内设财务管理部门或相应专业工作岗位,分别配备专职会计和出纳,财务人员应具有会计专业资格,持证上岗。

 

第四十七条 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财政专户应在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共同认定的金融机构开设。收入户用于归集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暂存该账户的利息收入、转移收入及其他收入,除向财政专户划转基金、向上级经办机构缴拨基金、原渠道退回保险费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原则上月末无余额。支出户用于支付和转出居民养老保险基金,除接收财政专户拨入的基金、上级经办机构拨付基金、暂存该账户利息收入、原渠道退回支付资金外,不得发生其他收入业务。支出户应预留1到2个月的周转资金,确保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按时足额发放。

 

第四十八条 年度终了前,社保机构应会同税务部门,按照规定表式、时间和编制要求,综合考虑本年预算执行情况、下一年度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社会保险工作计划等因素,编制下一年度居民养老保险基金预算草案,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汇总。

 

各级社保机构应严格按照批复预算执行,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并主动接受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社保机构应按照《关于转发<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新财社〔2016〕7号)的有关规定结算和申请财政补助资金。

 

第五十条 年度终了,社保机构应按照规定编制年度社会保险基金决算草案,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汇总。

 

第九章 统计管理

 

第五十一条 社保机构应设置统计工作岗位,明确工作人员职责,配备统计人员和统计负责人,开展常规统计和专项统计调查等工作,按规定上报统计信息,及时准确地提供统计信息服务。

 

第五十二条 社保机构应按照统计报表制度,完成统计数据的采集和报表的编制、审核、汇总、上报等工作。统计数据应与信息系统数据相符。统计报表应内容完整、数据准确、上报及时。

 

第五十三条 社保机构应定期整理各类业务数据,建立统计台账,实现数据来源的可追溯查询。

 

第五十四条 统计工作人员应做好居民养老保险统计数据定期和专项分析工作,用于经办管理服务的评估与决策。

 

第十章 档案管理

 

第五十五条 居民养老保险业务档案管理应按照《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范》进行收集、整理、归档,确保业务档案有效保管、安全完整。

 

第五十六条 县社保机构负责保管业务档案,应配备专门的管理人员和必要的设施、场所,确保业务档案的安全,并根据需要配备适应档案现代化管理要求的技术设备。

 

第五十七条 县社保机构应按《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范》,对居民养老保险业务档案进行档案利用、鉴定和销毁,对永久和长期保管的业务档案,应定期向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移交。

 

第五十八条 经办过程中产生的电子档案,社保机构应按照《社会保险业务电子档案管理办法》进行规范管理,按照档案管理要求及时以电子形式归档,电子档案可不再以纸质形式归档和移交。

 

第十一章 稽核与内控

 

第五十九条 社保机构应按照《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建立健全居民养老保险稽核制度。稽核部门应对各项业务的办理和基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日常检查,督促各个岗位人员严格履行经办程序,准确、完整记录各类信息,并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进行归档。

 

第六十条 社保机构应重点稽核居民养老保险的参保资格、待遇领取资格、财政补助资金到位、重复享受待遇等情况,认真核查虚报、冒领养老金情况和欺诈行为。

 

第六十一条 社保机构应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暂行办法》,健全内部控制制度,防范各类经办风险。社保机构应合理设置工作岗位,明确岗位职责,使用以社保卡为主的经办信息系统登录方式。岗位之间、业务环节之间应相互监督、相互制衡,做到业务、财务分离,经办、复核等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社保机构还应建立责任追究制度。

 

第六十二条 上级社保机构要对下级社保机构的各项业务经办活动、基金收支行为等内部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有效监督,并对其执行制度的情况进行考评。

 

第十二章 咨询、公示及举报受理

 

第六十三条社保机构应通过新闻媒体及印发宣传手册等手段,采取各种通俗易懂、灵活多样的方式,有针对性地向城乡居民宣传居民养老保险政策及业务办理流程。

 

第六十四条 社保机构、乡镇(街道)、村(社区)应积极开展居民养老保险政策咨询服务活动。实行首问负责制,及时受理咨询。

 

第六十五条 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社保机构每年应会同乡镇(街道)和村(社区)在行政村(社区)范围内对参保人员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天。

 

第六十六条 各级社保机构应公布举报电话和监督电话,及时受理举报,并对举报情况及时进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社保机构应建立举报奖励制度,所需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三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本规程所称有效身份证件,包括居民身份证、社会保障卡和电子社保卡(简称社保卡)、港澳台居民居住证、外国人居留证、外国人护照等有效身份证件。

 

第六十九条 居民养老保险与其他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衔接的业务经办工作,参照《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经办规程(试行)》(人社厅发〔2014〕25号)执行。

 

第七十条 本规程由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七十一条 本规程从印发之日起实施。《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新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新人社发〔2015〕56号)同时废止。

 

附件:新疆自治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附件(表1-表10)


附件下载:

  1. 新疆自治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附件(表1-表10).xlsx

来源:新疆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2020-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