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邯郸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冀南新区和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

 

《邯郸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已经市民政局第3次局务会研究同意,并提交市社会救助工作联席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邯郸市社会救助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

邯郸市民政局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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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我市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工作,切实提升社会救助兜底保障能力,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河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低保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属地管理;

 

(二)保障基本生活;

 

(三)公开、公平、公正;

 

(四)应保尽保、动态管理;

 

(五)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低保工作,将其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列入绩效管理考核范围,建立健全社会救助协调机制,保障工作开展所需经费,督导推进社会救助体系建设。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包括冀南新区、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下同)是辖区低保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落实国家、省、市低保工作相关要求,承担辖区低保政策制定、资金投入、工作保障和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审核低保申请的责任主体,具体负责低保申请的受理、收入核实、调查审核、民主评议、动态管理等工作。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低保政策制定、业务指导、资金监管等工作。县级民政部门负责辖区低保政策制定、行政确认、业务管理等工作。有条件的县(市、区)可将低保确认权限下放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并在市民政部门进行备案。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和公示等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 市级社会救助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和县级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协调机制成员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民政部门做好低保工作。

 

第六条 发生重大疫情等突发公共事件时,县级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简化低保审核确认程序。

 

第二章 保障对象资格条件

 

第七条 实行按户施保,保障对象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低保标准,且符合低保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当地户籍家庭。

 

第八条 家庭成员指夫妻双方及未成年子女(含在校接受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的人员,可不计入家庭成员,但要按照有关规定计算赡养(扶养、抚养)费。

 

下列人员不计入家庭成员:

 

(一)现役义务兵;

 

(二)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三)人民法院宣告失踪人员;

 

(四)在监狱内服刑的人员;

 

(五)经县级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九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一)低收入家庭中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和三级智力残疾人、三级精神残疾人;

 

(二)低收入家庭中患有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认定的重特大疾病的人员;

 

(三)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四)县级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特殊人员。

 

第十条 低保申请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符合如下规定的,应纳入低保范围:

 

(一)家庭人均金融性资产不超过当地同期36个月城市低保标准,有条件的地方可适当提高限定标准。

 

(二)家庭成员名下无市场主体登记信息,不拥有企业股份、股权。申请家庭开设无雇员的夫妻作坊、小卖铺、小摊位以及属于建档立卡贫困户统一参加当地合作社、集体所有制公司等经济组织的,经调查核实后视为无市场主体登记。

 

(三)家庭成员名下承租的公有住房和拥有的私有住房,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当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农村居民家庭成员名下的宅基地住房或统一规划的农民新村住房按一套计算。家庭成员名下不应拥有非居住用途不动产(含商铺、办公楼、厂房、酒店式公寓、车库等),兼做唯一居住场所的除外。

 

(四)家庭成员不拥有机动车辆(营运性车辆、消费型生活用车等)、船舶和大型农机具。残疾人代步车、生活用摩托车和三轮车、电瓶单车,以及家庭成员因罹患重大疾病、重度残疾长期就医使用的机动车辆除外。具体情况由县级民政部门负责认定。

 

(五)家庭成员未购买使用高档非生活必需品,未进行高消费,不存在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居民的现象,具体情况由县级民政部门负责认定。

 

第三章 申请及受理

 

第十一条 申请低保,应当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以家庭为单位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材料。实施网上审核确认的地方,申请人可以通过网络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代理人代为提交低保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低保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家庭收入、财产情况的书面声明及同意进行居民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授权书;

 

(三)居民户口簿、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四)就业和收入情况。有工作单位的,应当提供所在单位出具的务工情况及收入凭证;灵活就业人员应当提供其申请低保时所就业单位出具的收入凭证;无固定收入的灵活就业人员,可参照当地同行业平均收入核定收入;无法评估行业收入的,参照务工地的最低工资标准或户籍地居民人均收入计算。农村居民还应当提供家庭承包土地亩数和种植、养殖等情况。

 

(五)残疾人应当提供残疾证原件和复印件;

 

(六)有在校学生的家庭,应当提供子女就读学校相关凭证;属于择校生的,另附说明;

 

(七)有领取离退休金、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社会保险金的人员,应当提供相关凭证原件和复印件;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应当提供凭证原件和复印件;

 

(八)夫妻离异的,应当提供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或离婚判决书(离婚调解书)等原件和复印件;

 

(九)有因拆迁安置或者建设征地转为城镇居民的,须提供由县(市、区)相关部门出具的拆迁安置补偿费凭证或者转为城镇居民等有效材料;

 

(十)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三条 申请人或者家庭成员的户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按以下方式办理:

 

(一)城镇居民可以申请城市低保,农村居民可以申请农村低保;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分别为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应分别申请城市低保和农村低保。

 

(二)在我市范围内,家庭成员户口不在一起的家庭,应将户口迁移到一起后再提出申请。因特殊原因无法将户口迁移到一起的,可选择在户主或者其主要家庭成员一方的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

 

(三)低保家庭户口在同一县级行政区域内迁移的,低保可继续享受;低保家庭户口超出同一县级行政区域迁移的,需要在迁入地按程序重新申请。

 

(四)在我市范围内,可以将非从事农业生产的居民且居住超过一年以上、无承包土地、不能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等作为申请城市低保的条件。

 

第十四条 低保申请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如实声明,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

 

(二)授权并自愿接受、配合低保审核、确认机关及核查机构对本户家庭成员(含法定赡、抚、扶养关系成员)的收入和家庭财产等相关信息进行核查;

 

(三)在法定就业年龄段内,身体健康有劳动能力的,应当积极就业或参与生产劳动;

 

(四)其它应当履行的义务。

 

第十五条 申请低保时,申请人与低保经办人员或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如实申明。对已受理的低保经办人员或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的低保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进行单独登记。

 

第十六条 与低保申请人有近亲属关系的低保经办人员,要如实在同级低保经办机构登记自己与申请人的关系、姓名、单位及职务等相关信息,进行备案。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低保经办人员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详细询问申请家庭具体情况,如明显不符合的,当面做好政策宣传工作,并退回申请资料;初步判断基本符合且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受理低保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审核确认所需的基本程序。

 

第四章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十八条 受理低保申请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信息核对、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情况和家庭收入、财产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

 

申请人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县级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协助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家庭经济状况核查、动态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受理低保申请后,及时提请县级民政部门依托河北省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系统,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进行信息核对。核对结果由县级民政部门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反馈。对于核对结果中显示家庭经济状况不符合当地低保政策规定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申请人对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家庭经济状况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并组织开展复查。复查仍有异议的,以相关部门最终确认信息为准。

 

第二十一条 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符合条件的低保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组织人员通过下列方式调查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一)入户调查。调查人员到申请人家中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根据申请人声明的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了解其真实性和完整性。入户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填写入户调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申请人(被调查人)分别签字。

 

(二)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和社区,走访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

 

(三)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等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材料。

 

(四)其他调查方式。

 

第五章 民主评议

 

第二十二条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以村(居)为单位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民主评议。对重病、重残等没有争议的救助申请家庭,可不再进行民主评议。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民主评议工作。以村(居)为单位成立民主评议小组,民主评议小组组长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或包村(居)干部担任,成员一般由包村(居)干部、村(居)党组织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熟悉村(居)民情况的党员代表、村(居)民代表组成。村(居)民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参加评议总人数的三分之二。有条件的地方,县级民政部门可以派人参加民主评议。

 

第二十四条 民主评议应当遵守以下程序:

 

(一)宣讲政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宣讲低保资格条件、动态管理、近亲属备案(回避)、责任追究和骗保处罚等政策规定;宣布评议规则和会议纪律;宣布民主评议小组成员以及参加本次评议成员的姓名、职务(身份),列席本次评议人员的姓名、职务(身份)。

 

(二)介绍情况。由评议对象或其代理人陈述家庭基本情况,阐明申请理由,如实回答民主评议小组成员提出的问题,并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入户调查人员介绍评议对象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况。

 

(三)民主评议。根据评议对象的陈述及调查、问询情况,民主评议小组成员按照实事求是的原则,对调查结果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评议,可以通过举手表决、无记名投票等方式进行表决,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四)签字确认。形成书面评议记录,评议结果由民主评议小组全体成员签字确认。

 

第二十五条 对民主评议结果争议较大的低保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

 

第六章 审核确认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民主评议等情况,对申请家庭是否纳入低保范围提出审核意见,并及时在村(居)民委员会设置的村(居)务公开栏公示审核结果。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

 

公示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将没有异议的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民政部门确认。

 

第二十七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所有材料,审查率达到100%,入户抽查率不得低于30%。对单独登记的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的低保申请,以及有疑问、有举报或者其他需要重点调查的低保申请,应当全部入户调查。

 

第二十八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在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后,提出确认意见。确认同意给予低保的,应当同时确定救助金额,发放低保证,并从确认之日下月起发放低保金。不符合条件、不予同意的,应当在作出决定3个工作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未经申请受理、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公示等程序,县级民政部门不得将任何群体或者个人直接确认纳入低保范围。

 

第二十九条 对确认同意的低保对象,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固定的政务公开栏、村(居)务公开栏以及政务大厅等场所和地点进行长期公示。有条件的地方,可探索实行网络公示。

 

公示中应当注意保护低保对象个人隐私,主要公示低保申请人姓名、家庭人数、保障金额、监督电话等,不得公开与低保无关的信息。

 

第七章 资金发放

 

第三十条 低保金可以根据申请人家庭困难程度,采取分档方式发放;也可以按照审核确定的申请人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低保标准的差额计算。

 

第三十一条 低保金应当按月发放,每月10日前发放到户。金融服务不发达的农村偏远地区,低保金可以按季度发放,每季度初月10日前发放到户。

 

第三十二条 低保资金发放,应当遵循“民政部门核定,财政部门审核,金融机构代发”的原则。民政部门核定低保对象发放名单和补助金额,财政部门审核后采取国库集中支付方式,委托金融机构直接发放到低保家庭的户主账户。

 

第三十三条 健全低保资金管理双向通报制度。财政部门应当将有关财政政策、资金安排、资金拨付等情况及时通报同级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应当将低保政策、低保人数、动态管理等情况及时通报同级财政部门,并且做好财政、民政、金融机构的定期对账工作。

 

第八章 日常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每年对已经享受低保的家庭人员、收入、财产情况进行一次复审,根据复审情况做出低保金停发、减发、增发的决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复核低保家庭成员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的变化情况,并根据复核情况及时报请县级民政部门办理低保金停发、减发、增发手续。

 

对短期内经济状况变化不大的低保家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每年核查一次;对收入来源不固定、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家庭,每半年核查一次。复核期内低保家庭经济状况没有明显变化的,不再调整低保金额度。

 

第三十五条 低保家庭的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低保家庭成员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三十六条 脱贫攻坚期内,纳入农村低保的建档立卡贫困户人均收入超过当地低保标准后,原则上可给予不低于一年的渐退期,确保不影响其稳定脱贫后再退出低保范围。

 

第三十七条 民政、人社部门应加强对就业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的困难群众的就业扶持。低保家庭中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成员,应当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的,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决定减发或者停发其本人低保金。对实现就业的低保对象,在核算其家庭收入时,可以扣减必要的就业成本;低保对象实现就业或自主创业的,视其就业或创业稳定情况,可适当给予不超过6个月的低保渐退期。

 

第三十八条 县级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低保工作资料归类、建档。档案内容应当齐全完整,不得随意涂改;档案整理应当统一规范,不得随意变更;档案保存应当安全有序,不得随意销毁。

 

(一)确认类档案。包括低保对象的申请书、居民户口薄或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入户调查表、民主评议记录、公示记录、低保确认表等。保管期限为该低保户停保后不少于3年。

 

(二)日常管理类档案。包括县级民政部门停发、增发、减发低保金的确认表和有关审核材料;低保对象名册;日常入户调查材料等。保管期限不少于5年。

 

低保对象分类统计表、低保资金统计表等统计材料,归入本单位文书档案。

 

低保资金的预算和决算、划拨凭证、发放领取名册等材料,归入本单位会计档案。

 

低保信息系统、统计系统所形成的电子数据,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归档,确保其可读可用。

 

第九章 资金保障

 

第三十九条 低保资金由市、县民政部门编制年度资金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并列入财政预算。

 

第四十条 低保资金可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挪用、贪污和拖欠,不得以任何理由无故拖延发放或者拖欠低保金。

 

第四十一条 低保资金的管理使用,接受财政、审计、纪委监委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民政部门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将低保标准、享受人数和保障资金支付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二条 城乡低保工作所需经费要纳入市、县两级财政预算。工作经费主要用于人员聘用、保障金发放管理、政策培训、入户调查、专项工作会议、资料制作及印刷、信息管理系统升级和维护等。市级低保工作经费由市级财政部门按照工作需要予以保障。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县级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开社会救助服务热线,主动接受社会和群众对低保审核确认工作的咨询、监督、投诉和举报。

 

第四十四条 县级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健全完善举报核查制度,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四十五条 申请或者享受低保的居民,因不守诚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低保待遇的,一经查实,取消其低保资格,追缴其违法所得资金,并将有关信息记入征信系统;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对无理取闹、采用威胁和暴力手段强行索要低保待遇,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低保工作相关人员应依法办事,接受社会监督,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拒绝受理低保申请,无故对符合条件的低保申请不予确认、审核的;

 

(二)违反规定为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办理低保的;

 

(三)贪污、挪用、扣押低保金的;

 

(四)弄虚作假,向低保确认机关提供虚假信息,误导欺骗确认机关和公众的;

 

(五)向低保申请人索要财物,收受申请人财物,刁难申请人的;

 

(六)低保工作中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七条 建立容错纠错机制。对非主观故意将不符合条件人员纳入低保范围的低保工作人员,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可免予追究相关责任。

 

(一)程序完整,但因低保对象在申请时不主动申报、故意隐瞒家庭人口、家庭收入、家庭财产状况变化情况导致的偏差失误;

 

(二)履行程序正确,但因部门共享数据不完善、数据更新滞后导致的偏差失误;

 

(三)在动态管理定期核查周期内,低保对象出现家庭情况变化,不及时主动报告导致的偏差失误。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低收入家庭一般指家庭人均收入高于低保标准但低于低保标准1.5倍,且家庭财产符合当地政府相关规定(可参照低保家庭财产规定)的家庭。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邯郸市医疗保障局/医保中心
发布:2020-11-26